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
0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發回判決(99年上訴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鋐為邵寶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已經判決確定)與吳 文祥之子,緣邵寶玉因與吳文祥有感情及財產糾紛,吳文祥 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攜帶家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離家出 走,邵寶玉發現後,為取回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竟與吳天 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邵寶玉經鄭翠英查知 吳文祥行蹤,再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至翌日(20日)凌晨 0時許,共乘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翠英尋找吳文祥,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1巷61弄70號前撞見吳文祥,吳天 鋐甫下車即先持球棒毆打吳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 經起訴),再違反吳文祥之意願將其強行搭載上車,而以此 非法之方式,剝奪吳文祥之行動自由,隨後除先將同車之鄭 翠英載回家,於車上期間邵寶玉亦出手毆打吳文祥,旋即將 吳文祥強行載往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附近竹林,並於該處毆 打並喝令吳文祥說出家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置放地點 ,嗣邵寶玉、吳天鋐2人再帶同吳文祥前往吳文祥位在臺南 縣歸仁鄉○○村○○街185號之租屋處,強取上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取得上開權狀後,邵寶玉及吳天鋐2人仍有不 滿,乃於當日(20日)凌晨2至3時許,又強行將吳文祥帶往 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住處,質問吳文祥為何將家中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帶走,並由吳天鋐持球棒或以木板毆 打吳文祥,邵寶玉亦出手毆打吳文祥,並由吳天鋐將吳文祥 之手腕以紅色塑膠繩索綁住,強行拘禁吳文祥於該處3樓後 側之房間內,吳天鋐並將該綑綁吳文祥之塑膠繩頭牽出房間 外,以防吳文祥有脫逃之舉動時,吳天鋐隨即可由門外知悉 ,以此拘禁之方式,繼續剝奪吳文祥之行動自由,嗣於當日 (20日)下午3時許,吳文祥乘吳天鋐及邵寶玉不注意之際 自行掙脫綑綁,寫下求救字條,伺機丟至隔壁鄰居臺南縣歸 仁鄉○○○路○段399號卓清池家中3樓後側陽台內,惟未為 卓清池發現,迨至當日(20日)下午4時許,吳文祥向邵寶
玉、吳天鋐2人佯稱需外出收出租房屋之水電,始得離去而 回復自由,經向警報案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文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吳天鋐固坦承於95年5月20日與同案被告邵寶玉外 出尋獲告訴人吳文祥後,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185號住處,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再 偕同告訴人返回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住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95年5月19日晚 上我和邵寶玉有找到吳文祥,但是找到他之後,我沒有拿球 棒打他,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他身上遍體鱗傷,可能 是他自己去外面得罪人。告訴人說他自己要跟我們坐車回臺 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住處,他有回二樓的房間睡覺 ,他說被關在三樓是他自己編的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邵寶玉與告訴人吳文祥原係夫妻,2人有感情及財 產糾紛,告訴人攜帶家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離家後, 邵寶玉於95年5月19日經鄭翠英得知告訴人之行蹤,與被告 吳天鋐開車搭載不知情之鄭翠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51巷61弄70號前尋獲告訴人後,先將鄭翠英送回家,再帶同 告訴人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85號處所,取得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再偕同告訴人返回臺南縣歸仁鄉 ○○○路1段401號之住處,嗣於翌日(20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南縣 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2頁、原一審卷第30-31頁 、本院更審卷第42-49頁反面),且證人鄭翠英於原一審時 亦證述:19日晚上11時許,有偕同邵寶玉、吳天鋐尋獲告訴 人,尋遇告訴人後,被告2人即先行駕車搭載我返家等語( 見原一審卷第33-34頁),並經邵寶玉、被告吳天鋐供述在 卷(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 63頁、原一審卷第15-16頁、本院更審卷第57頁反面-61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吳文祥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5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1巷61弄70號前,被我二兒子吳 天鋐遇見,他持木棒把我押進車內,將我押至歸仁鄉沙崙村 附近竹林內毆打後,再將我帶回歸仁鄉○○○路○段401號家 中3樓繼續毆打,持鐵條、掃帚及木棍毆打我,致我全身多 處受傷,警察在我被綁房間內,有發現1根白色衣架鐵棍及 在垃圾桶旁有發現1條紅色塑膠繩子,就是吳天鋐毆打及綁 我所用之工具等語(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 1-2頁、第7頁),已指證其遭被告吳天鋐毆打及強押上車回 家之大概情形。