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86號
TNDV,98,簡上,18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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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柏源
被 上訴人 吳慇玲
訴訟代理人 王衍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98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新簡字第497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五八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六五八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六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E點之連接點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8地號土地(縣市合 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65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1480 地號,下稱系爭6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1483-10地號,下稱系爭65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狀附件一之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上 訴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2項規 定作第二次「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時現場再次作指界, 保生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水1483-7地號)於97 年7 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時,因測量人員 套繪圖時誤將該筆土地北邊由原本寬1.2公尺I-J-L近乎長方 形條塊的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變成寬2.7公尺I-J-K三角 形(梯形I-K),直接影響兩造界址由B點西移到D點1.5公尺 。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界址由A-B變為C-D,與659地號由 E-F變為G-H。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提出為500及1200分之縮小 地籍圖,不如以具有測量專業知識之人、專業儀器及測量方 法進行量測準確。然上訴人提出之500及1200分之縮小地籍 圖是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應具有一定公信力 ,永康地政事務所告知上訴人地籍圖是一種幾何圖,多年來 屢次申請的地籍圖中611地號土地界址一直不變,甚至在國 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後97年7月22日至98年3月10日申請的 地籍圖611地號界址還是不變。反而在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 重測後的地籍圖對照相對位置後611地號界址明顯改變。地



籍圖既然是一種幾何圖,不會因經由具有測量專業知識之人 、專業儀器及測量方法進行量測而改變地籍圖幾何圖形。 ㈡再由於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測開始時,測量人員即將611 地號地籍圖套繪圖錯誤,以致左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因 此兩次均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作土地重測和鑑測,雖具有 測量專業知識、專業儀器及測量方法進行量測,其結果還是 因為原始套圖錯誤而造成誤差。經上訴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 查詢,確實保生段611地號經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時套繪圖後 就有誤差。另向嘉南水利會西勢工作站查其保生段611地號 圖與重測前地籍圖吻合。原審法官以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 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A-B-C-D37.13平 方公尺而認定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事實是97年7月8日重測 和98年6月1日鑑測均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都以套圖 有誤差後的新地籍圖作測量基礎,並沒有再對原地籍圖658 地號與659地號E-F作測量,也沒有對611地號J-L作測量。上 訴人保生段658地號原地籍圖為A-B-E-F,國土測繪中心以A- B-G-H作為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面積測量,其結果上訴人保 生段658地號當然會較登記面積增加37.13平方公尺顯而易見 ,倘依原地籍圖測量A-B-E-F面積即658地號所登記面積並無 增加。而被上訴人保生段653地號面積減少40.24平方公尺, 其原因在611地號增加J-K-L面積所致。換言之,有關重測前 後面積增減原因,係上訴人658地號西側由E-F移動到G-H, 如果還原實際位置則面積並無增減。國土測繪中心作土地重 測時因測量人員套繪圖誤差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不應由上 訴人承受。
