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33號
TNDV,99,訴,1033,2011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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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洪昆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0三五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安定鄉○○段三0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叁佰玖拾叁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方案,西側部分面積壹佰玖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東側部分面積壹佰玖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3035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安 定鄉○○段3035地號)、地目建、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持分2分之1。今原告為增 加土地利用、經濟價值,需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協議 分割不成立,而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事由存在,請求 分割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 ,東側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北 邊均臨公路可以通行,西側土地因有被告興建之房屋存在, 宜分歸被告取得,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的鐵皮建物,所占面積已 超過系爭土地一半,如果分割土地要拆除被告興建之建物, 則不同意分割。又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的方案,因為會拆到被 告興建之鐵皮建物,而拆除會造成被告沒有地方住,且修理 費用要花很多錢,故如拆除被告之建物應由原告賠償。 ㈡請求保留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圓型屋頂二層樓鐵皮建物及 水塔,並分割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並願拆除圓型屋頂鐵皮 建物東南側鐵皮雨棚及綠色一樓鐵皮建物,惟若需拆除上開 部分,則原告應貼補被告拆除費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B方 案,東側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其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55號卷第9-10頁),並有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所測字第09900100 7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不論本件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分管面積有無 差異,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 割判決,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私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地目為「建 」,非供公眾使用,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至明。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圓型屋頂二層 樓鐵皮建物及綠色一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港口村港口253之86號,其中圓型屋頂二層樓鐵皮建物 供被告居住使用,該鐵皮建物南方有一被告私設之自來水 塔,綠色一樓鐵皮建物則供廚房及堆放待維修之冷氣、電 視。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3米之私設柏油道路,東北側有 3.5米私設柏油道路,此外,土地四周並無道路,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至38頁)。而被告固使用大部分土地,惟此事實上 之結果,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協議。
⒊審之被告主張附圖所示之B方案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 之面積固相同,惟將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較附圖所示 A方案蜿蜒而不方正,實不利於土地利用,亦影響土地之 經濟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況且,此方案遷就被告所設



置之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均屬老舊違建,非但未經原告同 意而興建設置,且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致原告 日後使用土地有極大不便,並造成原告分得土地價值低落 ,顯將被告所造成系爭土地使用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如此對於兩造之公平與無礙土地利用之考量上均屬不妥, 亦失均衡,難認妥適。
⒋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案,採面積各半之方 式,中線予以直線分割,界址平直,東、西側各分歸原告 、被告所有,除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外,兩造分得土地 之形狀均方正完整,且臨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利於兩 造規劃且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且考量被告所有之上開 地上物已有相當屋齡(據被告所述,為民國92年間興建, 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建 材、結構尚屬簡單,價值甚微,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24-27頁、第31-36 頁 ),是縱經移除,對被告所生之經濟損失非鉅。況被告所 有之上開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且占用系爭土地逾 越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審酌上情,認不應以地上物坐落之 現況,影響分割之結果。故僅須拆除被告所有未依法申請 許可興建之鐵皮建物一部份,而以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 割方式為分割,非但能維持兩造經濟上相當之利益,亦可 使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均甚為完整,且堪稱方正。 ⒌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擅自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逾半使用之情,並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 勢,及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 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 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 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 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訂分割方案如 附圖A方案所示。至被告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等地上物 ,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就使用範圍亦未與原告達成分管協 議,其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之拆除費用,自屬無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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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