嗣於原一審又證稱:邵寶玉和吳天鋐找我, 是因為我把所有權狀拿走,我沒有馬上將權狀給他們,因為 吳天鋐就馬上拿球棒打我,在車裡被告邵寶玉就一直打我頭 部,然後就先載鄭翠英回去關廟深坑家中,再載我到歸仁鄉 沙崙村竹林內的工寮,把我關在工寮中毆打,後來到臺南縣 歸仁鄉○○村○○街185號把權狀拿給他們,拿完權狀後, 他們要把我載到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進門後, 我大兒子吳天雲有拿鐵棍打我,被告吳天鋐拿球棒打我,我 太太也有打我及罵我,後來他們就把我押去3樓後面,鎖在 房間裡。被告吳天鋐在竹林內打我時,邵寶玉在旁觀看,被 告吳天鋐毆打我的頭部、臀部,打了大約五、六下,然在中 正南路毆打我時,共打了我三、四下,是我兒子把我鎖在房 間內,但是被告邵寶玉有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0 -32頁反面)。又於本院更審中證稱:我在95年5月17日有離 家出走,帶走我們全家的所有權狀,我在95年5月19日晚上 大約11點,在大僑二街51巷61弄70號被被告吳天鋐、邵寶玉 找到,是被告吳天鋐開車載鄭翠英、邵寶玉到大橋二街51巷 61弄70號學生宿舍那邊找到我。找到我之後,被告吳天鋐有 拿球棒打我的腳,吳天鋐一下車就衝過來打我,之後吳天鋐 跟邵寶玉把我推進車內的後座,我是非自願上車的。我的驗 傷單記載我受有傷勢有頭部前後受傷、手臂後面、手腕瘀傷 、右眼瘀青、右手腕瘀青、背面頭部、肩膀、雙手臂、雙手 腕共11處瘀青,左後腿部瘀青,這是在半路打我的,一開始 押我進去車內時只打我一下,去到半路再打我,後來在臺南 縣歸仁鄉沙崙村的竹林裡那邊又毆打我,是邵寶玉唆使吳天 鋐,叫他教訓我,是吳天鋐打我的。吳天鋐臺台南縣歸仁鄉 沙崙村竹林歐打我之後,有把我載到勝利街185號拿所有權 狀,我是因為被打才交出所有權狀,因為我無處跑。之後他 們又把我載到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我一回到 家,吳天鋐跟邵寶玉在樓下就打我,吳天鋐用板子丟我,邵
寶玉也是拿板子打我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42-49頁反面) 。
㈢證人鄭翠英於原一審亦證稱:被告吳天鋐一看到告訴人後, 就先徒手打他,後來還有回車上拿球棒,邵寶玉在車上有打 告訴人,他們把告訴入抓進去車子,然後說要載我回去,邵 寶玉在車上一直打告訴人,我帶他們找到告訴人,我看到被 告吳天鋐一拳打向告訴人,當時被告邵寶玉跟我站在旁邊等 語(見原一審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兒子吳天雲於本院民事庭96年婚字第161 號離婚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晚上離家 出走,後來95年5月20日凌晨1點多,被吳天鋐找回來,找回 來後吳天鋐就跟我爸爸起爭執,問他為何在外面找女人還把 土地權狀拿出去,95年5月19日晚上吳天鋐問他為什麼要離 家出走,把所有權狀帶走,我爸爸沒有說話,我弟弟就打我 爸爸,我爸爸隔天就跑出去,打電話回來叫我們全家搬出去 ,也說要離婚,並且要我們把我們住的房子還給他,也都沒 有回來等語(見原二審卷第41頁、45-47頁)。 ㈤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其正面之右眼部瘀傷1處、右手腕瘀腫1處,背面之頭、頸 、肩部、雙手臂、左右手腕共瘀腫傷達10餘處,及左後腿部 瘀傷1處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月26日南市醫字第0990 000314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85-89頁反面、南縣歸警 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6頁),及告訴人於95年5月22 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拍之受傷照片8張可證(見南 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8-21頁),由該照片亦 可看出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除頭部前面受傷1處、後面 受傷2處外,其餘瘀腫傷多在後頸、肩、雙臂、手腕等處, 且達10餘處之多,顯見告訴人確遭毆打無誤,告訴人既已將 家中權狀拿走離家,卻又將該權狀交出,嗣後回到家中,又 遭毆打、綑綁,依一般常情,應非自願交出權狀。雖告訴人 歷次供述及證人鄭翠英所證述之內容,細節略有出入,然本 案發生至今已近5年,人之記憶力難免有淡化之情形,且就 每個證人之角度觀察事件之發生,證述之內容情節也未必能 完全吻合,但大致上告訴人證稱有遭到被告吳天鋐毆打此重 要事項乙節,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佐以吳天雲之證述,並綜 合上述就醫摘要、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吳天鋐毆打,應係事實,是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吳天鋐多次毆打等情,自可採信。 ㈥告訴人吳文祥於警詢時並指稱:被告吳天鋐於95年5月20日
