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交付之NOKIA六一一○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贓物,竟仍用以抵付修理 費用,並將該行動電話轉借予不知情之吳茂興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 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二之二號住處查獲之NOKIA六一一 ○型行動電話,是客戶於九十年三月間,拿一台電鑿機至其經營之川豐電動農機 工具修理廠修理,因該客戶急著使用上開電鑿機而又無錢繳付修理費,於是央求 被告先讓他帶回使用,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質押,允諾翌日將拿錢贖回,但卻未依 約贖回,剛好其兄吳茂興行動電話壞掉,故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借吳茂興使用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業據被 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衡以行動電話係個 人隨身必備之通訊工具,焉有以之當作抵押物而不領回之理?且被告自承其不認 識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人,而被告對不認識之人收執行動電話後易為所有,隨後 並交予其兄使用,故認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即有贓物之認識,其易為所有以 代修理費用係故買贓物罪,為其論據。惟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係丙○○所失竊一節,固據丙○○指訴綦詳,有丙○○之警訊筆 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但上開證據只 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係丙○○所失竊之贓物,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明知該行動 電話是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並轉借吳茂興使用。 ㈡又被告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以系爭行動電話係因客戶無錢繳付修 理費用,卻又急著使用所修理之電鑿機,故以上開行動電話質押,嗣未贖回等 語置辯,所陳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供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上開
行動電話借予吳茂興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吳茂興所證述之情節,及電信警察隊 所列印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之資料所示,吳茂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為 三月下旬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為客戶修理之零件名稱時, 答稱:客戶係修理電鑿機之馬達心等語,於本院進一步訊問其馬達心何來,有 無證據證明時,除答稱:馬達心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向位於台中市 ○○路之星展電動工具公司購買,該公司係以快遞方式寄貨等語外,並提出該 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而上開收據確係星展電動工 具有限公司所簽發,當日被告係購買馬達心一支及火塞環,亦經證人即星展公 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再者,川豐電動農機工具工廠係被告與其弟共同經營,原設在被告前開住處, 九十年二月份始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七九一號,係從事電動農機工具之維 修及中古買賣,被告除在該工廠工作外,並兼營水電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隊警員吳建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確係從事電動農機工具修理之工作無疑;又系爭行動電話係客戶用以擔保 修理費之償還,而非用以抵付修理費,業據被告供明,已如前述;且系爭行動 電話已使用多年,被告收受時之市價約三千元,亦據被害人丙○○陳明,核與 被告供承上開電鑿機之修理費用為二千餘元,價格上亦屬相當;且依被告所供 ,之所以收受客戶行動電話,係因客戶忘記帶錢,而主動把行動電話放在被告 處,先取回電鑿機,翌日再付款取回行動電話。則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場 所、動機、價格等即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無違,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指行動 電話係個人隨身必備之通訊工具,焉有以之當作抵押物而不領回;被告自承其 不認識持上開行動電話之人,卻收執該行動電話後易為所有等推測之詞,逕認 被告有知贓故買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主觀上有認識之故意,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林 輝 煌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