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1號
TNDV,99,重訴,6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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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 代理人 陳莊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1、2521-2、2521-3 、2521-7、2521-12、2521-13、2521-14、2521-15、2521-1 6、2521-17、2521-18、2521-19、2521-20、2521-21、2521 -22、2521-23、2521-24、2521-25、2521-26、2521-27、25 21-28、2521-29、2521-30、2521-31、2521-32、2521-33、 2521-34、2521-35、2521-36、2521-37、2521-38、2521-39 、2521-40、2521-41、2521-42、2522-2、2522-7 地號上建 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 南市下營區○○○段2521-20、2521-21、2521-22、2521-23 、2521-24、2521-25、2521-26、2521-35、2521-36、2521- 37、2521-38、2521-39、2521-40、2521-41、2521-42 等地 號上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 面)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更正聲明(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嗣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書狀更正聲 明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20、2521-21、25 21-22、2521-23、2521-24、2521-25、2521-26、2521-35、 2521-36、2521-37、2521-38、2521-39、2521-40、2521-41 、2521-42等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之價金應交付予金 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7頁)、以 言詞請求追加確認系爭地上物係屬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及追加漢唐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均 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且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為確 認系爭地上物為漢唐公司所有之事實存否,與原訴所主張之 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顯不相同 ,甚礙被告之防禦,況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半年餘始為訴之變 更追加,其間歷經本院數次開庭並進行相關調查,亦顯有礙 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又無前揭法條所定其他得為訴之變 更追加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 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其後復於100年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 判日前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建物,即坐 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20、2521-21、2521-22、252 1 -23、2521-24、2521-25、2521-26、2521-35、2521-36、 2521-37、2521-38、2521-39、2521-40、2521-41、2521-42 等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上開未保存建物已拍得價金歸屬於金豐富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2 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2 0、2521-21、25 21-22、2521-23、2521-24、2521-25、252 1-26、2521-35、2521-36、2521-37、2521-38、2521-39、2 521-40、2521-41、2521-42等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之 價金應交付予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陳明其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 得例外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之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認定 事實:⑴被告並未同意其變更及追加;⑵原告請求訴之追加 係為確認系爭地上物為漢唐公司所有之事實存否,與原起訴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⑶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⑷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⑸且該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及追加之被告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豐富公司)不須合一確定;⑹又不合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⑺且原 告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妨害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以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准 予變更及追加之事由均不符,倘再開辯論准予追加,顯有損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訴之變 更及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知,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於具有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時,其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地號上之建物為第三人金豐富公 司所出資興建,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原始取得,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形式上認漢唐公司所有,併 付拍賣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判決說明,第三人金豐富 公司在執行標的物上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可據 以提起本訴訟。原告主張因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怠於行使其權 利,原告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 計,原告自得代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聲請就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1、2521-2、 2521-3、2521-7、2521-12、2521-13、2521-14、2521-15、 2521-16、2521-17、2521-18、2521-19、2521-20、2521-21 、2521-22、2521-23、2521-24、2521-25、2521-26、2521- 27、2521-28、2521-29、2521-30、2521-31、2521-32、252 1-33、2521-34、2521-35、2521-36、2521-37、2521-38、



2521-39、2521-40、2521-41、2521-42、2522-2、2522-7地 號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為第三人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富 公司),並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係金豐富 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債務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詎被告誤認系爭建 物屬漢唐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司執字第7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原告承作金豐富公司上開系爭建物之鋼筋工程,依約陸續給 付合計新台幣(下同)4,548,884 元之鋼筋材料予金豐富公 司,金豐富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364,664元,餘款3,184 ,220元並未付款,為保全債權原告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396 號受理在案,惟受理法院逕以原始登記 起造人為漢唐公司,而裁定駁回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告不服此裁定而聲明異議中。另金豐富公司積欠原告工 程款之事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金豐富公司 給付工程款3,184,22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 字第94號判決金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184,220 元及其利息 ,從而,本件原告確為金豐富公司之債權人。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者。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查本件系 爭建物屬原告之債務人金豐富公司所有,竟遭被告誤認為訴 外人漢唐公司所有而為強制執行在案,金豐富公司因其所有 之不動產遭他人查封拍賣,為排除強制執行金而聲明異議, 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以異議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為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議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而駁回金豐富 公司之異議。據上,金豐富公司就系爭建物顯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雖曾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案分旺股以98年度南 簡字第1462號案件審理,惟查其嗣後竟撤回其起訴,故其仍 屬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訴請撤銷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依建築法及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建築工程之放樣 、基礎、配筋、屋架等施工階段皆須由臺南縣政府人員勘驗 合格後,始能續施工,且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 工程圖皆保存於臺南縣政府,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皆 有勘驗記錄可查,從而查明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實際起 造人為何實有必要。
⒈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必須 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 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 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 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 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 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 、配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 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 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 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 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前應由承 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 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於送達 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 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依第 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或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 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 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 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 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本府 指定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勘 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另定之。勘驗紀 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 物拆除或毀損為止。」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定 有明文。「建築工程必須申報施工勘驗者,應檢附下列書 面文件報本府備查:一、原核准建造執照正本。二、建築 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三、鋼筋(骨)、材料相關強度及 其材料證明文件(包含強度試驗報告書、無輻射鋼筋證明