㈢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將多年來屢次申請的地籍圖共7份 及重測後申請的地籍圖相互比較後,保生段611地號明顯有 更動幾何圖形。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宗寶查詢,吳宗 寶比對並查證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始地籍圖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製之重測套繪圖後,確認保生段611地號原始 地籍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之重測套繪圖幾何圖形相對位置 確實有明顯異動,並傾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土地移動,是造 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界址移動之原因。再96年底被上訴人委 託其配偶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量測後所定界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吻合,當日也 經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簽證在案(照片圍牆兩處紅漆記號) 。再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611地號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比較後發現該筆土地由原登記 22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為261.27平方公尺,增加I-J-K面積36 .27 平方公尺,扣除因斜邊長度稍有改變公差後與有爭議土



地A-B-C-D37.13平方公尺面積完全吻合。明顯可以證明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套繪圖時就有錯誤,並以此套繪圖作為附 近土地重測之依據。永康地政事務所也向上訴人承認確實套 繪圖有問題,也誤導影響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1日實施鑑測 依據和結果。但已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糾紛。由 於確認界址還在訴訟中,永康地政事務所告知上訴人必須等 判決確定後才能更改,要求上訴人再上訴以求得平反。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1日實施鑑測是依據原審法官諭 令所作「鑑定測量」,而非地籍圖重測。與97年1月31日、9 7年7月8日「臺南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 書」要求土地所有人協助指界情況完全不同,原審法官顯然 對協助指界日期的採信有誤解。事實上被上訴人於該次協助 指界並未到場,而是在97年7月8日經重測後因上訴人有異議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才在事後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 2日到場指界,早已過了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 ㈤保生段611地號以西,658地號以東620~637、654、655、65 3原本是一整塊完整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母親擁有,與上訴 人保生段658地號土地在50年代因農地重劃分割,當時南北 各釘有界標(即原界址水泥板圍牆A-B)。68年上訴人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蓋房舍並於69年5月25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 「建築物使用執照」,隨即於69年10月23日取得臺南縣政府 歸仁地政事務所核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0多年前被 上訴人父親依農地重劃分割界址(即原界址水泥板圍牆A-B )興建水泥板作圍牆為兩造地界,並沿該水泥板圍牆東邊蓋 有一間車庫和一間倉庫,兩造當時都沒有表示異議。約在85 年被上訴人在最南邊目前編號保生段620地號蓋一間四樓房 屋也以此分割界址為界。88年上訴人弟弟在被上訴人保生段 620地號土地旁619地號土地也以此分割界址為界申請蓋房屋 ,在重測前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約8年前,被上訴人母親將 整塊土地分割622~637地號出售給郡豐建設公司,於93年蓋 14間房子出售,當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西邊也以水泥板 圍牆為界,並退縮10公分築RC圍牆。郡豐建設公司當時蓋的 房子東邊,即與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緊鄰。當時申請建築 時與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左側依建築法有保留寬約5公尺之空 地比空間(參照郡豐建設公司當時廣告全區配置圖,保生段 611地號水利地也是長方條形),郡豐建設公司拿到臺南縣 政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後,將該保留地違章加蓋成車 庫。當時不知是什麼原因錯誤將車庫退縮,導致保生段611 地號土地西側北邊往西移1.5公尺,使原本寬1.2公尺近乎長 方形條塊的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變成北邊寬2.7公尺的梯



形。郡豐建設公司當時沒有依照指定建築線及範圍蓋房子出 售,曾在與被上訴人父親言辭交談中,說當時郡豐建設公司 建屋時有發現保生段611地號水利地被往西移動(該水利地 目前已由永康市公所作為一般廢水排水溝),造成向被上訴 人購買土地面積不足,郡豐建設公司也曾經到永康市公所要 求還地。96年7月26日(97年辦理土地重測半年前)被上訴 人為蓋房子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保生段653地號土地鑑界 複丈,當天永康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複丈後並在1號樁及水 泥板圍牆上噴紅色油漆作記為界標,且當場經地主簽認在案 ,本簽認文件現在還保存於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㈥又依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可知重測 前保生段653與658地號土地確以水泥板圍牆為界。也證明自 農地重劃分割界址45年以來該界址從未改變的事實,不應該 在此次重測過程被忽視,造成歷年來依法申請鑑界複丈、興 建之建築物一夕間變成非法侵占的建築物,人民財產權一點 保障都沒有。另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二 條稱「發現」保生段610、611地號土地實地現況比舊圖址塊 為大,是指保生段611地號土地西邊寬度變大,但造成原因 是郡豐建設公司當時沒有依照建築法令規定,將應保留之約 5公尺之空地比空間違章加蓋成車庫,致保生段611地號水利 地由長方條形變成梯形。國土測繪中心作重測地籍調查時竟 沒有發現,反而把此違法之現況當作既已存在事實。如果臺 南縣政府和國土測繪中心能將人為違章因素認作已存在事實 ,導致保生段611地號土地現況因而變化,必須調整重測地 籍圖,那麼上訴人658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就不是現況嗎 ?為什麼保生段611地號土地的人為違法失誤要由相鄰地號 來調整補償?
