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一六○九、一六一○及一六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七二之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後寮 小段1609、1610、1611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0.1077 、0.1435、0.1106公頃三筆土地,購買後即在系爭土地建 築農舍(即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原擬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惟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故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遂約定先登記 於被告一人名下,待農地登記政策開放或政府法令變更時 ,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刪除前開規定,是依現行法令,原告已得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曾於99年4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履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 ,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而未為移轉之登記。
(二)又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90年間兩造 經友人劉文彥斡旋見證後,會算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98,42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80萬元之現金,其餘1,798,420元,由被告簽發13張支
票,每張票面金額為138,340元交原告收執,被告承諾依 票期以現金向原告贖回前揭票據,然被告迄今未給付80萬 之現金,亦未給付或贖回任何支票。
(三)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因現行 法令對於農地已可移轉登記為共有,故原告於99年4月22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再就2,598,420元 部分,係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後寮 小段1609、1610、1611地號,面積分別為0.1077、0.1435 、0.1106公頃之三筆土地,購買後即在該地上建築農舍( 即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原告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於系爭土地上開 設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五金類之產品,因資金不足 ,故先以系爭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300萬元,以被告為借款人,貸得900萬元用以興 建廠房,再以系爭房地一併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300萬,被告為借款人,貸得1,050萬元供興建廠 房資金不足部份及廠方機器設備之需。90年8月間原告有 意退出上永泰公司,經協商後雙方成立新的協商條件為: ①上永泰公司及全部機械設備歸原告經營,並將上永泰公 司所有機器設備自上址遷至嘉義縣六腳鄉崩山102號。② 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取得,抵押貸款未償還之餘額本息全 由被告承擔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20元,其中100萬, 係以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借用被告配偶謝惠喻名義 登記,價值200萬元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 ○段79之3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375號, 門牌號碼海運街135號房屋),被告將二分之一應有部份 (價值10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謝明賢作為抵償後 ,尚欠798,42 0元,同意以80萬元作為餘欠款,是被告除 自認尚應給付原告80萬元以外,其餘均否認須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或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否認該80萬元 為積欠原告之借款。
(二)依上開新訂立之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全部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及催討超過80萬 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抗辯。
(三)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②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85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後寮小段1609、1610、1611地號、地目田,面積 分別為1077、1435、1106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 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之農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亦記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之13張支票為真正,且迄今尚未 兌現。
(四)被告對於原告至今仍有80萬元之欠款尚未給付。四、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二)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茲分 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岳父女婿關係,於85年間原告與 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3筆後,合資於其上興建農舍 (即系爭房屋),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雙方約定若日後農地登記政策開放或政府法令變 更時,農地可移轉登記為共有後,被告即同意無條件將系 爭房地屬於原告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如 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已廢止「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 規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及1,798,420 元,並抗辯:①被告所有上永泰公司股份及機械設備全部 歸原告所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20元(其中100 萬 元是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79-3第號以及其上 建物嘉義縣布袋鎮○○街130號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 謝明賢,其餘折價8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作為被告取得
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價云云。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 既以上開辯詞拒絕返還,自應對於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
①就上永泰公司機械設備轉讓原告部分:
