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05號
TNDV,99,訴,1505,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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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李淑鈴
      焸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江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豐田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登謙
被   告 孫丁如珠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豐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豐田紙器公司)設在臺南市○ ○區○○路106號;被告孫登謙係被告豐田紙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被告孫志鵬則為被告豐田紙器公司之業務負責人; 另被告孫丁如珠為被告孫登謙之妻,並為臺南市○○區○○ 路106號建築物之所有人,且上址1樓前方作為工廠,第2、3 樓作為被告住家使用。
㈡被告原應隨時注意建築物使用之安全,並應依消防法之規定 裝置消防設備,以避免火災發生及延燒,亦應注意在廠房屋 舍內堆置紙箱、紙板等易燃物品時,注意安全維護,並應採 取適當之隔絕措置避免發生火災後大火延燒他處。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消防安全維護,於民國98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上址1樓工廠西北側製成機附近堆置之紙箱、紙板間因 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原可即時撲滅火勢並防止火苗蔓延,未 料,被告孫志鵬於發現上開地點起火後,竟未即時通知消防 單位前來救援,坐視火勢蔓延,因而延燒至永康區○○路10 8號建築物即原告焸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樓為公司工廠, 2、3樓為住家;下稱焸捷公司),肇致原告李淑鈴、焸捷公 司受有下列損害:
⒈不動產:廠區鐵架石棉板屋頂遭大火焚損破裂,廠區2-3樓 夾層遭大火焚損,牆壁煙燻污損,電氣線路和照明設備完全



焚毀,辦公室及住宅區3樓鐵架鐵皮屋頂遭大火焚損,3樓房 間裝修遭大火焚損,1-3樓外牆水泥粉刷層遭大火焚損脫落 ,3樓電氣線路和照明設備完全焚毀,1-3樓室內牆壁遭消防 水污損及濃煙污損。
⒉動產(傢俱及衣物):置放於3樓住宅內之所有傢俱全遭大 火焚損,置放於1樓客廳內之傢俱全遭消防水漬濕損,有臺 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 報告書(下稱華信保險結案公證報告書)可憑。 ⒊貨物:置放於廠區夾層之貨物全遭大火焚損,置放於廠區之 原料部分遭消防水漬濕損。
⒋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電氣設施):置放於廠區內之射出成 型機、輸送帶、拌料機遭消防水漬濕損,置放於1樓辦公室 內之電腦設備遭水漬濕損。
㈢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未設 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大火延燒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全 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 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 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而由前揭立 法理由觀之,建築法第77條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設備安全之規定,除了是保障建築物使 用人之安全,亦係為維護公眾安全,故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 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 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 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 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84年7月12日修正之消防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消防設備之設置及定期檢 修之規定,並不僅止於防止火災之「起因」,乃基於依法應



設置消防設備之存在及確保消防設備之正常效用,而得以於 第一時間內,偵測火源發出警報,避免火勢擴大,以及用隨 手可及之消防器具撲滅火源,避免火災蔓延,是以,前揭消 防法之規定除有維護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更係為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故消防法第2條 、第6條、及第9條亦皆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
⒊又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在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 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消防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在課場所之 所有人、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俾 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上開法 律均係以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並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 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 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⒋本件被告孫丁如珠為臺南市○○區○○路106號建築物之所 有人,被告孫登謙孫志鵬孫丁如珠除居住於該建築物內 外,更將該建築物作為被告豐田紙器公司營業之用,故被告 皆為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外,被告對起火 點建築物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 理權人」,故被告依前揭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被告豐田紙業有限公司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僅至94年度,95年度之後即未依規定為之 ,此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0號偵查卷第38-39頁所 附臺南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鹽行救災救護分隊99年5 月18日函「該場所於93年列管實施檢修申報,於95年10月31 日停業至今未再提出檢修申報。」之記載可憑。而被告豐田 紙業公司至98年6月13日火災發生前工廠仍正常營業,並無 停業情形,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工廠資料查詢結果「工廠現 況:生產中」之記載可資參照。另被告孫志鵬於98年8月16 日調查筆錄亦陳述:「工廠運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 火災當時為下班時間工廠機器未運作,白天工廠運作正常」 等語。由此均足明證被告豐田紙業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係正常 營業,被告等人卻未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及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導致災禍擴大,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延遲報案,導致火勢擴大延燒至原告住 家與工廠,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火災於98年6月13日凌晨1點半左右即發生,然鹽行消防 隊係於凌晨2時10分才接獲報案,有證人蔡佳峯98年10月13 日之偵訊筆錄、臺南市消防局鹽行災救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可憑,且依被告孫志鵬於98年8月16日調查筆錄中供稱 「於98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我外出吃完宵夜返回家中2樓 房間看電視,過不久突然聽到有異常聲,…看見工廠左側( 製成機械)處有火光起火,此時還沒有濃煙,我當時沒有把 握能以滅火器將火撲滅,…並請108號鄰居幫忙報警,我立 即騎機車至鹽行消防報案。」等語,均足證被告孫志鵬於發 現工廠起火之後竟未立刻撥打119或110報案,亦未採取任何 積極之滅火或防阻措施,任由火勢延燒他處。
⒉又被告孫登謙孫丁如珠亦未立刻通報消防隊請求救火,被 告等人延誤報案時間,導致火災蔓延至原告工廠與住家,造 成原告工廠成品、機具設備等財產遭受焚毀或受消防水漬污 損。是以,被告等人延誤報案,坐視火勢擴大並延燒他處之 行為顯有過失,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等因疏於管理、維護該 工廠之電路安全,防範火災危險之發生,致發生本件火災,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 明確,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淑鈴 、焸捷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有華信保險結案公證報告書所附理算表可憑,原告所受損害



