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
公 訴 人 臺灣雲
被 告 C○○
被 告 I○○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五一一
二號),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六、三五
二○、四九二六、四九二四、四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C○○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萬能鎖陸支、螺絲起子柒支、鉗子參支、扳手玖支、鋸子壹支、噴燈壹個、六角扳手參支、砂輪片參片、工具箱壹組均沒收。I○○無罪。
事 實
一、C○○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起算;復又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年六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三年,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起算,甫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 夥同I○○、吳賢章、郭志雄、陳幸祺、張志郎(均另案調查中)等人,基於常 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月間止,陸續在雲林 縣、南投縣市、台中縣市及彰化縣等地,由C○○獨自一人或由C○○與I○○ 或郭志雄等人共同或輪流,如車門未上鎖即行竊取,如見車門上鎖則以隨車攜帶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破壞被害人戊○○等人所有之車輛車門鎖後而 竊取之。若發覺其中所竊取之車輛內遺留車主電話,即由I○○、吳賢章、陳幸 祺、張志郎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部分被害人勒索贖車後,並恐嚇稱:須將約定之金額匯入指 定之帳戶,以贖回車輛,否則將其汽車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寅○○等人心生畏 懼,而依指示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I○○、郭志雄、吳賢章及 I○○購得之吳伯勳、江宏彬等人之人頭帳戶中,除少數被害人拒絕給付贖款而 未取得贖款外,待I○○、陳幸祺、吳賢章、張志郎、郭志雄等人輪流確認錢已 匯入並領取現款後,始通知車主,告知車子之所在,由車主自行取回,因此取得 贖款而恃以為生;其他車輛則留為自用或出賣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恃以為生(詳細 時間、地點、方式、失竊之被害人及受勒贖之被害人,勒贖之金額及有無匯入帳 戶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②另C○○亦基於上開常業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濁水溪堤防旁十二號觀測台下農地 ,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扳手,竊取K○○所有之車號QU-三七二○
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六月中旬以新台幣賣予林平夏(林平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分許,為逃避警察追捕,以鐵條破壞窗戶後,侵入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 水溪二十七號巳○○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金項鍊六條、 戒子八個、金耳環二對、手鐲二對、現金六千元、金融卡二張得手。嗣I○○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九號六樓,與張志 郎一同經警緝獲,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親密汽車旅館八十二號房逮捕C○○,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之行竊工具一批後,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C○○,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供述情節 相符,並經同案共犯陳幸祺、吳賢章於警訊中供承無誤,復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等人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 有被害人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表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C○○與I○○、陳幸祺、吳賢章、郭志雄、張志郎等人,就上開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三十之起 訴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C○○自 承係為籌措同案被告I○○通緝時之生活費用,才與同案被告I○○共同犯下此 項竊車犯行,參以其隨車攜帶行竊工具一批,恃機犯案,將竊取之車輛以低價賣 予他人以換取現金,又參諸移送併案關於被告C○○之連續竊盜犯行,亦基於相 同緣由,有計劃取得人頭帳戶,並於短暫三月內,竊取高達三十餘台車輛,繼而 以竊得之車輛向車主勒贖現金,或轉賣他人換取現金,顯見被告C○○此段期間 確與同案被告I○○以竊車勒贖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 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C○○上 開所犯數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C○○其竊車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以贖車,是其上開所犯之恐嚇取 財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六(除被害人申○○、曾淑慧、林見龍、陳 蒼吉部分外)三五二○、四九二六、四九二四、四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九 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六三七號(除被害人廖敏利所有之車號C五-五九一六號自
