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77號
TNDV,98,家訴,77,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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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靜心即楊靜女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三川
訴訟代理人 楊裕印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淑清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昆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青龍律師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五丑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251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楊洪月貴 住同上
      楊主常  住同上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楊美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13號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三益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251號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學仁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11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 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



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 院43年臺抗字第95號判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 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 適當,自得不命中止(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已於民國99年8月24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原告楊學仁為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指訴原告楊學仁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 原告楊三益亦追加為共同被告,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知警察局補 足證據中。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86年3月28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列「楊明達」為見證人,經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 查證其簽名有重大瑕疵,並非「楊明達」親自簽名,且並非 出賣人楊新朝簽名筆跡,足證原告有共同偽造上揭文書。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主張被繼承人楊新朝 所遺之遺產,請求依被繼承人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所立代 筆遺囑為遺產分割,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86年3月 28日」被繼承人楊新朝與原告楊學仁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證據,亦未基於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本件遺產分割訴 訟中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 99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聲 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所指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楊三益 (在該案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敬文律師在上開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之99年7月15 日答辯書狀內之證物六所提出之證物(見該卷宗第一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聲請人楊靜心即楊靜女所主張之該份土 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既未基於該份證物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之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偽自不 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楊靜心 即楊靜女以原告二人共同偽造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涉嫌偽 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於法 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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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