雖因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 保火災保險而受有賠償,惟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完全得到填補 ,此部分損害依法向被告請求,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於下:
⒈原告李淑鈴合計請求2,377,637元: ⑴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路108號建築物部分1,147,045元 :臺南市○○區○○路108號建築物係原告李淑鈴所有,原 告修復上開房屋、廠房共支出1,352,248元,此部分損失明 台保險公司雖理算應賠付228,003元,然實際賠償金額則僅 有90%即205,203元,故扣除保險賠償部分,原告尚受有1,14 7,045元之損害。
⑵動產部分1,230,628元:原告李淑鈴所有之房屋內之家電、 傢俱及衣物等動產均遭焚毀共受有1,514,136元之損害,此 部分損失明台保險公司雖理算應賠付315,009元,然實際賠 償金額則僅有90%即283,508元,故扣除保險賠償部分,原告 尚受有1,230,628元之損害。
⒉原告焸捷公司合計請求2,612,208元: ⑴貨物及原料部分1,321,134元:焸捷公司堆置於建築物內之 貨物及原料均遭焚毀而受有2,359,200元之損害,此部分損 失明台保險公司雖理算應賠付1,153,407元,然實際賠償金 額則僅有90%即1,038,066元,故扣除保險賠償部分,原告尚 受有新台幣l,321,134元之損害。
⑵機械設備部分1,291,074元:焸捷公司廠房內機械設備遭焚 毀而受有1,463,695元損害,此部分損失明台保險公司雖理 算應賠付191,801元,然實際賠償金額則僅有90%即172,621 元,故扣除保險理賠,原告尚受有l,291,074元之損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鈴2,37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焸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12,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登謙雖係被告豐田紙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豐 田紙器公司亦有在營業,惟該公司實質運作管理者乃龍強科 技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志鵬;而被告孫丁如珠雖 為臺南市○○區○○路106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然其與被告 豐田紙器公司、訴外人龍強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僅存在租賃關



係,因此被告孫登謙孫丁如珠與本次火災意外事件無關係 。
㈡本件發生火災之地點距離消防局甚近,故發生火災當下,被 告孫志鵬先呼叫大家逃生後,即立刻騎乘機車至消防局(只 須2分鐘)報案,故被告孫志鵬並未延遲報案。又被告孫志 鵬因未經手豐田紙器公司之業務,故不清楚被告豐田紙器公 司於95年2月之後有消防檢查,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項目及 金額,並未舉出一一單據為證,不足採信。
㈢被告孫志鵬經營工廠之安全問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縱任被告日常管理有疏失之處,亦查無積 極事證證明有直接引致本件火災結果之關聯。本件係不明原 因引起火災,難任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本 件火災既屬偶發之事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 有何過失,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 失云云,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於98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位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106號之豐田紙器公司之1樓工廠西北側製成機附近堆置 之紙箱、紙板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導致該公司設備、裝潢 等燒損,並延燒至隔鄰108號即原告焸捷公司,致焸捷公司 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0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應前開火災之發生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等是否有 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無 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㈠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延遲報案, 導致火勢擴大延燒至原告住家與工廠,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 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未設置 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大火延燒使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㈠本件火災經臺南縣消防局派員檢視後,研判起火處為尚頂路 106號(即豐田紙器公司)內部西北側製成機附近,並研判 起火原因如下:⒈火災發生時為休息時間,並未從事作業行 為,因此可排除工作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⒉火災現場為 紙器加工廠,並無使用及儲存足以自然起燃的危險物品,因 此已可排除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⒊起火處為工作場



