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156號
TNDM,99,附民,156,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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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星諭
法定代理人  吳明煌
被   告  吳長鴻
被   告  吳文展
被   告  許貴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吳長鴻吳文展許貴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指被告吳長鴻涉嫌 傷害罪,尚無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吳長鴻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文展許文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 犯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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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