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39號
ULDM,90,交易,239,200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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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H-2801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由 西往東,行經該堤防路與西興路及另一無路名之產業道路的三岔路口,該處道路 無標誌或標線,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車行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 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易於通行、 視距良好。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猶以每小時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 駛經該路口。適有李順安駕駛車牌號碼LBW-106號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 北,沿西興路駛至堤防路路口,因丁○○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速過快而閃避不 及,其機車左側遭丁○○之車頭右側撞及,致李順安人車倒地,受有左頂骨部挫 裂傷約8×6×3公分,頂骨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等傷害,李順安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丁○○則在偵查人員尚不知其為犯人時,向到醫院調查之承辦警察自首 犯罪。
二、案經李順安之妻戊○○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二部車輛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一六- 一八頁)等附卷可稽。㈡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順安因受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 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 又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 之郊外道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經 交岔路口,其行為顯有過失。㈣再參以前述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 內出血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超速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其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鎮泉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 裁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①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惟僅因其一時急切,一個年輕的生命自人間消失(李順 安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消失的生命,固無能指控被告的不是。然而, 本院卻無法忽視其無從再在他熟悉的土地上走動、歡笑,不得再與親愛的人共同 生活的事實。③被害人身後留下印尼籍妻子戊○○,也留下三歲稚女李雅文(八 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生)、未滿周歲之稚子李金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生),有戶 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八號卷);戊○○於 警訊時供稱「目前從事農業耕作‧‧我不認識字,聽得懂台語。」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李順安那時何事出門?)早上十點多出門買給小孩的奶粉還有麥 粉,先到虎尾買奶粉,再回西螺買麥粉。」(見相驗卷第九、一三頁),仰賴被 害人李順安呵護、疼惜的弱勢生命,亦因而頓失依靠。④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 給予被害人妻兒適度的金錢賠償,被害人妻兒生活上的困境,可以想見。⑤被告 未能給予被害人妻兒金錢賠償,固可能囿於資力,致無力善後。然而,被害人妻 兒當更不堪此一變故。本院因而認為應剝奪被告一段時間之身體自由,使其付出 一定程度的代價,期能矯其輕率,防止類似不幸,乃量處十個月有期徒刑。三、被害人李順安之兄長甲○○固指:被告係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水泥工, 於肇事當時,被告正要前往某處工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固係登記為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所有 ,該公司負責人丙○○,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予本院 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車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六一頁) 。
㈡惟被告對於在肇事時地使用該車輛之原因,供稱: ①其於初次被詢及此一問題,係在車禍發生後的第二天下午,即九十年九月四 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背面): 問:你開此車何用途?
答:這輛車子是我同學父親乙○○的,我沒問他就先開那輛車,我要開那輛 車去撈文蛤。當時鑰匙就插在電門上,直接發動就開了。 ②接著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接受警訊,供稱(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丁○○竊盜案卷之分局卷,即九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⒐西警刑字第九一二八號卷內丁○○筆錄): 問:你當時如何行竊?
答:因當日我工作放假,有一台7H-2801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 ,當時因我要看西螺大橋下的一座工程,而沒有車子代步,所以我乘機



就把放置旁邊的7H-2801號自小貨車開走。 問:7H-2801號自小貨車車主乙○○你是否認識? 答:乙○○我有認識,是我同學曹東吉的父親。 問:你當時把7H-2801號自小貨車開走是否有告之車主? 答:當時我並未經過車主的同意,而看到車內鎖匙還插在車內,我順手就把 車子開走。
③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問:車子是何人的?
答:是我朋友的。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沒錯。 問:當時你是否在工作?
答:那天是半天而已,因為我的工作性質做完就好了,很難預算時間。 問:當時你是否在上班?
答:下班時間。當時我是去撿文蛤的。
問:當時你開車要做什麼?
答:辦私人事情。
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 問:車子如何來的?
答:車子是我同學曹東吉爸爸乙○○的,車子可能他是借給曹文雄曹文雄 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
問:案發那天你還在工作?上班公司名稱?
答:那天是上半天班,上班的公司我不知道叫什麼公司。 問:(提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三),是否這家 彰晟營造工程公司?
答:我沒有去過那間公司上過班。
問:丙○○你是否認識?他是否你老闆?
答:不認識我沒看過他,他不是我老闆。
‧‧‧‧‧‧‧‧‧‧‧‧
問:當時你開車要做什麼?
答:我私底下開車出來的,我要到溪州之前做好的工地旁邊的小溪撈蜆。 問:平常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整體粉光。
問:平常工作有無開這部車?
答:沒有,平常我去工作都是別人載我。
㈡而彰晟公司之負責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見本 院卷第九一-九二頁):
問:被告是否在彰晟公司領薪水?有無發扣繳憑證給被告? 答:沒有。沒有。
問:實際上被告是否在你公司工作?
答:沒有。
問:七H─二八○一號自小貨車是否你公司在使用?