書及出廠證明書)。四、前階段施工勘驗混凝土材料相關 強度及其材料證明文件【強度試驗報告書、氯離子檢測報 告書(檢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及混凝土廠商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及品質保證文件】。五、申報勘驗之該樓層相片 。前項第四款文件,於申報基礎或地下室底版施工勘驗時 免附;最後一階段之混凝土材料相關強度及其材料證明文 件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併案檢附」臺南縣建築工程必須申報 勘驗部份勘驗執行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除供應金豐富公司建築上開15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之鋼筋材料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經起訴請 求金豐富公司給付該工程款項,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係於變更起造人為金豐富公司後,由金豐富公司出資並開 始興建,依上開法規定,放樣、基礎、配筋、屋架等施工 階段皆須由臺南縣政府人員勘驗合格後,始能續施工,且 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是 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皆有勘驗記錄可查,從而即可知 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何?
㈤本件系爭建物確係變更起造人為金豐富公司後始為興建,金 豐富公司為出資興建之起造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 屬無涉,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 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96年 度台上字第2851號、第2537號判決可稽。準此以言,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 係行政上核發建造執登記為起造人,但未實際出資興建建 物者,非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查漢唐公司以土地所有權葉家瑜之座落於臺南市下營區○ ○○段之系爭37筆土地,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臺南縣政府雖於97年2 月29日核發上開土地 之建築執照原起造人為漢唐公司,然漢唐公司於97年7 月 22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內 載明已申報開工尚未動工,已完成工程進度0%:已完成工 程造價0 元,並於97年7 月23日檢附拋棄書、變更起造人 理由書及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金豐富 公司,於97年7 月30日由臺南縣政府發函通知准於變更起 造人為金豐富公司,準此,於97年2月4日漢唐公司向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至97年7 月30日臺南縣政府准於變



更起造人為金豐富公司斯時,上開土地上尚未有任何系爭 建物存在,亦即漢唐公司並無任何施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工 程。況系爭建物於97年9 月22且基礎板工程完工並勘驗完 成、97年10月24日地上1 樓完工勘驗完成、97年11月18日 地上2 樓完工勘驗完成、87年12月間3 樓完工,上揭建造 施作之行為,皆在於97年7 月30日變更起造人為金豐富公 司之後,亦即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殆勿庸置疑。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建物確係於變更金豐富公司為 起造人後始為興建,金豐富公司為出資興建之起造人,而 為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第三人金豐富 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計,自可行使代位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無所謂欠缺訴之利益之 問題。
⑴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020 號判決可稽。
⑵查本件係因上開地號上之建物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所出 資興建,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原始取得,故系爭建物係 金豐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債務人漢唐公司 所有之不動產,詎被告認系爭建物屬漢唐公司所有而聲 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是第三人金豐富公司 在執行標的物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可據以 提起本訴訟。然因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 計,自可行使代位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所謂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而被告藉詞混淆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與併付拍賣有無停止執行之情事, 縱可就系爭建物繼續拍賣,但被告對該系爭建物拍得之 價金並無享有權利,誰曰無訴之利益?故所辯委不足取 。
⑶又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換價成拍賣之價金 ,被告已承認系爭建物與其無關,亦即系爭建物拍得價 金與其無關,但因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形式上認漢唐公 司所有,亦即為其責任財產,則拍賣所得之價金將歸漢