所,未發現瓦斯爐、瓦斯桶及鍋、盆等炊煮容器或食物焦碳 ,因此以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⒋現場勘查 時因夾層鐵架已變形彎曲,無法以人力進行清理,故以山貓 (小型鏟土機)協助清理起火處彎曲變形的鐵架及燒損之紙 板,清理時未發現有異常使用的電器用品,惟發現電源線熔 痕跡證,會同關係人採取該電源線進行鑑定,結果電源線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因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大。⒌起火處清理後 ,會同關係人採取起火處地板碎石塊進行鑑定,結果證物中 未檢出石油促燃劑,因此可排除潑灑石油促燃劑引起火災的 可能性。綜合以上所述,現場勘查後可排除工作不慎、物品 自燃、烹調不慎、電氣因素及潑灑石油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 能性。惟RC建築物與廠房互相連通,人員可於廠房內任意活 動,起火處的紙箱、紙板於常態丟下若無火源加熱不可能自 行起火燃燒。且目擊者孫志鵬表示發現火災時廠房內並未有 濃煙,顯示火災初期火勢並未經長時間蘊釀蓄積,因此綜合 研刊,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活動產生之火、熱源引燃 紙箱、紙板等易燃性物品致火災發生的可能性』。有臺南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Q09F13C1)乙份、現場照 片48張附前開偵卷可稽。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傳訊前揭火災鑑定人即臺南縣消防局調查科隊員陳膺允到 庭具結後證稱:「所謂不排除人為活動的因素是因為我們已 排除掉電氣及工作不慎及危險物品,還有烹調。…本件有採 現場的電線鑑定,是燒熔而非短路,所以我們才排除電氣因 素。…(本件是否有任何故意縱火之證據?)沒有發現,因 為我們有查保險資料,且沒有汽油等助燃物,所以研判沒有 故意縱火,我們一般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就以不排除人為活 動來下結論。」等語,則綜觀該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陳膺允之 證詞內容,系爭火災現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志鵬 等有故意縱火或疏於維護建物安全導致失火之情,火災係因 『不明原因』所引起,是實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火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係屬偶 發之事件,而對被告孫志鵬涉嫌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處分書在卷稽,益徵被告等辯稱其無過失為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孫志鵬於火災發生後延遲報案,而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責任云云,並舉證人蔡佳峯98年10月 13日之偵訊筆錄、臺南市消防局鹽行災救護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



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故意 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孫志鵬於98年8月16日前開偵案之調查筆錄中供稱「 於98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我外出吃完宵夜返回家中2樓 房間看電視,過不久突然聽到有異常聲,…看見工廠左側 (製成機械)處有火光起火,此時還沒有濃煙,我當時沒 有把握能以滅火器將火撲滅,及怕擔誤家人及隔壁鄰居逃 生時間,故未採取滅火動作,立即呼喊家人逃出火場外, 我就到大門外叫醒鄰居102號蔡佳峯及108號潘江釗,並請 並請108號鄰居幫忙報警,我立即騎機車至鹽行消防報案 。」等語,而被告孫志鵬於本院則當庭供稱其騎機車至消 防局只需2分鐘,原告就此節亦未爭執,則依被告孫志鵬 前開之供述,其顯已盡其最大之能力在防止火災損害之擴 大,且證人潘江釗於聽到外面有人呼喊時,其立即下樓打 119報案,亦據證人潘江釗證述在卷(警卷第27頁),顯 見系爭火災之通報救援並無任何延誤,是原告僅以被告等 未在第一時間自行撥未打電話至消防隊報案遽論被告等就 此有過失情節,尚屬無據。
⒉另證人蔡佳峯於98年10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當時是6 月13日凌晨1點半左右發生,106號來敲門時我才知道火災 。」然其於98年8月12日警詢中則陳稱:「於98年6月13日 2時10分許,我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02號家中2樓房間 時,聽到隔壁(106)號有人在呼喊,我就立即下樓查看 …」顯見證人蔡佳峯就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之證述前後並未 明確一致;再衡諸火災發生之際,一般人於急於逃離火場 並圖免災害擴大之際,恐難期有人能清晰記憶發生之確定 時間,是證人常僅憑印象或詢問者提示資料而回答,自尚 難僅以證人蔡佳峯前後不一致且不確定之證述而認定被告 孫志鵬於當日凌晨1時30分即發現火災且延遲救災之時間 。
⒊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 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 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 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 因自己之行為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自無何防範義務,亦附敘明。
㈢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 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根據前開火災 原因調查之報告,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亦 即不能證明本件之火災係由於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 問題所引起,則本件火災之發生,自與被告等有無違反建築 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尚無關連;易言之,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非屬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 引起,則被告等是否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未委託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自與火災 所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尚難謂被告等有違反上開建築法 及消防法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 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揭舉證,既不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係因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亦不能證明火災之 發生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 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等應對本件火災發生致原告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鈴2,377,673元、 原告焸捷公司2,612,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0 ,40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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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強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焸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豐田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田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