凌晨2至3時左右,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3樓後面 房間綑綁我,控制我的自由,他綑綁我的雙手手腕及腳腕部 位,他叫我雙手合十後,拿紅色塑膠繩子從正面將我雙手手 腕綁在一起後,再從正面以相同手法將我雙腳綁在一起,手 腕及腳腕均繞一圈,無明顯痕跡等語(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 50008512號警卷第6頁)。告訴人於原一審亦證稱:他們先 以塑膠繩綑綁我的手跟腳,我跟他說我要睡覺,所以他們先 解開我的手,我才寫求救字條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1頁)。 又於本院更審中證稱:回到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 邵寶玉叫吳天鋐用紅色塑膠繩把我綑綁在三樓客房,他把我 雙手綁住,綁我的目的是不讓我出去,他在房間外面顧門, 我會怕,我不敢出去,因為他在三樓外面那邊睡覺。他本來 用繩子綁住我,綁在門鎖那邊,之後他有放開我。他把繩子 綁在喇叭鎖上,我只要開門就會拉到繩子,吳天鋐就會知道 。他當時門關起來,我想說我無法出去,我出去絕對會被打 ,我不知道他之後有放開,但是我心裡害怕,我想說我要上 廁所卻不能出去。後來隔天下午4時,我跟他說我六甲鄉那 邊有水電那邊有工作,我要過去巡視。我從回去到出來房間 過程中,中間我不能去廁所,我也睡不著,我只能去後面陽 台空地偷尿,我不敢去廁所尿尿,我會害怕,我怕吳天鋐再 打我,所以我才會偷尿在陽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 -49 頁反面)。告訴人於99年5月2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其 雙手腕部有瘀腫,腳踝處沒有明顯傷痕等情,有臺南市立醫 院99年1月26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314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 、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二 審卷第85-89頁、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16頁 ),及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拍 之受傷照片8張可證(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 第18-21頁),顯見告訴人除頭部前後受傷外,其傷多在雙 臂後面,且雙手腕部有瘀腫傷,由該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反面 之重要檢查發現欄,亦可見告訴人正面右手腕、背面左右手 腕,均有瘀腫傷,與告訴人指稱雙手腕遭以繩索綑綁等情, 相互符合,應非捏造。又警方於95年5月22日會同家暴官, 至告訴人之臺南縣歸仁鄉○○路○段401號家中,由告訴人指 出3樓房間內垃圾桶旁之紅色塑膠繩1條,即是被告綑綁告訴 人之塑膠繩,並為警拍照存證,有該現場彩色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49頁),雖該紅色塑膠繩並未扣案, 有巡官林文河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見原二審卷第90-91頁) ,仍已足證告訴人證稱其遭以紅色塑膠繩綑綁雙手腕等情,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吳天鋐以包裝禮品用塑膠袋綑 綁我雙手、雙腳限制我行動,將我推進床鋪底下,期間我有 掙脫要逃跑,被他發現又遭毒打,並親自監督我不讓我逃跑 ,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出去,我利用他睡覺時(約20日下午 2至3時左右),發現桌上有筆及紙,便寫求救紙條丟在隔壁 鄰居卓清池家的三樓陽台,我當時很緊張又害怕,不敢出聲 怕被他發現又會被毒打,乖乖躲在床底下,直到他睡醒等語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2頁、6頁),已 明確指稱係於「20日下午2至3時左右」寫求救字條,與卷附 該求救紙條上所記載書寫時間:「95.5.20下午3點左右」等 情(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警卷第7頁),相互 符合。告訴人復於更審中時證稱:我有寫求救紙條丟出去, 寫紙條的時候我的雙手是自由的,已經掙脫了,但是我當時 想說吳天鋐在房間外面顧,我就靜悄悄的把門打開,丟向隔 壁的陽台,我還有在紙條上寫上時間,我想說鄰居卓清池早 上醒來如果有去陽台會看到,紙條上時間是寫下午三、四時 ,就是我丟紙條的時間。直到當天下午三、四時,當時我還 被限制自由,因為他的門稍微關起來而已,我怕出去會被他 打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42-49頁反面)。而證人卓清池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照片內紙條發現位置是我家後陽台,但 我沒有看過該紙條,因為我都睡在二樓前面,21日的時候, 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把求救紙條丟到我家三樓後面陽台, 問我有沒有看見,我回說沒看見,不知道等語(見96年偵字 第13998號偵查卷第18頁),亦證實告訴人於95年5月21日就 向證人卓清池提及其寫求救字條一事。該求救字條係告訴人 吳文祥於95年5月21日至歸仁派出所報案,稱其被兒子吳天 鋐毆打、恐嚇並綑綁在家裡房間內,限制其行動,其乘吳天 鋐不注意時自行逃脫,逃脫後因怕再被吳天鋐尋獲,遭到毆 打,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並請求保護,警察依規定受理後, 申請緊急保護令,於95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協同告訴人至 歸仁鄉○○○路○段401號執行緊急保護令,並由告訴人帶同 警員至其被綑綁地點搜證拍照,及說明如何將求救紙條由「 四樓陽台」(應係三樓陽台,詳如後述)丟到隔壁卓清池陽 台過程後,由警員帶同被害人至隔壁卓清池家,得到卓清池 同意入屋,由卓清池兒子卓志聰帶警員至「四樓陽台」(三 樓陽台)查看,在四樓陽台(三樓陽台)當場發現被害人所 述求救紙條,並由被害人確認後當場拍照作為證據等情,亦 有警員林文河製作之報告(見95年偵字第13998號偵查卷第 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緊暫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28-32 頁)及現場照片2張、求救字條1紙在卷可證(見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7、27頁) ,已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其曾書寫求救字條,丟到 隔壁鄰居卓清池家中三樓陽台屬實。至警員林文河製作之報 告,顯將在卓清池家中「三樓陽台」當場發現被害人所述求 救紙條,誤載為「四樓陽台」,此由警方第2次詢問被害人 時,已明確說明:警方在隔壁鄰居卓清池屋內三樓後方陽台 找到1張求救便條紙,是否就是你第1次調查筆錄所述之親筆 求救紙條沒錯?