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分油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分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分油係民國99年台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後壁區長安里里長 選舉候選人,而吳碧純、謝慶堂、李沈金鳳、林莊淑姬(上 開4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籍設台南市後壁區長安里 ,為有權選舉長安里里長之投票權人。林分油為謀能於99年 11月27日所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早上8時許至10時許,在台南市 後壁區長安里中寮13號、27號住處,向吳碧純、林莊淑姬, 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及在台南市後壁區長 安里中寮28-1號住處,向李沈金鳳,以一票300元之代價, 復於翌日(23日)早上10時許,在台南市後壁區長安里中寮 168-1號住處,向謝慶堂,以一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其等4 人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林分油,並統計前述4名有投票權 人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亦同時給予同代價之賄款(總 計買票數:吳碧純2票,賄款1000元;林莊淑姬2票,賄款10 00元;李沈金鳳3票,賄款900元;謝慶堂3票,賄款1500元 )。吳碧純、謝慶堂、李沈金鳳、林莊淑姬均明知林分油交 付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投票時支持林分油之對價,仍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有人檢舉,於同年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自林分油處扣得鄰長名單 1張及選民名冊26張,另經吳碧純等4人同意搜索,自吳碧純 處扣得1000元、競選宣傳單及成立請柬1張,自謝慶堂處扣 得1500元,自林莊淑姬處扣得1000元,自李沈金鳳處扣得 900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將其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第5-7頁、偵卷2第68 -69頁、第80-82頁、偵卷1第23-27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8-57頁),並經證人謝慶堂、吳碧純、李沈金鳳、林莊 淑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2第43頁、第31 頁、第25頁、第27頁),而被告確為台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 後壁區長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 一字第0992550508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4至 第34之5頁),而證人吳碧純、謝慶堂、李沈金鳳、林莊淑 姬籍設台南市後壁區長安里,為有權選舉長安里里長之投票 權人,除據渠等供承在卷外,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9頁 。此外,復於謝慶堂、吳碧純、李沈金鳳、林莊淑姬處分 別扣得賄款1500元、1000元、900元、1000元,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第22頁、第30頁、第 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 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核被告統計各戶有投票權人數後,交付賄賂予謝慶堂、吳碧 純、李沈金鳳、林莊淑姬等4人,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該4人對被告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被告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 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自始基於欲當選台南市第一屆長安里里長而交付 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於99年11月22日、23日,在台南 市後壁區長安里中寮,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 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 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 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 法紀,為求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 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量處 中度之刑,惟斟酌被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因投票行賄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即依前述條文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 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情,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 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 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或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 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六、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告向謝慶堂、吳碧純、李沈金鳳、林莊淑姬行賄投票而交 付之賄款,渠4人因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該等賄款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所犯 投票受賄罪為沒收,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在吳碧純處扣得競選宣傳單1張、競選總部成立請柬1張,被 告業已交付吳碧純,應屬吳碧純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 在被告處扣得鄰長名單1張、選民名冊26張,雖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