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雲英
被 告 林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六三、七七一、七七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二.七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二十三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2層樓及其旁未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71、772 、 763地號土地(原臺南縣永康市○○段771、772、763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原臺南縣 永康市○○○路2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暫編為1565建號,下稱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8月18日經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 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771地號、同段 772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余文法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今原告既已得標買受前開不動產,並已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日期至 99年5月10日,每個月皆有繳房租給訴外人余文法,已繳費
至9月,被告現無法搬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自97年 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投資心血甚多,且不知道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被拍賣,訴外人余文法及原告都未找被告談遷 移事宜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771、772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64 2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妙真所有,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前揭 不動產,原告於99年8月18日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9年8月31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9年9月16日收受上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⒉訴外人余文法原向林妙真承租臺南市○○區○○段624建號 建物及暫編156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⒊訴外人余文法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林鴛鴦,租 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 ⒋原告99年10月7日以西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被告於99年10月 8 日收到該函。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原為訴外人林妙真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771、772地號土地,及同段642建號建物和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 行事件測量結果,為附圖即原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 日期為99年5月1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 臺南市○○區○○段763、771、772地號土地上、面積52.7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並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前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 10日止,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9年8月31日南院龍98 司執明字第6742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租期已屆滿,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且每月皆有繳納房租予訴外人余文法,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查: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對其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爭執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 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訴外人余文法間就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之租賃契約業於99年5月10日租期屆至,依前 揭條文規定,其租賃關係,應已於99年5月10日期限屆滿而 消滅。被告雖辯稱其已繳費至9月,然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能舉證證明自99年5月11日起迄今有何得以占用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應無足採。是以,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依上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坐落臺南市○○區○○段763、771、772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880, 000元,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 經核原告減縮後裁判費應為1,22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 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交還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