被害人亦答稱:是的,沒錯等語(見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第6-7頁 ),及卷附警員當場拍攝之求救紙條發現地點照片2張,亦 均註明「臺南縣歸仁鄉○○○路399號3樓後方陽台」等情(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8512號警卷 第27頁),可為明證,警員林文河既係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前 揭報告,則所稱在「四樓陽台」發現被害人之求救字條等情 ,應屬筆誤,附此敘明。是以,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訴,確於 卓清池住處3樓陽台處,查獲告訴人書寫之求救字條,已足 認告訴人當日(20日)下午約3時許,有寫求救字條求救, 如非其遭人控制行動自由,在其家中大可自行離去,豈有寫 字條求救之舉,告訴人遭人綑綁鎖在房間內之事實,已可確 認。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先遭被告吳天鋐、邵寶玉毆打,被逼 將權狀交出,嗣又遭被告吳天鋐以繩索綑綁雙手,其間並伺 機寫求救字條向鄰居求救,如非確實遭控制行動,豈有隨便 寫求救字條之理。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不論是 在作證前後,均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天鋐,希望法院給 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若告訴人設詞陷害被告,又何須一再 向法院求情,若告訴人杜撰情節,又為何會全身傷痕累累。 父子之情乃天性,告訴人愛子殷切而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 會,益證其無杜撰情節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此外復有求救紙 條、警員林文河製作之報告、告訴人就醫摘要、病歷、醫囑 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與同 案被告邵寶玉確有毆打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已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天鋐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 之計算、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之結果,罰金 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修正後刪除 預備、陰謀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然本案被告 與邵寶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已達實行之階段,比較過後,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吳天鋐與邵寶玉於95年5月19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0時 ,找到告訴人後,由被告吳天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此傷 害告訴人之非法方法,逼迫告訴人上車,並取走權狀,帶告 訴人返回住處,乃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 又以塑膠繩索綑綁告訴人,拘禁告訴人於住處三樓房間,並 於門外守候,不讓告訴人自由進出。被告妨害自由之各階段 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 拘禁罪。惟妨害自由行為乃一繼續犯,被告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其手段、方法,罪質上有所提升,僅應論以較重之私行 拘禁罪。至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時,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回 權狀,並不成立搶奪罪嫌,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此等強制行為係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 。被告吳天鋐與同案被告邵寶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竟不念親情,毆打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有違親子倫常,犯後飾詞狡 辯,不顧告訴人於審理時為伊求情,一方面推說告訴人精神 有問題所以陷害伊,一方面又表示如果法院認定伊有罪,希 望可以跟邵寶玉一樣被判緩刑,犯後態度惡劣,至今仍未悔 改,暨其犯罪時持球棒、木板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目的、 智識、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其復無不能減刑之情形,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 其刑期2分之1。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於前述宣告刑減刑後 ,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 之標準。
㈤末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同案被告邵寶玉已經判決確定之 情形下,被告至今仍未悔改,一再表示未對告訴人施暴及妨 害自由,其所為顯然無法經此偵、審程序,知所警惕,固然 告訴人向本院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件犯行已殊為不該,又於審理時一再表示告訴人精神有 問題,其態度跋扈,違反家庭倫理甚鉅!自難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