㈦97年1月臺南縣政府就本次地籍圖重測,通知上訴人所有三 筆土地(永康段1480、1480-4和1483-2地號,新編號為保生 段658、657、539地號)作地籍圖重測指界,因永康段1480 地號土地和1483-2地號土地相近,上訴人商請測量員邱士豪 就永康段1480地號和1483-2地號同時指界,並向邱士豪指上 訴人永康段1480地號(保生段658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棟二 層樓RC建築物東側之水泥圍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經界, 圍牆上噴紅漆為界標,邱員當時即表示他知道(在永康地政 事務所作第一次調處時邱士豪也有向主席吳宗寶先生證實確 有其事)。97年1月30日因當天因邱士豪未帶上訴人永康段1 480地號調查表,後來也未要求上訴人補蓋章。但是在地籍 圖重測調查表裡邱士豪竟只在調查表上註明上訴人土地使用 狀況為「鐵皮屋」,未註明有一棟二層樓RC建築物及有水泥



圍牆為界,已明顯記錄不實,且註明上訴人沒有指界,與事 實嚴重不符合,以致誤導後來的測量繪製圖。99年4月13日 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三條說明,證實測量員邱士豪所 作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確實有誤,臺南縣 政府不僅不作積極作為反而意圖方便,企圖掩蓋事實,試圖 包庇下屬,只函請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表「 土地使用狀況」補正。更證明臺南縣政府自知理虧。 ㈧縱使97年1月30日當天永康段1480地號地籍調查不算,另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97年7月8日作第二 次「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時上訴人現場也再次作指界。 反觀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地籍調查時既沒有到場指界,第二次 於97年7月8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址」時也沒有補辦地籍 調查。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對97年7月8日測量界址結果有異 議,被上訴人才於97年7月22日國土測繪中心通知兩造再次 測量時,依97年7月8日測量點作指界。國土測繪中心在97年 7月8日實施戶地測量前兩造不知道重測後新的界址會有變動 ,97年7月22日被上訴人依據什麼如何能正確指界?其矛盾 之處顯而易見。又兩造土地於96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申請 保生段65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並於1號樁(B點)及水泥板 圍牆上(A點)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且經地主簽認,上訴 人也沒有提異議(9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在庭上確定有簽認 無誤),參照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 ,證實該水泥板圍牆在重測前確實為兩造之「臨地界址」。 臺南縣政府與為國土測繪中心為何不採用永康地政事務所剛 鑑界複丈的最新資料。上訴人合理懷疑臺南縣政府根本沒有 提供國土測繪中心歷年來鑑界丈資料或是國土測繪中心並沒 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套繪圖。上訴人依法所作的戶地 測量前二次指界不被採用,反而以已逾法定97年7月8日實施 戶地測量日後的指界為指界,真令人費解其中原因?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員蔡長勳在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98年3 月4日召開的二次調處會議,一再強調說明是因保生段被上 訴人6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有減少才將界址移到上訴人658地 號土地。然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 已說明土地重測不應該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考量 ,蔡員在本次重測未依法令而自行決定原已存在之人民財產 權之分配。
㈨上訴人在98年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至今臺南縣政府已 回函並經監察院轉給上訴人有兩次:99年2月5日臺南縣政府 查復書調查結果完全證實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套繪圖錯誤位 移寬度達1.5公尺之事實(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即可一目了



然)。臺南縣政府和國土測繪中心如想補償保生段653地號 土地面積之不足,應依權責配賦保生段611地號多出來的土 地給保生段653地號土地,而不是犧牲上訴人土地與已多年 合法建築物。臺南縣政府兩次回覆函均說明「測量人員經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圖」,又說明所謂「可靠 資料是歷年複丈圖」。但是如果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61 1地號土地偏移1.5公尺北邊明顯增5公尺,保生段653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所有)往保生段658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 偏移1.5公尺,證明臺南縣政府和國土測繪中心沒有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圖。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 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說明證實重測前保生段653與658地號土 地確以水泥板圍牆為界,永康地政事務所在96年7月26日鑑 界複丈後並於1號樁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並經地主簽認在 案。