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17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台幣 (下同)1 萬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 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 、000、000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向被害人000 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 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台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 被害人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 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 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數 (三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上開二個帳戶所取得之現金1 萬600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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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時 間│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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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104 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104 年11│3 萬元 │郵局帳戶│
│ │ │月11日下│向000佯稱:伊係000之表│月11日下│ │ │
│ │ │午3 時許│弟,因有急用欲向林敏雄借款云│午3 時44│ │ │
│ │ │ │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分許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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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104 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104 年11│3 萬元 │郵局帳戶│
│ │ │月11日下│向000佯稱:伊係000之胞│月11日下│ │ │
│ │ │午3 時30│弟,因有急用欲向000借款云│午5 時45│ │ │
│ │ │分許 │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分許 │ │ │
│ │ │ │示委託其夫000匯款。 │ │ │ │
├─┼───┼────┼──────────────┼────┼─────┼────┤
│3 │000│104 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104 年11│3 萬元 │台灣銀行│
│ │ │月11日晚│向000佯稱:伊係000之友│月11日晚│ │帳戶 │
│ │ │間7 時3 │人,因有急用欲向000借款云│間7 時19│ │ │
│ │ │分許 │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分許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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