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潘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6號
及99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春雄於民國98年9月27日晚 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7鄰舊香蘭80之3號 潘明政住處前方之空地內,與被告即告訴人潘明政、第三人 陳偉朗(起訴書誤載為陳偉郎,下同)、潘阿信及陳登光等 人(陳偉朗、潘阿信、陳登光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一同飲酒之際,因細故與陳登光、陳偉朗發 生衝突(被告陳春雄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後其雖經潘明政勸阻返家,惟因仍心有不甘, 遂再度騎機車至潘明政前開住處,並經潘明政再度勸離,惟 因陳春雄拒絕離去,二人遂因之發生衝突,並進而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進行互毆,並於扭打之過程中不慎打翻餐桌, 導致置於桌上之玻璃酒瓶及杯子等物落地碎裂,因而造成陳 春雄受有左耳切割併撕裂傷、頭骨骨折、右側頭顱血腫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潘明政則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右手 開放性傷口及兩大腿瘀血等傷害,因認陳春雄及潘明政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陳春雄及潘明政上開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春雄及潘明政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 解,並均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訴訟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暨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故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