答:沒有,那是我胞兄乙○○在用。
問:曹文雄你是否認識?
答: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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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被告為何有車子的行車執照?
答:我不知道,車子是我二哥在用,平常我也沒有在管他車子如何使用。 ㈢丙○○之二哥乙○○,於⒐⒌警訊時,亦供稱該車為其所有,靠行彰晟公司 (見右揭分局卷乙○○筆錄):
問:竊嫌丁○○所竊之自小貨7H-2801號車主是何人?車主登記何人 ?
答:該自小貨是我所有,該車主登記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因為我購該 車而靠行該公司。
問:該自小貨7H-2801號平時何人使用?該車平時做何使用? 答:該車是我在使用,該車平時喜慶喪葬時才有使用。 問:丁○○駕駛該自小貨7H-2801號是否有告知你?或你同意他駕駛 ?
答:我車子放在家裡,我兒子有時將該車借給曹文雄,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但我絕沒借給丁○○,而且他也沒碰到我,丁○○是我兒子的朋友,因 此我是認識他。
㈣乙○○之子曹東吉,於⒐⒌警訊時,亦供稱伊將該車借給曹文雄(見右揭分 局卷曹東吉筆錄):
問:現從事何業?
答:從事水泥工。
問:你何時將自小貨7H-2801號借給曹文雄?在何地借給他? 答:我於年9月3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在自宅將自小貨7H-2801號 借給曹文雄
問:曹文雄與你何關係?竊嫌丁○○與你何關係? 答:曹文雄算是與我遠親,丁○○與我只是朋友關係,曹文雄丁○○也是 朋友。
問:你與丁○○曹文雄都做何工作?是否一起做工作? 答:我們三位都是水泥工,我與曹文雄有時會叫丁○○打零工,受僱於我及 曹文雄
曹文雄於⒐⒌警訊時,亦供稱伊向曹東吉借該車載工人,而丁○○則擅自將 車開走(見右揭分局卷曹文雄筆錄):
問:現從事何業?
答:從事水泥工。
問:你何時去向曹東吉借自小貨7H-2801號? 答:我年9月3日上午約七時許,前往曹東吉家借自小貨7H-2801 號載工人工作。
問:你是否有將自小貨7H-2801號借予丁○○使用?他駕該車走時,



你有無看到?
答:我沒借他,他是跟我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附近。丁○○當時沒跟我 說要駕車,等發現他時,他已開走一段距離。
問:竊嫌丁○○如何從你身上拿走自小貨7H-2801號鑰匙? 答:我鑰匙沒放身上,我插在車上。
問:你與丁○○是何關係?
答:是朋友也是主僱關係,他是打零工的。
㈥右揭7H-2801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最前端及兩側車門,均以白色油漆刷 印有「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團」字樣,於車頂加覆一塊白色塑膠蓋,塑膠蓋上 以紅色油漆刷印有「鳳梨園」字樣,而後車斗兩側均掛有一塊黃色看板,以紅 綠大字漆上「員林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團大鼓陣」;再者,上開車門、後車斗 看板上,均漆有三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有車禍現場所拍之該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七頁)。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 果,確定均為乙○○之電話,有該公司苗栗營運處傳真、員林營運處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二頁)。
㈦本院認為:
①該車固登記在彰晟公司名下,惟彰晟公司負責人丙○○指稱該車實際上是其 二哥乙○○所有,靠行在伊公司名下,而乙○○亦為如是之供述。最重要的 是,該車外觀明顯處均成為「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團車鼓陣」之廣告,且所 刷漆之電話均是乙○○的電話,堪信該車為乙○○所有,供其平日他人喜慶 喪葬時,受僱表演「車鼓陣」使用。至於被害人李順安之兄長甲○○指稱「 該東山鳳梨園,也有可能是丙○○轉投資的事業。應該查的是丙○○、乙○ ○他們之間,有無轉投資、金額的往來‧‧‧看他們之間甲存、乙存有無往 來過。」然而,本院認此與該車為何人所有、被告於肇事時是否在執行業務 尚無直接關連。
②乙○○及其子曹東吉,與曹東吉的朋友曹文雄,及被告丁○○,四人所供大 致相符,亦堪認丁○○平日係受僱於曹文雄做水泥工。 ③至於事發當時,被告丁○○是否駕車要去執行曹文雄僱用之水泥工業務?被 告丁○○堅稱係要去辦私事、到溪裡撈蜆,而曹文雄則供稱「他是跟我到彰 化縣大城鄉西濱大橋附近。丁○○當時沒跟我說要駕車,等發現他時,他已 開走一段距離。」二人所供固有些許出入,堪疑其等避重就輕,惟現有之證 據,畢竟尚難以讓本院認被告駕車經過右揭肇事地點,係在執行水泥工業務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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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