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576號
債 權 人 林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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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清山
債 務 人 楊晶夙
一、債務人洪清山、楊晶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叁拾伍
萬元②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年九月九日②一百年九
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洪清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
,應在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三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三○條第二款、第一三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楊晶夙為票號FA0000000支票背
書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一百年九月九日,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
分別為臺南市及高雄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然退票日為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該支票顯已逾提示期間,
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楊晶夙已喪失追索
權,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晶夙就票號FA0000000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