唐公司所有,然系爭建物為金豐富公司所興建,原告已 提供擔保而為停止將系爭價金交付分配予漢唐公司及其 債權人,故並無所謂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
⒉按被告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221號判例「系爭房屋原計畫 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 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 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 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 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 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查前開判例適用 之情形,係以已有主要結構建築完成之建物而以變更起造 人之方式為移轉建築物所有權為適用條件,查本案於尚未 施工前即變更起造人,故不適用於被告所舉之前揭判例, 因之,亦毋須另行認定係何人實際出資興建定期所有權之 歸屬。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既未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法由 變更起造人名義即認由訴外人金豐富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顯屬有誤。
⒊退步言之,縱認符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之 要件而應適用於本案,本案系爭建物亦為金豐富公司所出 資興建,金豐富公司為所有權人,此從相關之發票、工程 款等文件及漢唐公司所出具之申報書(工程進度0%)亦可 證之。
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為金豐富公司出資興建,業已提 出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漢唐公司拋棄書、變更起造人理 由書、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97年9 月22日基礎板工 程完工並勘驗完成申報書、97年10月24日地上1 樓完工 勘驗完成申報書、97年11月18日地上2 樓完工勘驗完成 申報書等系爭建物實際施作廠商、工程總價、施工進度 ,而原告為金豐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主體結構鋼筋之供 應廠商,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經起訴請求金 豐富公司給付該工程款項,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建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以資佐證,且金豐富公司曾 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案分旺股以98年度南簡 字第1462號案件)後撤回之,及向鈞院執行處為聲明異 議(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其所提出之資 料內有向油漆、防水、泥作、水電、鋁門窗、地磚各廠 商如展鈞實業有限公司、建宏金屬門窗有限公司、李信 華、李史民一同建材有限公司等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積



欠之款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2號 判決在案,又金豐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主體亦積欠亞 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之款項、98年度司促字第2436號支付命令可證,由此益 證,系爭建物係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無誤。
⑵次查,金豐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時程,漢唐公司於97 年7 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報書載明工程進度 0%,顯見系爭建物係自97年7 月30日變更起造人為金豐 富公司之後,始為金豐富公司所興建,故就執行法院之 裁定,原告所提抗告之抗告法院皆誤認97年12月23日現 場執行查封筆錄所附照片拍攝之系爭建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等同在97年2月4日設定抵押時,或在97年7 月30日變更 起造人為金豐富公司時,已存在有系爭建物,而遽認為 漢唐公司所興建,明顯有誤。究其實該系爭建物皆係97 年7 月至12月間,由變更起造人金豐富公司所施作,故 系爭建物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
⒋被告未提出相關工程合約、發票、採購等之給付證明文件 ,證明系爭建物為漢唐公司所興建,復於本件執行案件拍 賣後,既已改稱系爭建物與其無關,而漢唐公司又未出面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足證系爭建物確為金豐富公司所 出資興建。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物證明系爭建物確為金豐富公司 所出資興建,而被告除之前辯稱認非訴外人金豐富公司 所出資興建,後於本件執行案件拍賣後,又改稱與其無 關,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漢唐公司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土地抵押 權設定書」,僅係借貸款項而已,實無法作跳躍式之認 定該土地融資之借款係提供原起造人漢唐公司為興建之 資金,蓋土地所有人(葉家瑜)與原起造人 (漢唐公司 )並非同一,況且漢唐公司亦無向被告辦理建築融資貸 款,更何況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工程合約、發票、採購等 之給付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建物為漢唐公司所興建,且 漢唐公司亦未出面指認系爭建物其所興建,又漢唐公司 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雖出具之承 諾書,載明「日後如有建物時亦為抵押權所及」,然漢



