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3號
TNDM,99,訴,223,2011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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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534、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取 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91年度訴字第188號、9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阿成」等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組 成竊車及恐嚇勒贖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選定目標車輛後, 指示李國民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該 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電話中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恫嚇稱: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遭伊等竊取,被害人如欲 索回,須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李國民女友曾麗君所申辦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中; 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則拒未匯款。
李國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凌晨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呂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CE -683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變造為號碼「OF-6333 號」車牌後,懸掛在呂三雄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體上而行 使之,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呂三雄、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牌號碼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
李國民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明融之車牌號碼6906- KB號自小客車後,將楊明融置放於車內手拿包中之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以下簡稱荷蘭銀行 信用卡)取走,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變造為「OF -6333 」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時間、 地點,以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 之⑴、⑵、⑶所示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 示之各該金額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楊明融」之簽名,藉此 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持卡消費之意,並將其偽簽「楊明 融」簽名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簽 帳單,致使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各加油站員工陷 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前來消費並以信用卡支付 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加油,足生損害於楊明融、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各該加油站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㈣至同日凌晨4時許,李國民駕駛車牌號碼CE-6833號自小客車 搭載伊女友曾麗君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高雄市 ○○○路71之 1號「小新の店」為該二名女子購買服飾、鞋 子等物,於結帳時,李國民又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二之㈠ 所示時間,持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然因 無法交易成功,以致未在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之簽名, 其詐欺取財行為亦因之而不遂。嗣因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吳姿 美詢問李國民有無其他信用卡可資使用,李國民遂又取出楊 明融前揭遭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交予吳姿美刷卡,而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二之㈡之⑴、⑵所示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楊 明融」之簽名,以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持卡消費之意,並 將其偽簽「楊明融」簽名之簽帳單交予吳姿美而行使各該偽 造之簽帳單,致使吳姿美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明 融前來消費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所購買之服飾、鞋子等物,足生損害於楊明融、「小新 の店」及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 李國民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又再度返回上址「小新の店 」意欲刷卡消費,然店員吳姿美表示需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核 對持卡人資料,李國民眼見無法得逞,遂將前揭萬泰銀行信 用卡棄置於店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CE-6833號自小客車逃 逸。
李國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於98年10月 28日上午 8時30分後某時駛至伊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



民巷1號住處之車牌號碼EV-6419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該自小客車係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與上安北街口路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 2時50分前某時,在伊上址住處 旁鐵皮屋內,予以收受之。
㈥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明融鄭宇珊於車輛失竊後,報警 處理,楊明融復向員警表示其放置於車內之信用卡遭盜刷, 經警循線追查,在上址「小新の店」內扣得楊明融遭竊之萬 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10月28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旁鐵皮 屋,將李國民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黃安玄所失竊之車牌號 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另在上址屋內起獲黃安玄所有,原 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E通機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警詢、偵訊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規定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 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詢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詢問)程序稍嫌微疵 ,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國民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警詢中及偵查中部分 自白之任意性,並分別為下列陳述:
⒈被告於99年2月5日本院訊問中,就本院所訊98年10月29 日警詢筆錄之內容陳稱:「當時警方叫我自己認一認, 到地檢署承認後,就可以交保了,且當時我有養一隻狗 ,警方跟我說,叫我配合,等一下就可以回去領那隻狗



