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12號
TNDV,99,監宣,212,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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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孫君平
相 對 人 王走
關 係 人 孫王金蘭
上聲請人聲請對王走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王金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走之監護人。
指定孫君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君平之外祖母王走因罹患阿茲 海默症且重度肢障,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 111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王走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關係人孫王金蘭王走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孫君平王走之外孫一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 ,聲請人主張王走罹患阿茲海默症及重度肢障之事實,亦據 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王走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欠清,能力有明顯障 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相對人王走無法 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 很低,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 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⒎現在身心 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嗜



睡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右 下肢膝蓋以下截肢、左腳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 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 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 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失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 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王走因精神障礙,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走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王走之配偶吳 萬教已死亡,關係人孫王金蘭王走之長女,王走雖育有另 名女兒吳金美,然吳金美迄今避不見面,王走之醫療費用均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在卷供參,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關係人孫王金蘭王走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孫王金蘭有意願擔任王走之 監護人,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 關係人孫王金蘭負責護養及照顧王走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王走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關係人孫王金 蘭為王走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 審酌聲請人孫君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走之外孫,雙方份屬



祖孫,復有孫君平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孫君 平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王走亦無利害關係,則由孫君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孫君 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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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