被告主張將27種機器(詳如本卷第66頁)轉讓原告作為對 價,並以證人魏榮 及蔡宗哲為證。然證人即被告鍾茂公 司員工蔡宗哲到院證稱:「92年底到93年之間到上永泰股 份有限公司幫忙,該公司是做水管的銅接頭,本卷第66頁 附表之機器在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看過,我在工作的時候 看到的,當時上永泰公司是謝明賢經營的,我只知道機器 一直都在謝明賢管理下,但是機器設備是否有在原告或被 告手中我不知道,被告抗辯有將系爭廠房設備轉讓給原告 之事我不知道....,鍾茂公司與上永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的機器設備類似,至於兩家公司的機器是有否移轉交付我 並不知道。」(見本卷第87、88頁背面);而證人即出售 機器設備者魏榮 到院證稱:「本卷第66頁之附表機器中 其中六軸、八軸這兩台是我賣的機器,我賣給鍾茂公司, 我賣給鍾茂公司的時候,大約是15年前左右...不知道被 告有無將本卷第66頁附表之機器設備轉讓給原告。我只知 道我賣給鍾茂公司的八軸機,在我修的時候出現在嘉義縣 六甲鄉。」(見本卷第89頁)。依證人魏榮 之證詞僅能 證明其15年前賣過本卷第66頁附表之六軸機及八軸機給鍾 茂公司,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本卷第66頁附表之機器設備 轉讓給原告(見本院卷宗第89頁),而即便這二台機器出 現在上永泰公司所在之嘉義縣六甲鄉,亦無法遽推論被告 將上永泰公司全部機器設備轉讓給原告。是被告單以上開 二名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將上永泰公司全部機械設 備轉讓給原告。
②又被告主張將其名下上永泰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或其指 定之人部分:
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關於「上永泰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股東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於設立之 初股份為350股,原告為200股(見本卷第110、第111頁) ,88年12月23日被告已無股份,但原告股份仍為200股( 見本卷第84頁),是可看出被告之股份雖有所變動減少, 但原告股份均無增加,且被告股份於88年12月23日即已全 部轉讓,此與被告主張於90年間原告欲退股而為讓出股份
之協議顯有不合,故被告抗辯將上永泰公司股份全部轉讓 給原告作為對價等情,顯不足採。
③再被告抗辯給付原告1,798,420元作為對價部分: 被告抗辯其中100萬,係以被告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坐落於 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海運街 135號房屋,借名登記訴外人謝惠喻(即被告配偶,原告 女兒)名下(價值10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子謝明賢 作為抵償。惟查:本院傳訊證人謝惠喻證述:「嘉義縣布袋 鄉○○段79-3地號及其上海運街135號之建物是我父親在 我結婚的時候出資買給我的,當時價格大約3、400萬左右 ,當時是贈與給我作為我的嫁妝...被告只有將我的房子 抵押給合作金庫借錢做生意,被告並沒有出資,這些借出 來的錢都是為了經營被告所開設的鍾茂公司。後來上開房 地會登記給謝明賢,是因為我父親要沒收回去,因為我跟 我先生分居了,我父親要討回他原來贈與給我的房屋,我 父親要求我把嘉義縣布袋鎮○○段79-3地號房地登記給謝 明賢....被告沒有出資購買嘉義縣布袋鄉○○段79-3地號 及海運街房屋,房屋是我的。...我沒有同意將嘉義縣布 袋鎮○○段79-3地號及海運街之房屋移轉給謝明賢作為被 告之還款。」(見本院卷宗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 即房屋買賣介紹人王國柱亦證述僅係幫被告介紹系爭房屋 之銷售人員,系爭房屋究竟何人為實際出資人,其並不知 悉,只知道被告要買,但不知實際登記為何人,書面的買 賣契約書其也沒看過(見本卷第122頁)。上述證人證詞 ,並無法證明嘉義縣布袋鎮之房地被告實際出資二分之一 購買,故其抗辯以嘉義縣布袋鎮○○街135號房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作為抵償100萬元之抗辯,不足採信。 4、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修正 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惟於89 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刪除該規定。易言之,依現行法之規 定,耕地已得移轉登記為共有。前已述及,本件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轉讓上永泰公司全部經營權及機器設備給原告 ,並給付1,79 8,420元給原告作為無庸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份二分之一之對價,故其抗辯並不可採。而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依目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刪 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顯然雙方借名登記所約定 ,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停止 條件已經成就。從而,原告終止雙方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給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3張支票(見99年度營調字第48號卷第 14-16頁)為真正,以及迄今尚未兌現等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該筆金額1,798,420元(138,340X13=1,798,420)並 非借款,而係為無庸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對價云云。然查:前已述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就1, 798,420元中之100萬元業已用嘉義縣布袋鎮之房地 抵償。而本院傳訊證人謝惠喻到院證稱:「本院99營調48 號卷第14到16頁之票,是因為被告欠我父親的錢,總共欠 了大約300萬元左右,當時由劉文彥公證幫我們協調。當 時有說要被告要還多少,所以開出這些支票,但是被告都 沒有還。....原告借錢當初沒有開這些票,後來因為被告 的債務問題很多,原告要求要結算,所以才會由劉文彥作 協調確立金額開出這些支票。...當初原告借給被告的款 項都是交付現金,沒有匯款,現金都是拿給公司的小姐收 下,小姐陸陸續續換了很多人」(見本卷第90、91頁); 證人即兩造債務協調人劉文彥亦到院證稱:「被告陸陸續 續向原告借錢,但是被告無法清償的時候,當時談到被告 付利息,分期看分幾個月償還,依照被告的還款能力開支 票還款。結算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所談的時候是說是借 款。....原告如何交付金錢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原告說被 告借多少,被告自己也承認,雙方以此計算出借款金額, 當時有談到利息,還有幫被告把利息壓低一點,至於利息 為多少,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在彙 算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開出支票是要作為買回借名登記土 地之對價...當初會算金額剩下200萬元上下,當時有先付 了一筆現金,其餘不足的部分加上利息開支票,到底金額 為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見本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 。本院審酌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相符,並與卷內支票相合 ,其等證詞自堪可採。足證被告確實曾陸陸續續向原告借 款,嗣後無法清償,於90年間經由友人劉文彥居間協調會 算被告積欠之款項後,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798,420元借 款,被告為此開立前述同額13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 款,該支票嗣後均未獲兌現等情。
2、從而,被告簽發1,798,42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加上另一 筆借款80萬元,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2,598,420元,至今 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8,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就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343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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