水泥板圍牆界20多年前被上訴人父親依農地重劃分割界 址興建,歷經50年代農地重劃、上訴人蓋房子、建築物改良 、被上訴人蓋房子、上訴人弟弟蓋房子、郡豐建設公司蓋房 出售、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等多次都鑑界複丈都沒有改變 。每次鑑界複丈都是由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臺 南縣政府竟昨是今非自相矛盾?推翻96年7月26日以前所有 測量結果,法律穩定性如何保持?臺南縣政府如何自圓其說 重測套圖有採用雙方地主早已自行設立之界標?反而指稱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皆未到場指界及設立界標,而國土測繪中心 是否真的有拿「歷年複丈資料圖」來作參考,很令人存疑。 ㈩又依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二條說明,可 能並非套圖錯誤,但是面積增加地籍圖一定會改變放大是事 實,也直接影響鄰地地籍圖有變化也是不容忽略的事實。臺 南縣政府既然認為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是歷年複丈 圖,那麼重測半年前96年7月26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在鑑界複 丈後並於1號樁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的「土地鑑界成果圖」 不就是最近、最可靠資料?臺南縣政府有確實提供歷年土地 複丈圖給國土測繪中心嗎?如果臺南縣政府是因保生段611 地號土地現況有變化必須調整重測地籍圖,那麼上訴人658 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就不是現況嗎?為什麼保生段611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違法失誤要由相臨地號土地來調整補償?為 何不直接調整保生段611地號土地來調整補償?另依99年2月 5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三條說明,臺南縣政府與國 土測繪中心既然認為本宗重測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皆未到場指 界,又不承認97年1月30日上訴人口頭指界及97年7月8日實 施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指界之事實,對豎立多年的水泥 板圍牆臨地界址也視若無睹,既然認為兩造均沒有指界及設



立界標,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依99年2月5日臺 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三條說明,依所排列順序應該以⒈ 「臨地界址」為首,而保生段653與658地號以水泥板圍牆作 為臨地界址早已存在20多年,期間多次鑑界複丈,最近一次 96年7月26日由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作完保生段653鑑 界複丈,並於水泥板圍牆1號樁噴紅色油漆作記界標,且經 地主簽認之「臨地界址」豈不是最沒有爭議之臨地界址和地 籍圖。臺南縣政府與國土測繪中心竟然會視若無睹,捨棄不 用,也不承認自己在96年7月26日以前所作的所有鑑界複丈 記錄,豈不矛盾至極。再依順序⒉「現使用人指界」,上訴 人於97年1月30日、97年7月8日有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 址」。順序⒊「參照舊地籍圖」,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 所在96年7月26日剛鑑界複丈之地籍鑑界成果圖當然是97年 重測前最新的「舊地籍圖」。參照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 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可知本次重測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顯然未依規定辦法施測。
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9日函覆本院文第二條說明 「保生段611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面積為268.73平方公 尺,重測後面積為261.27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比 較結果,並無增加」,但事實上是比重測前減少7.46平方公 尺。對照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一條說明 ,顯見99年2月5日臺南縣政府查復書調查結果說明保生段61 1(嘉南水利會所有)、653(被上訴人所有)、658(上訴 人所有)地號重測後面積增減分別為+36.27平方公尺、-3 .98 平方公尺、+0.87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保生段653地號 面積位移到保生段658地號為37.13平方公尺(等於36.7平方 公尺+0.87平方公尺=37.14平方公尺)。臺南縣政府函說 增加,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說減少,互相矛盾。而地籍 圖是一種幾何圖形,數值化的意思只是將幾何圖形各點依其 在經緯度位置化為數值,故新、舊地籍圖的幾何圖形不會因 數值化有所改變,永康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也提同樣看法。 除非是如臺南縣政府函說「經配賦結果二筆土地面積有增加 」後更改幾何圖形,舊地籍圖才會變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函的說法顯然是想故意以專業術語誤導庭上的判斷,非常 不恰當。比對證據九、十,保生段611地號土地明顯位移, 證明國土測繪中心的說明根本經不起幾何學理的驗證。依經 驗法則,臺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對地方土地使用熟悉且 複丈過多次,其可信度一定較高。國土測繪中心是臺南縣政 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因人力不足受委託幫忙作部份地段重測業 務,本來對地方情況了解不深,其說詞可信度低,且永康地