了」、「警察詐欺、恐嚇我,他們用不當方法,逼我承 認,所以我筆錄簽名時,姓名「國」裡面,簽了一個『 不』字」,亦即南縣警善刑字第0980009891號卷(下稱 警卷)第2頁所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頁)。 ⒉至99年 3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我於 警詢時所陳不實在,因為警察是用騙的,他們沒有當天 製作筆錄,是隔天才做。在98年10月28日我被逮捕當天 的筆錄,警察有恐嚇我,而98年10月29日的筆錄,是因 為我有吸毒的戒斷症狀,當時我發作,警察問我什麼我 都說對。於偵查中之筆錄,於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警 察跟我說檢察官是自己人,叫我配合、承認就可以交保 ,所以我才在筆錄中承認全部是我做的。其餘三次筆錄 我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面)。 ⒊99年 3月31日本院勘驗程序進行中,被告對伊98年10月 28日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表示:「因為員警問我是否有 槍砲前科,我說沒有,警察語氣就很兇,這樣不算恐嚇 ,怎麼樣才算恐嚇?且之前警察就有告訴我,李國民這 件事情就是你做的,我就是要辦你一人而已。還叫賣毒 品的陳駿儀來指證我此事,這一定有問題」。而被告對 伊98年10月29日前半段筆錄之勘驗內容,則表示:「當 初我說要打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打給朋友,警察不讓我 打,是警察幫我打給法扶,說我不能打給朋友,打給法 扶時,他們說我不夠資格,警察說不讓我打給朋友請律 師,所以我才沒有請律師,我才在警詢筆錄中間簽一個 『不』字」(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面 )。
⒋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伊警詢中所 為供述內容表示:「我在警詢時,當天我被抓到時,已 經是毒品戒斷時期,警方又沒有讓我用毒,叫我做筆錄 ,我說我是戒斷時期,如何做筆錄,身體不舒服,揹LV 包包的警員就說你一個人做的一個人承擔,案件單純, 他也比較好做事,後來陳炳儒小隊長說,你這也不是什 麼案件,你配合,你在地檢就可以交保了。其實當時我 人很痛苦,如何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正 面)。
㈢有關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錄 音、錄影光碟結果:
⑴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神態正常, 亦未有員警恐嚇或強逼被告認罪之情況,且經核警詢



錄影、錄音之內容,亦與卷附當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99年 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筆 錄內所附該次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83頁反面至86頁正面),據此已難認員警於該次詢問 過程,有何施用不正方法情事。雖被告陳稱員警於詢 問其前科紀錄時,語氣兇惡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所得 ,員警僅係於詢及被告前科紀錄時,反覆與被告確認 伊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 已(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即便員警於詢問被告 前科紀錄時,態度並非友善,然經核該次詢問內容, 員警僅係確認被告年籍資料、進行權利告知並告以夜 間不得詢問之旨,並無任何一語詢及本案被訴犯罪情 節,被告亦未就本案犯罪情節為任何陳述,自不能認 員警有何脅迫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
⑵再就被告98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而言,被 告於該日之警詢過程分為二段,第一段始自員警詢問 被告年籍資料起,迄被告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到場,員 警暫停製作筆錄時止,被告於製作該段警詢筆錄當時 ,神態正常,並對員警表示要求律師到場,而員警表 示筆錄暫停製作,等待 4小時,亦無任何施用強暴、 脅迫情事,此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88頁正面),是亦不能認員警有 何以不正方法逼使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至被告 所陳委請律師到場之過程,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業 已向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明伊意欲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 之扶助律師擔任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中,亦自承員警有代為撥打電 話予法律扶助基金會商請委任律師事宜,惟因資格不 符而遭該基金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面) ,則員警既已為被告聯繫伊所指定之辯護單位,即不 能認員警有何侵害被告辯護權之舉。況,被告於本案 偵、審程序,始終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庭為伊辯護, 倘伊果真意欲選任辯護人,於偵、審程序大可隨時為 之,伊捨此不為,反於審理程序中以警詢時辯護權受 侵害為由,主張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自無 可取。
⑶又被告98年10月29日第二段之警詢內容,亦即警詢筆 錄所載被告嗣後表示不欲委請律師到場,筆錄繼續起 ,迄筆錄製作完竣時止之錄音、錄影過程,經本院勘 驗結果,該部分警詢僅有錄得畫面,並無聲音,而本