用小客車係I○○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之外之竊盜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竊盜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間之竊盜犯行)、八十 九年偵字第五三三五號(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 此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被告C○○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 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起算; 復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年六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 起算,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前科,足見素行不良,且不思改過向上,猶與同案被告I○○一同恃犯罪為 生,使I○○有足夠之財源以逃避警方追緝,及其為圖不法利益,於竊取他人車 輛後,復利用被害人急於找回愛車之心理,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而車 輛為一般人生活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更直接影響被害人行的自由及生計,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輕微,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被告C○○夥同I○○等人有計劃之集團式犯案,僅於短短三個月間,即犯 案多起,勒索贖金甚鉅,其與共同被告I○○共同恃此維生之意甚為明顯,故論 以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 均係被告C○○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雖函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被告C○○竊盜卷聲 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未載明併案審理之範圍及事實供本院審究,且觀諸該卷內事 證,被告C○○遭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DH-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及嗣後警 方偕同被告C○○另行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四十六號旁查獲之車號七F- 八三三八號、SO-八四九九號車輛,雖均為失竊之贓車,然被告C○○堅決否 認上開贓車為伊所竊,辯稱均係為同案被告I○○所竊等語,核與同案被告I○ ○供承之情節相符,又被告C○○於警訊時另自承伊駕駛上開DH-八○五二號 自用小客車時,確知該車為I○○所竊等情在卷,足見被告C○○此部分所為, 應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與竊盜罪嫌無涉,自與本件 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行無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就上開併辦案卷事實 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被告C○○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五分在斗六市湖山里竊取辛○○所有FY-八一一○號後,以黑膠變造 車牌為FY-八一四○號之部分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 三五二○號卷),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 ,又被告C○○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六巷二十二號前,以強暴方式致申○○不能抗拒,而取走其所有之車號S五- 四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 號),業據被害人申○○於警訊指述綦詳,應係另涉犯強盜罪嫌,均與本件論罪 科刑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中旬,在雲林縣西 螺鎮吳厝里之空軍基地某道路旁,將被告C○○竊取之車號SD-二四一八號自 小貨車一部仲介牙保轉賣予知情之D○○故買之,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價 金交易完畢且交付之,被告C○○朋分贓款一萬二千元,被告I○○朋分贓款八 千元之牙保費,因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 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I○○自承該車係伊因需要轉賣失竊贓車予他人,故要求 被告C○○竊車以供其轉賣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C○○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 I○○就上開竊車犯行參與共謀,而推由被告C○○下手實施,嗣後再銷贓換取 現金,顯與渠二人所為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之模式相符,故被告I○○就被告C○ ○所犯之竊盜罪名應以共同正犯論,所涉犯者應為竊盜罪嫌,至其牙保贓物之行 為係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另論以牙保贓物罪名。