政事務所也向上訴人承認套圖確有誤差,兩者對比之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說明顯然與事實不符,也證明國土測繪 中心所說地籍圖數值化並沒有對舊地籍圖作數值化,只是對 已經重新套圖後的新地籍圖作數值化。對同樣一張已經改過 的新地籍圖作量測,作多少次其結果當然完全一樣。本界標 已存在近50年,也經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確認多次且早 已蓋有房子,如今無故要被拆除造成財產巨大損失,上訴人 無奈,不得已被迫依相關法令力爭權益。綜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重測行政行為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 條第7項,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保生段611地號土地既 然是因人為因素造成土地面積增加致保生段653地號土地與 登記面積有減少,臺南縣政府本即可作適當配賦,使被上訴 人保生段653地號土地減少損失,兩造鄰居也就不必浪費時 間、金錢訴訟。請法院斟酌將保生段61 1地號增加之土地面 積重新作適當配賦,並依早已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建置和經地 政事務所歷年來多次鑑界複丈無誤,並經兩造簽認在案之水 泥板圍牆界址,判處確認此水泥板圍牆界址為確定之界址。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證明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6日辦理複丈時確實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地 籍調查表等嚴謹行政程序的結果。且永康地政事務所同時對 應以何者為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肯定說明:「系爭土地之相 鄰界址為水泥板圍牆,並與原農地重劃界址相符」,明確否 定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的正確性。況且本次複丈係由被上訴人 申請,當天複丈成果並經被上訴人依規定簽名確認完成複丈 程序,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在庭訊中證實有簽名認定此複 丈成果。且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複丈成果圖說明一致(1號噴漆、2號虛樁、3號鋼釘),並 和99年4月13日臺南縣政府回覆監察院函第四條說明「查96 年7月26日1483-10、1483-13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重測前 永康段1480地號與同段1483-13、1483-10地號確以五泥板圍 牆為界,並於1號樁以噴漆註記」一致,均證明系爭土地之 正確相臨界址即為本水泥板圍牆。本案重測前系爭土地兩造 界址在50年代經農地重劃時就劃定界址,迄今已超過45年從 未改變,重測前兩造對此界址從未發生異議。期間共經⒈上 訴人依此界址申請蓋房子及申請建築改良物複丈。⒉被上訴 人依本界址興建水泥板圍牆並沿圍牆蓋工廠、車庫、倉庫。 ⒊郡豐建設公司蓋房出售複丈。⒋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 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多次複丈結果相臨界址均為水泥板圍牆 無誤。
再經比對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圖內保生段611地



號圖形與上訴人歷年來申請之多份地籍圖謄本,無論是97年 7月8日重測前或重測後的地籍藍晒圖、膠片地籍圖或電腦繪 製地籍圖都一致並沒有變化。再比對98年3月11日國土測繪 中心重測後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保生段611地號圖形寬度已 明顯更動變寬很多。證明國土測繪中心在作套繪圖時並沒有 如臺南縣政府在兩次回覆函及99年4月19日國土測繪中心函 的說明「測量人員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圖 ,而所謂其他可靠資料即是歷年復複丈圖」。也證實先前永 康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的說法,國土測繪中心在套繪圖時即 已產生誤差。再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之規定,比較 保生段611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北邊寬度很明顯違規 由1公釐增加為2.3公釐,該筆土地也由原登記225平方公尺 變為261.27平方公尺,增加362 7平方公尺足證明重測套圖 有誤差,直接造成西邊上訴人地號界址西移1.5公尺。 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提出之附件五地籍圖謄本即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前地籍圖,比對保生段611地號圖形與上 訴人提出重測前地籍圖都一樣,再比對被上訴人提重測後地 籍圖附件四旁邊保生段611地號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寬度已 是明顯不同,導致兩造相鄰界址明顯往西移動,依本地籍圖 如果還原重測前611地號圖形,被上訴人所質疑的水泥板圍 牆相鄰界址就是連續直線無誤,更證實永康地政事務所函「 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為水泥板圍牆,並與原農地重劃之界址 相符。」和臺南縣政府回函說明「查96年7月26日1483-10、 1483-13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重測前永康段1480地號與同 段1483-13、1483-10地號確以水泥板圍牆為界,並於1號樁 以噴漆註記」一致。又99年10月26日庭訊中法官問兩造現有 相鄰界址水泥板圍牆被上訴人父親興建年份,被上訴人刻意 扭曲事實,竟回答是在上訴人鐵皮屋蓋完後興建(95年底上 訴人才蓋好),完全無視水泥板圍牆早已興建超過20多年, 被上訴人還沿本水泥板圍牆蓋有一座廠房、車庫和倉庫(2 年前拆除),水泥板表面斑駁風化之事實,被上訴人證詞與 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在庭訊中已對其在96年7月26日向永康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結果證實有簽名認定此複丈成 果。99年10月26日庭訊時其代理人王衍聖(被上訴人配偶) 辯稱沒有,事實是當時由王衍聖代理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 人母親)申請鑑界複丈並簽名確認此複丈成果,證明其故意 隱瞞事實。王衍聖明知自己有簽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2項規定,在庭上不應否定自己的作為。被上訴人既 沒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則本鑑



