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2號
TNDV,99,勞小上,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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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文星
上 訴 人 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
庭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南勞小字第25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仟柒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王文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文星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文星方面:
(一)原判決理由五之7謂「綜上所述,被告應再行給付之部分 計為:補發薪資5,064元、加班費7,350元、勞退基金提撥 1,319元、資遣費3,800元,合計17,533元,惟查,離職之 際,被告已給付7,000元由原告收執,自應由上開金額扣 除,是則,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在10,533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併予駁回」,然其判 決主文卻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其判決應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採月薪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19,000元,則計算其他費用均應以之為計算基礎,始為 合理。
(三)上訴人王文星係於民國97年3月15日遭上訴人何達雄即大 家庭寶貝托兒所解雇,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 則稱係於97年3月12日請上訴人王文星另謀他職。原審以 上訴人王文星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不採上訴人王文星 之主張,然上訴人王文星於上班時受傷後掛急診,同月8 日、10日、12日、15日、17日、26日分別門診治療,到3 月底尚未痊癒,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呈可 稽,在上訴人王文星尚未痊癒前,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 寶貝托兒所即解雇上訴人王文星,依法不合,其解雇應屬 無效。故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應付97年3月 份之月薪19,000元予上訴人王文星始為合理,惟上訴人何



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只給付5,680元,不足13,320元 。上訴人王文星於春節前就已開始上班,春節假期應給付 工資,故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仍應給付97年 2月薪資19,000元,而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 只給付12,900元,不足6,100元。
(四)97年2月份每日的工作時間都是自早上7點至晚上19點30分 ,中間時間須待命不能擅離,非係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 寶貝托兒所所言可以離開工作崗位。每日延長工時達4小 時30分以上,有2月份簽到卡為憑。97年2月份加班時數共 60.04小時,加班費為15,946元(60.04×160元×1.66=1 5,946元),原審所認加班時數及金額均有違誤。(五)97年3月份每日的工作時數和2月份相同皆超時4小時30分 以上,請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提出上訴人王 文星97年3月份上下班簽到卡即可證明(依法簽到卡須保 存5年)。97年3月份加班時數共51.60小時,加班費為13, 704元(51.60xl60元xl.66=13,704元),原審所認加班時 數及金額均有違誤。
(六)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未依勞動基準法為上訴 人王文星投保勞保、健保,上訴人王文星因上班時左手4 手指遭門壓傷縫合4針,送醫治療後,仍紅腫發炎疼痛, 無法入眠,每日靠安眠藥、止痛藥入眠,痛苦不堪,向負 責人要求暫在家休養遭拒,並推說係上訴人王文星上班受 傷與學校無關,上訴人王文星僅能帶傷上班,爰請求精神 撫慰金,惟原審未予准許,應有違誤。
(七)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王文星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應再給 付上訴人王文星80,673元。
(3)駁回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之上訴。二、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28條明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上訴人王文星主張與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約 定為月薪制,每月薪資為19,000元,但又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即判斷上訴人王文星主張可採,實毫無可據。兩 造談定之薪資確實為時薪制,每小時為80元,再者,判決 書內加班費計算式以薪資明細上之每月上班總時數除以上 班天數得平均值為依據,如薪資真如同上訴人王文星所主 張之月薪,那薪資明細應以當月出勤日表示之,而非以時



數表示,既採信薪資明細之內容,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 寶貝托兒所所主張之時薪制亦應為確實,豈有僅採信單一 證據之部分內容,而將他部分排除之道理。
(二)上訴人王文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提供給調解委員的 出勤記錄表右上方還有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 18,000元等於時薪75元及其他計算式等內容,與本件19,0 00元前後不一,甚有出入,上訴人王文星所主張之月薪制 月薪19,000元實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王文星每日開車時間為7時30分至9時30分、12時至 13時30分及15時30分至19時三個時段,未開車之時間可視 情況自行回家或留置本所休息,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實際上 班時間約為7至8小時,97年2份薪資明細之總工時153小時 (每日約上班約11時)係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 所之計薪人員作業疏忽所致,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 托兒所內部已做檢討,並於次月薪資計算方式調整正常, 所以97年3月份薪資明細才會變為平均每日上班約7小時, 71小時除以10天(含3月8日、3月9日受傷在家休養照常給 薪,每日以7小時計算),97年2月份所多給之薪資亦未向 上訴人王文星追回。
(四)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既已明文規定專 戶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是存儲於專戶,而非給予上訴 人王文星
(五)既為時薪制每小時時薪為80元,故判決書所推斷之補發薪 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全有瑕疵,為無理由。 判決書資遣費計算值也有誤(19,000×2÷12應係3,167而 非3,800)。
(六)上訴人王文星於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擔任司 機,自97年2月5日起至97年3月12日實際上班天數才22天 。上訴人王文星所提出之出勤簽到表為公司內部工作人員 出勤簽到之用,未經主管許可不得攜出或拷貝,上訴人王 文星未經許可私自預先拷貝出勤簽到表,表示其心懷不軌 ,早有盤算,並於98年5月25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 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金額為148,320元, 再於98年7月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金額竟上修高達239,200元;於本件訴訟請求81,812元 ,又於99年6月1日具狀更正為91,206元,上訴人王文星所 請求之金額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請求金額又無詳細計算



式。試問,豈有上班才短短22天,就可隨意向雇主請求幾 萬元甚至1、20萬元的道理?上訴人王文星上班22天遭以 不適任為由資遣,理應檢討自己,而非濫用原為照顧弱勢 族群而訂定之法律來向雇主做無理由的請求。
(七)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之部分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上訴人王文星之上訴。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 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王文星請求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20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 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 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 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三)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查原判決已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王文星每月薪資19,000元;97年2月份、3月份 分別加班42小時、8小時;上訴人王文星於97年3月10日已 傷癒上班,應無所謂公傷期間資遣無效問題;上訴人王文 星之醫療費用已由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支付 之理由,故上訴人王文星請求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 托兒所給付薪資5,064元、加班費7,350元、勞退基金提撥 1,319元、資遣費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核其適用法令,除勞退基金提撥及資遣費部分 外(理由詳後述),其餘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兩造就勞 退基金提撥及資遣費以外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 兩造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1項既明文規定專戶存儲,則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應是存儲於專戶,而非給予上訴人王文星云云。惟查,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文星於97年2月、3月受僱上 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期間,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 庭寶貝托兒所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撥上訴人王文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上訴人何達雄即大 家庭寶貝托兒所所自承,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上訴人王文星自得向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請 求損害賠償。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王文星勝訴之判決,理 由雖異,結論相同,仍可維持。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 托兒所請求駁回上訴人王文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有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 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 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文星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 貝托兒所應給付資遣費2,000元,詎原審竟判決上訴人何 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應給付資遣費3,800元,就超過 2,000元之部分,自屬訴外裁判,而非適法。原審判命上 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給付資遣費超過2,000元 部分,自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以臻適法。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應給付上訴人 王文星薪資5,064元、加班費7,350元、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損害1,319元、資遣費2,000元,扣除上訴人何達雄 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已給付上訴人王文星7,000元,上訴人 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尚應給付上訴人王文星8,733元 (計算式5,064+7,350+1,319+2,000-7,000=8,733)。 從而,上訴人王文星請求上訴人何達雄即大家庭寶貝托兒所 給付8,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文 星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就資遣費超過2,00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何達雄即 大家庭寶貝托兒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薪資、加班費、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及資遣費以外之部分,上訴人王文星之上訴為 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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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