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顏福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孫英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孫英堂於民國99年11 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8,200元,到期日 為99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相對人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 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 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 自無準用餘地。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99年11月26日,惟 聲請人向本院遞狀日為99年11月18日,本票於當時未屆到期 日,且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不獲付款時,亦無從準用 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本院 於99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屆期持本票向相對人提 示請求付款?聲請人於99年12月2日僅具狀陳稱相對人避不 見面,拒不回應,仍未釋明是否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是 本件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