定界址複丈結果已確定無疑。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在庭訊 中辯稱其在96年7月26日申請辦理鑑界複丈結果位置就是重 測後界址,然依臺南縣政府99年4月13日函和永康地政事務 所99年5月26日函說明二,直接反駁被上訴人辯詞。事實是 當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已在複丈成果圖上說明(1號噴漆、2號 虛樁、3號鋼釘)清楚說明鑑界界址就是水泥板圍牆並同時 由被上訴人簽認。何況如果兩造對界址有爭論,應早在50年 代農地重劃後和30多年前上訴人蓋好房子後就會爭議不斷, 豈會等到現在才興訟,證明被上訴人證詞與事實不符,其顯 試圖誤導法官。有關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保生段653地號 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上訴人保生段65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然被上訴人減少的面積就是保生段611地號土地增加的面 積。
並聲明:
⒈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8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6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之A-B連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均引用之外 ,補稱:
㈠系爭658地號與653地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保生段61 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上訴人逕行認定611地號土地界址經重 測後有所變更,又逕行認定611地號土地界址變更造成系爭 658地號與653地號土地之界址隨之變更,缺乏證據,不足採 信。因土地重測以經緯儀、全測站經偉儀、電子測距儀、GP S接收儀作控制量測,並以全測站經緯儀作戶地量測,再由 電腦依界址坐標計算面積,且測量結果必須與原地籍圖比對 ,上訴人自行申請地籍謄本,以捲尺及想像力來測量611地 號土地界址,自行判斷「測量人員即將611地號地籍圖套繪 圖錯誤,以致左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云云,為何是左邊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而不是右邊?上訴人再以此推斷自621 、623~637、653與658乃至於659以後所有地號土地之界址 全向「左邊」推移,論點荒謬無稽,無視地政專家科學鑑定 之結果及法官判決。上訴人自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及嘉南水 利會查詢云云,毫無事實根據,且永康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 明確,亦無須浪費國家資源行文永康地政事務所協助調查。 ㈡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的界址造成其土地面積增加37.13平方公 尺一事,自知難以自圓其說,於是再度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兩次量測結果,在其申請的地籍謄本上面自行設定界址



位置及計算土地面積增減,故其敘述根本不足採信。且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6月1日進行之第二次量測為上訴人於 庭訊時之請求,量測當天兩造雙方、法官及書記官皆有到場 ,上訴人當時即向測繪中心人員及法官提出其對611地號土 地界址的臆測,於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對於相關地號 之圖根點坐標逐一確認,對於系爭土地界址及鄰地界址也全 部履勘,並於98年7月27日作成鑑定書,現在上訴人竟於上 訴書中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並沒有再對原地籍圖65 8地號與659地號E-F作量測,也沒有對611地號J-L作測量」 ,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避談證據,藐視專業且對量測過 程陳述不實。除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可證明 被上訴人之主張正確外,另有鑑定書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正 確,而法院判決文亦清楚說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理由,上訴 人竟在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提出上訴。
㈢98年3月6日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拒絕承認土地重測結果 ,自己主張以被上訴人土地上的圍牆為界址,書狀描述諸多 虛假不實、可信度極低。98年6月19日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 狀,其主張極為荒謬,因土地量測是根據衛星定位之現場現 有基準點(都計樁、圖根點等)進行鑑界,1483-7地號(保 生段611地號)並非基準點,其量測結果正確或錯誤都與系 爭土地沒有因果關係,怎能認定其「…不知何故…往西移動 1.5公尺…」而造成系爭土地界址位移?而且永康段水1483- 7地號(保生段611地號)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中間至少相 隔17個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地主,其地籍圖都沒有問題,惟獨 上訴人張冠李戴,穿鑿附會,可知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合邏 輯。99年1月12日上訴人當庭提出書狀之主張再度改變推翻 其原本主張,因為611與658地號土地皆呈長方形,其長度相 差約兩倍,面積是寬度乘以長度,若寬度一增1.5公尺,一 減1.5公尺,分別乘上各自長度之後,其增減面積怎會「吻 合」?另土地重測本就是以更精準的儀器和方法來修正地籍 圖,所以若是有異動根本不足為奇,而且不論611地號土地 異動與否,都與系爭土地沒有任何關係,因為611地號土地 不是基準點,土地量測也沒有蝴蝶效應。吳宗寶主任於98年 7月4日之「臺南縣政府不動產調處紀錄表」中,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故不可能向上訴人提出套圖錯誤 之說,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有l483-1 0地號土地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地籍重測,98年土地鑑 定書等兩次精密量測,其幾何圖形、相對位置、土地面積都 與原地籍圖相同,永康地政事務所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之地籍 圖有任何改變,地籍謄本也早已由兩雙方參閱,無需再向永



