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623號
TNDV,99,補,623,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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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被   告 陳平和
      蔡伯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備位聲
  明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原告起訴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
  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平和所有之狀態,俾使
  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
  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
  被確認無效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自陳其對於被告陳平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238,767元;系爭4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
  3,562,400元【計算式:5,500×417.92+8,000×51.52+
  8,000×69.89+8,000×36.57=3,562,400】,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6,3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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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