又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與竊盜並非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I○○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I○○自白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I○○竊盜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五二六、四二二四、四一○一、三五二○、三○二七、二五一八、四九二 六、五三三五、二四四七、一九三六、一五四九、四九二四、四九二三、七五一 、四九二五、五○九五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因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即與併辦部分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 予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C○○竊車勒贖作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行局 帳 號 備 考
一 I○○ 000000-0郵局 000000-0 0 郭志雄 000000-0郵局 000000-0 0 吳賢章 000000-0郵局 000000-0 0 吳伯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斗六分行
五 江宏彬 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0000 銀行大甲分行
附表二:行竊工具一批
一 萬能鎖 六支
二 螺絲起子 七支
三 鉗子 三支
四 扳手 九支
五 鋸子 一支
六 噴燈 一個
七 六角扳手 三支
八 砂輪片 三片
九 工具箱 一組
附表三:C○○竊車勒贖作案一覽表
編號 竊車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車 號 贖車與否 匯入帳戶 及方式 及金額
1 89.5.22 南投縣名間鄉中 戊○○ B4-6600 未勒贖 正村庄仔巷二十
九之十二號
2 89.5.25 南投縣竹山鎮公 M○○ RE-5670 未勒贖 正巷五十之三十
六號路旁
3 89.5.26 南投縣竹山鎮江 H○○ M8-4566 勒贖但未 西路八號 付贖金
4 89.5.31 南投縣信義鄉明 寅○○ RF-6651 勒贖一萬 附表一編 德村新開巷二十 五千元 號一帳戶
九之一號
5 89.6.5 南投縣名間鄉中 G○○ RF-3301 未勒贖 正村小崎巷十八
號
6 89.6.5 雲林縣古坑鄉東 地○○ TY-576 勒贖但未 和村文化路二之 付贖金
一號
7 89.6.5 南投縣名間鄉埔 己○○ OJ-6297 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 中巷十八之一號 付贖金
破壞門鎖
8 89.6.5 雲林縣斗六市大 丁○○ C2-5708 學路大順發釣蝦 車牌一面
場前
9 89.6.6 彰化縣社頭鄉清 酉○○ PG-0249 未勒贖 水岩路遊樂區
10 89.6.7 南投縣竹中鎮集 子○○ RG-1181 未勒贖 六角扳手 山路二段五六一
破壞門鎖 號前
11 89.6.9 雲林縣林內鄉林 未○○ SO-9768 茂村中正路五六 車牌二面
一號
12 89.6.16 南投滿竹山鎮社 卯○○ QN-5679 勒贖但未 寮里社寮衛生室 付贖金
13 89.6.18 雲林縣西螺鎮廣 壬○○ Y7-2615 勒贖四萬 興路一八二號 五千元
14 89.6.21 雲林縣莿桐鄉四 黃○○ W9-5579 勒贖四萬 合村永基路三十 元
三之二號
15 89.6.26 雲林縣古坑鄉永 辰○○ C2-8488 勒贖但未 光村文昌路五十 付贖金
七號
16 89.6.26 雲林縣古坑鄉西 B○○ J6-9912 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 平村中山路二四 付贖金
破壞門鎖 九號
17 89.6.30 彰化縣田中鎮山 汪秀女 QS-9666 未勒贖
腳路四段二七○
號前
18 89.7.3 南投縣竹山鎮鹿 E○○ RB-3167 勒贖二萬 同右 山路四三四號 元
19 89.7.5 南投縣竹山鎮鯉 戌○○ MP-6566 勒贖六萬 附表一編 南路 元 號一帳戶
20 89.7.6 南投縣竹山鎮集 甲○○ Y2-9836 未勒贖 山路三段六○五
號
21 89年7月 台中市○○街二 丙○○ OW-1688 中旬 十四巷二號前 車牌一面
22 89年7月 南投縣名間鄉南 亥○○ NJ-5250 未勒贖 中旬 雅村南雲路九之
六角扳手 三一號
破壞門鎖
23 89.7.12 雲林縣林內鄉烏 F○○ Y5-1617 勒贖二萬 附表一編 麻村林內國中附 元 號一帳戶
近
24 89.7.27 南投縣竹山鎮延 L○○ M8-2040 未勒贖 六角扳手 平三路二十三號
破壞門鎖
25 89.7.28 彰化縣埤頭鄉中 宇○○ J2-4160 勒贖未付 和村廟前路二十 贖金
三號
26 89.7.30 南投縣竹山鎮中 N○○ LY-1323 未勒贖 和里前山路二段
27 89.8.3 彰化縣二水鄉合 玄○○ C4-7689 未勒贖 興村鼻倡路二十
之一號
28 89.8.3 南投縣竹山鎮鹿 丑○鉊 RH-2037 未勒贖 山路一六五號前
29 89.8.4 雲林縣林鄉坪頂 乙○○ RG-8131 未勒贖 村清水溪十三號
30 89.8.12 雲林縣斗六市長 癸○○ SD-8418 未勒贖 安路一○五號
31 89.8.13 雲林縣西螺鎮下 A○○ SC-7742 未勒贖 湳里安南路一百
之四號
32 89.8.16 雲林縣莿桐鄉麻 J○○ XB-5143 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 園村榮貫二○一 付贖金
破壞門鎖 號前
33 89.8.18 南投縣名間鄉松 天○○ RJ-8980 勒贖二萬 附表一編 山村松嶺街九十 元 號四帳戶
九號
34 89.8.18 雲林縣古坑鄉朝 庚○○ C4-9317 未勒贖 陽村中山路一三
六號前
35 89.8.15 雲林縣莿桐鄉六 宙○○ SR-8614 勒贖三萬 附表一編 合村新興路七十 元 號三帳戶
二之十一號
36 89.8.25 雲林縣斗六市湖 辛○○ FY-8110 未勒贖 山巖
37 89.8.27 雲林縣斗六市榮 午○ SH-5420 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 譽路九五八巷 付贖金
破壞門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