康地政事務所調閱任何資料。
㈣97年7月8日為「協助指界時間」,被上訴人有到場指界,上 訴人未到場,委託其妻到場。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結 果為「協助指界之結果」,雙方對此結果表示同意或異議, 被上訴人同意此結果,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簽章日期是97 年7月16日,並非97年7月8日「協助指界時間」,卻指稱被 上訴人是97年7月22日事後到場指界,上訴人難道不是事後 到場?上訴人未於協助指界時間到場,卻指出被上訴人未於 97年7月8日到場指界,而必須以上訴人所認定之界址為準, 與事實不符。
㈤地政事務所登錄之地籍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8日 重測結果(面積、位置、形狀)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參考點之一:都市計畫基準點─C655進行量測,其位置位於 1483-10地號前方約6米處,參照之基準點非常明確,本地段 土地量測皆以此點為參考基準。本次地籍重測乃根據「台灣 省地籍圖重測五期二十年後續計畫」地籍圖重測工作,著重 測量技術之改進、成果品質之提昇及電腦自動化之運用,確 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有效提昇地籍管理品質。土地 重測以經緯儀、全測站經緯儀、電子測距儀、GPS接收儀作 控制量測,並以全測站經緯儀作戶地量測,再由電腦依界址 坐標計算面積,量測結果非常精準,且與本案之原地籍圖符 合。原告無法提出正式量測圖面來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量測結果,僅作空泛的描述。
㈥本案之相關事證如地籍圖、內政部重測結果、臺南縣政府調 處記錄結果以及第二次內政部重測結果─鑑定書,都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正確,今再列舉三項明顯事實,以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
⒈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之658地號(原1480地號)謄本登錄面 積為458平方公尺,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 為458.87平方公尺,但若依照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 ,則成為495.13平方公尺,比謄本登錄面積多出37.13平 方公尺,上訴人對此土地虛增根本無法自圓其說。而重測 前被上訴人所有之653地號(原1483-10地號)謄本登錄面 積為271平方公尺,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 為267.02平方公尺,但若依照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面積 ,則成為230.76平方公尺,比謄本登錄被上訴人土地面積 少了40.24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分析如第二次內政部重測 結果─鑑定書之鑑定圖,事證明確。
⒉以系爭土地地籍圖界址觀察,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交點為 如附件四附圖A、B連線與鄰地界址之線型為共線,即與鄰



地界址為連續之直線,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畫在地籍圖 上,則界址成為不合理彎折,界址不可能如此畫分,更與 原地籍圖的土地界址輪廓不相符,另外亦可參考99年10月 7日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農地重劃地籍圖,A、B兩點為 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點,在紅色雲狀圈內可以看出,AB連 線與鄰地界址─線段L,為連續之直線,吻合地籍圖界址 輪廓,所以上訴人的主張錯誤非常明顯,其主張的界址與 所能查詢到的新舊地籍圖面資料無一符合。
⒊比對99年10月7日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l/1200農地重劃 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的位置、大小、輪廓都與重測前與 重測後的地籍圖相符,也就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界址位 置相符,重測後界址位置如附件四附圖中A、B兩點更有明 確衛星定位座標,A(0000000.200,174071.457)、B( 00000 00.642,174099.856),記載於臺南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記錄表中,相關事證明確且完整。
㈦雖然土地重測結果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3.98平方公尺 ,但被上訴人仍同意土地重測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指定 另外界址來滿足其土地面積的不減損,相較之下上訴人所主 張的界址毫無根據,沒有任何一份地籍圖或是文件能夠顯示 其主張界址的存在,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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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