唐公司已書立拋棄書,是以系爭建物確非漢唐公司所興 建,而係金豐富公司所興建。
⒌經原告上開就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15筆地號土地查 詢其中一筆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20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異動登記,該土地原係由漢唐公司於97年2 月27日 申請為起造人興建建物,並於97年6 月30日申請開工,但 該土地於97年7 月18日已由原所有權人漢唐公司轉賣於葉 家瑜,顯見漢唐公司不為興建系爭建物,始接續於97年7 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並於97年7 月30日變更起造 人為金豐富公司,益證系爭建物為金豐富公司所興建。 ㈦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20、2521-21、2521-2 2、2521-23、2521-24、2521-25、2521-26、2521-35、25 21 -36、2521-37、2521-38、2521-39、2521-40、2521-4 1、2521-42等地號上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
⒈按原告起訴,須有利用訴訟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提起,若對自己 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 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 求。
⒉查本件訴外人漢唐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即提供系爭未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的座落基地(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 -20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萬元 予被告作為向被告訂借建築融資借款2,800 萬元之擔保。 訴外人漢唐公司嗣於97年2 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以興建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雖由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由鈞 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業於98年9 月21日聲請本案執行,鈞院刻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 受理在案。即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 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係於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之後,依民 法第877 條之規定,自得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聲請併付拍 賣。故本件縱使原告勝訴,被告仍可繼續執行拍賣,原告 起訴並無「訴之利益」,應無疑義。
㈡退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起訴有「訴之利益」,則第三人金 豐富公司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未 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取得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始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起造人名義之方 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 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雖提出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16156 0 號變更起造人准予備案函、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拋棄書 及變更名義理由書等文件,主張金豐富公司係變更後起造 人之一,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不屬訴外人漢 唐公司所有。然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系爭建物既未為所 有權登記,自無法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即認由訴外人金豐富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⒊原告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等3 紙證物,惟此證物之意 義性僅足證明系爭建物於各階段工程完工勘驗進度,與系 爭建物是否即為訴外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並不具等同 必然之關連;而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1份、統一發票4紙 及民事判決書等證物,僅足資原告與金豐富公司之間買賣 及債務關係,然系爭建物所涵括之工程項目眾多,並非僅 有一鋼筋工程部分,故實難藉此部分即能證明系爭建物之 整體結構即全為訴外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亦無法據 此即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金豐富公司所有。
㈢另原告提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暨停止強制執行狀異議之所 提證物,證明系爭建物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所資興建。然若 該等資料可證明係第三人金豐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證 明文件,第三人金豐富公司大可執以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何其就系爭建物97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提起98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復又撤回訴 訟?可見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本身亦無法證明上開之證物為出 資興建系建物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執以證明爭建物為 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又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十 八之根本非支付命令,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第三人金豐 富公司補正資料之裁定,亦僅能證明第三人金豐富公司與第 三人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及富盈預拌混凝土公司有債權債務 關係,惟此並非實際出資證明文件,與系爭建物是否即為金 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亦不具等同必然之關連,故原告僅憑此 等證物用以推測、雄辯等方式,實難藉此即證明系爭建物之 整體結構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建 物為金豐富公司所有。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臺南市下營區○○○段2521-20、2521-21、2521-22、 2521-23、2521-24、2521-25、2521-26、2521-35、2521 -36、2521-37、2521-38、2521-39、2521-40、2521-41、 2521-42等地號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金豐富公司應給 付原告3,184,220元及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確為金豐富 公司之債權人。
㈢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定不 爭執。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拍定後 ,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之訴有無訴之利益?
㈡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金豐富公司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而據以請求撤銷本院對該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制執行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之訴有無訴之利益?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地號上之建物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所 出資興建,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原始取得,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形式上認漢唐公司所有,併 付拍賣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判決說明,第三人金豐 富公司在執行標的物上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 可據以提起本訴訟。原告主張因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怠於行 使其權利,原告為第三人金豐富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原 告之債權計,行使代位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尚難認無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
㈢又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 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換價成拍賣之價金,被



告已承認系爭建物與其無關,亦即系爭建物拍得價金與其 無關,但因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形式上認漢唐公司所有, 亦即為其責任財產,則拍賣所得之價金將歸漢唐公司所有 ,然系爭建物為金豐富公司所興建,原告已提供擔保而為 停止將系爭價金交付分配予漢唐公司及其債權人,故並無 所謂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
㈣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第三人金豐富 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計,行使代位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無所謂欠缺訴之利益之問題 。
(二)第三人金豐富公司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金豐富公 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金豐富公司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乙節,固據提出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漢唐公司拋棄 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97年9 月22日基礎板工程完工並勘驗完成申報書、97年10月24日 地上1樓完工勘驗完成申報書、97年11月18日地上2樓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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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同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