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七–六二0六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七十一萬二千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本息一萬八千四百十二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街八巷五號甲○○住所處,在價金未付 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因夫妻均臨時失業,迫 於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底某日,未經債權人福灣公 司之同意,將該標的物以十九萬元典當出質與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之中日當 鋪,並於繳付四十個月(起訴書誤繕為四十一個月)之分期價金後,自九十年五 月起未繼續繳款,尚欠八期款項(合計本息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即拒不 付款,並逃匿不知去向,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 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 函、查訪報告各一件、照片五幀附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夫妻臨時失業,迫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前揭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有意盡力與債權人和解償還債 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