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萬碧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黃傑即黃茂仁
訴訟代理人 黃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 10號之房屋搬遷,並回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 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房屋搬遷。」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由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興建出售予被告之子黃清 田,並於82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 田。嗣約於82、83年間,原告之婆婆即前夫黃茂雄之母黃王 雲前來香港,告知被告家庭因積欠他人債務及金融機構貸款 均無法清償,要求黃茂雄予以協助,否則其現有居住之系爭 建物恐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無法居住。黃茂雄因考慮黃 王雲居住問題,乃與原告商量,同意出資將系爭建物以原告 名義買下,由黃清田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並以處理系爭建物積欠金融機構及三人之抵 押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以供黃王雲居住至亡 故。惟黃王雲已於86年9月間去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 黃王雲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詎系爭建物改由 被告占用,是被告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託人聯
絡被告儘速搬遷,均不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及前夫黃茂雄於83年7月間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餘 萬元供被告家人清償系爭建物向訴外人余進煇所為之抵押借 款300萬元,並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原告於83年10月 2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於83年11月1日清償系爭建 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抵押借款即本金最高 限額720萬元,並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足徵原告係以清 償系爭建物所積欠之抵押借款債務做為買賣之價金。又系爭 建物買賣之相關公契及買賣契約均有經鈞院公證在案,原告 係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被告所稱不當取得 之情事,且系爭建物自原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後,10餘年 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委由原告之弟弟萬慶雄代繳處理 ,果如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如被告所稱有欺瞞處,何以被告及 出賣人黃清田10餘年來均未繳交稅款而未查察異狀?此與常 情不符。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房屋搬 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2年2月5日購買,然登記為兒子黃清田所 有,然當初係由被告與哥哥黃茂雄一起出資共同購買以供被 告與母親黃王雲共同居住使用(母親黃王雲已於86年9月5日 死亡),每人各出600萬元,然事實上黃茂雄應出資之600萬 元則係由被告代墊。嗣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分別於82年5 月3日、82年9月29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余進煇借款600萬元、300萬元,並分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進煇。嗣被告母親黃王雲 約於82年間曾至香港告知黃茂雄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 黃茂雄將被告先前代墊之600萬元返還被告,黃茂雄應允還 款600萬元,並願幫被告還款向訴外人余進煇借貸之300萬元 ,故黃茂雄於83年10月託原告自香港帶回900萬元(1筆600 萬元、1筆30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幫被告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進煇清償借款債務。由於原告須 負責幫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而向被告拿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 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豈料,原告竟未經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黃清田之許可同意即提出所有人印鑑證明書,擅自 委託代書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於己名下,然原
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黃清田,是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並無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其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又買賣房屋須經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之子黃清田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亦未收到原告之 買賣價金,更無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故關於過戶之契約書及 公證之委託書,因被告及黃清田均未簽名,該文件上之簽名 係原告所偽造,被告認契約書及委託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法 律上之效力。另關於證人陳倩伶庭呈2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被告不記得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簽,且筆跡亦與 被告簽名之筆跡不相似,被告並不認識契約書上所載之委託 人。此外,被告係在原告與黃茂雄離婚後,經黃茂雄告知後 始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至於房屋稅及地價稅 ,被告繳納過幾次,直至黃茂雄付完900萬元貸款後,黃茂 雄表示其要代繳納稅金,被告始未繳納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建物於82年4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子黃清田。嗣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 清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前開建物於下列時間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 ⑴82年5月3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 抵鉀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8日 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於82年6月18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72萬元抵押權予黃文 宏,於82年8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⑶於82年9月29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余進 輝,於83年7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何人所有?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 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 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謄本、稅 款繳納證明為證,被告雖辯稱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虛偽 不實,然查:
⒈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契約書係本院83年度公字 第12415號公證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記申請書等資 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既不爭執該公證書上黃清田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 明,該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
⒉又承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代書業者陳倩伶亦 到庭證稱:「(【提示本院83年度公字第12415號公證卷 】,是否為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簽名,我對這案件 還有印象,當初是我爸爸的朋友謝翠媚委託我辦理,萬小 姐(即原告)當初有出具授權書給謝翠媚授權辦理,我當 初接洽的人有謝翠媚及黃清田這邊的人,當初我有請黃清 田那邊的人出面簽約,當初是黃茂仁(即被告)代替黃清 田簽約,是否為當庭之黃先生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一開始 是雙方約定以950萬元買賣。但是當初有第1順位抵押權60 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利息是4萬6千元,再加 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61,815元,所有的費用是8,778,22 3元,所以就約定以900萬元,後來有給付現金28萬多元給 黃先生,我這邊還有另訂契約書(庭呈契約書2份),總 共有2份契約書,後來是以900萬元成交,本件是有實際上 買賣的行為及交付價款的行為,交付28萬多元是在我面前 給付的,我在900萬契約上有請黃清田簽收。」等語,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土地增值稅與契約 繳款書、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 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為憑,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亦與系 爭建物抵押權之登記(含塗銷)資料相符,而黃清田在90 0萬元之該份契約上之印文(包括收受尾款之印文)又與 其在前開公證卷內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是堪認證人陳 倩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而證人黃清田雖到庭證稱其未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云云, 然證人黃清田與本件其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能為客觀公 正之證詞。況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黃茂雄曾由原告轉交900 萬元以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 登記,當時其亦曾交付證人黃清田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原 告,而黃茂雄為其清償該債務後,其即未曾繳納房屋稅款 等語,則該款項數額不僅與證人陳倩伶前開所述之買賣價 金相符,且清償債務或塗銷抵押權登記尚無交付印章或印 鑑證明之必要,益徵證人陳倩伶前開證稱本件係有實際上 之買賣行為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而 係黃茂雄為其清償債務,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 前開舉證,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又 未能舉證推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 巷6弄10號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 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