院隨機選取錄影光碟片段檢視,均僅見被告張口回答 問題之影像;惟依隨機選取之畫面所見,亦無被告遭 員警暴力相加之情事,此同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查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 中,業已表明98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遭 員警恐嚇(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且被告既辯稱 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脅迫以致配合員警要求 製作筆錄,顯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與伊當時所陳內 容相符。則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當時,既未遭員警 施加不正方法逼取自白,而筆錄所載內容復與伊當時 所陳內容吻合,雖因錄音故障以致上開錄音、錄影光 碟內並無聲音留存,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741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伊上開警詢之自白無證 據能力。
⒉至於,被告一再表示伊係因遭警施用不正方法逼取自白 ,心生不滿,乃於警詢筆錄簽名欄處,在伊姓名之「國 」字內,簽一「不」字,以示抗議云云。然經核卷附被 告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被告係於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筆錄 中記載:「(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或家人到場?) 不用請辯護人及家人到場,有打電話告訴我母親劉玉鶯 」後之簽名欄,以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簽名欄三處簽名 時,在伊姓名之「國」字內,簽一「不」字(見警卷第 1、2頁),至其餘卷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10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拘票、拘提通知書等文件上被告簽名處,則均未 有如此簽名。查被告98年10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僅為員警對被告進行人別確認、權利告知及告以夜間 不得詢問之旨之事項,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及被告均未 於筆錄製作過程提及任何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關之事項; 且依本院勘驗被告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內 容結果,被告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示意欲請家 人到場,並未表示委任律師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85頁 反面),則被告陳稱伊係遭員警逼迫為非任意性自白、 遭員警限制伊辯護權之行使,心生不滿而於筆錄簽名處 為上開簽名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勘驗所得結 果不符,自不能據此逕認伊警詢所為之自白確非出於任 意。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抗辯伊警詢當時處於毒品戒斷 症狀發作,身體不適而遭員警強逼製作筆錄云云,然本



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98年10月28日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所詢關於年籍資料 、家庭狀況、目前從事職業、任職公司行號等項,均能 清楚陳述,並與員警爭執有無槍砲前科紀錄,而於翌日 (同年月29日)警詢過程,復能清楚表明意欲選任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擔任辯護人,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 所附各該警詢譯文在卷可查,據此實難認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何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不能製作筆錄之 情形。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任 意性,亦無足取。
⒋末查,被告一再以伊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拘提到案當時 ,遭員警不正對待為由,作為伊同年月29日警詢中所為 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理由。惟依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非但敢於與員警爭辯伊前科資料之正確性,甚至多次 表明欲聯絡家人或委任律師到場,已如前述。倘被告果 真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逼取自白,則伊之自由意志既已遭 員警壓制,衡情殊難想像伊尚能如此積極主張自身權利 。是伊辯稱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 調查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㈣有關被告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違反任意性之要件,已如前述 ,是已無從認被告於警詢當時,業已因員警之非法取供而 產生心理強制狀態,更無從認此一心理強制狀態業已延續 至後續之偵查階段。況,依被告所陳,伊係因員警告知檢 察官係「自己人」,要求伊配合承認犯罪以求交保,故於 偵訊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則依被告所陳情節,要求伊「 配合」供述坦承犯罪以求「交保」者均為員警,與檢察官 無涉,是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偵訊過程,並未施用任何 不正方法,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 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此有該次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 15534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 6至12頁)。茲被告既再度為內容相同之自白,自應 認此一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被告辯稱伊 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係因於警詢過程中,遭員警不正 對待所致云云,亦非可取。
二、有關證人曾麗君警詢、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以證人曾麗君製作警詢筆 錄時遭員警恐嚇,而檢察官係依警詢筆錄之內容進行訊問 為由,主張證人曾麗君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 力云云,而證人曾麗君亦到庭附和被告說詞,證稱:其於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呂榮立不斷以三字經對其斥罵, 而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另一位製作筆錄之員警亦不斷以 三字經罵人;筆錄內容係配合員警而陳述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89頁正面)。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曾麗君98年10月 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曾麗君於製作警詢筆 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過程中均錄得員警敲打鍵 盤之聲響;而證人曾麗君當時接受詢問之地點為開放之辦 公室,其背窗而坐,亦未戴手銬;又詢問過程中,不時有 他人談話之聲音,並有數人自證人曾麗君背後經過;其次 ,員警詢問證人曾麗君時,語氣平和,並無大聲恐嚇、斥 罵證人曾麗君之情形,而其回答員警問題時,語調亦十分 自然,此有本院99年 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04頁反面至113頁正面)。則被告主張證人曾麗君 於警詢過程遭製作筆錄之員警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曾麗君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到庭,親自觀看其警 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當庭證稱:「(問:筆錄過程, 你都有看過,哪一段,哪一句是你被警察逼著講出來的? )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局作的筆錄內容均屬實? )是」(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反面)。綜合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及證人曾麗君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所為上開證詞,自 堪認其於警詢過程,並未遭受員警不正對待而為不實之證 詞。且證人曾麗君既係於開放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四周 復有非參與詢問過程之他人走動、交談,則於此一開放空 間,員警顯無任何可能對證人曾麗君施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法,且證人曾麗君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本案案發時 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不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警詢之證詞亦得為證 據。
㈢證人曾麗君於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依法具 結後為之,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 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 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然嗣後則翻易前詞否認被訴竊盜、恐嚇取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別人開 車,但並未下手行竊,且附表一所示四部自小客車均非伊 幫忙駕駛之車輛,伊亦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交付款項 ,證人曾麗君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售予 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被害人楊明融之 信用卡亦係綽號「阿龍」之男子或蔡政宏交伊使用;又伊 僅係換裝其他車牌於自小客車上,伊所換裝之車牌並未變 造;伊亦未收受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當時伊甫 返回住處即遭員警搜索,不知該自小客車何來;惟嗣後又 改稱:該自小客車係證人陳駿儀駛至伊住處,欲售予花蓮 縣一綽號「阿傑」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外: ⒈附表一所示四輛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遭竊,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歹徒撥打之電話,表示車輛已 遭伊等竊取,要求支付贖款,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乃先後依指示將歹徒所要求之 款項匯入證人曾麗君所開設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中 ,另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則未予理會;嗣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接獲歹徒電話告知車輛停放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而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 人則經親友告知,並會同警方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地點 尋回遭竊車輛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徐 耿生、周信利楊明融鄭宇珊四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63至66、67至70、46至53、55至62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證人曾麗君前 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見警卷 第96、100、101頁)、證人曾麗君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曾麗君記事本影本一紙(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



碼 6906-KB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1072-UH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被害人楊明融領回遭竊之 6906-KB號自小客 車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至95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變造為「 OF-6333」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油站 ,以被害人楊明融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購 買機油,隨後又將變造車牌上之膠帶撕除,駕駛車牌號 碼 CE-6833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麗君及某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女子前往高雄市○○○路71之 1號「小新の店 」為該二名女子購買服飾、鞋子等物,並於結帳時,持 被害人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荷蘭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簽 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融、中油佳興加油站員 工李建德、「小新の店」店員吳姿美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見警卷第49、83、76至82頁、偵查卷第138至139、 165至16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曾麗君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查卷第18 至2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5 頁正 面至196頁反面),並有CE-6833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 料(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0月29日南縣警善偵 字第0980009891號函檢附之卷宗第96頁)、中油佳興加 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小新の店」店內監視器翻 拍照片六幀、被告偽簽「楊明融」簽名於中油佳興加油 站刷卡消費之中國信託刷卡單一紙、荷蘭銀行、萬泰銀 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一份、荷蘭銀行99年1月5日(99) 荷銀法字第 0027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害人楊明融信用 卡98年7月1日消費明細表一紙、被告偽簽「楊明融」簽 名於中油佳里加油站、麻新加油站、「小新の店」刷卡 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四紙,以及證人吳姿美抄寫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之字條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19、123至125、84、97至98、82頁;偵查卷第141至14 2、146至149頁)。
⒊再者,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10月28日 上午 8時30分許,由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玄駛至臺中市○ ○區○○路與上安北街口停放,隨即遭竊,而員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 1號拘 提被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屋旁鐵皮屋內, 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亦在上址屋內扣得原放置於該自 小客車置物箱內之E通機一臺,該自小客車及E通機嗣後



為被害人黃安玄領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玄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至73頁),並有臺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4、131至134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有關被訴竊盜附表一所示車輛,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伊自98年 4月起,與蔡正 「宏」等20餘人組成竊車勒贖集團,作案地點遍布全 省,伊在集團內係負責接應及將竊得之車輛開往他處 藏放,以便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得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 人;集團內負責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人為綽號「阿 生」、「阿成」之人;伊等竊取自小客車之方式係由 蔡正「宏」持自備鑰匙交予伊,伊則聽從蔡正「宏」 指示將車輛駛離;證人曾麗君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 係伊向證人曾麗君謊稱伊友人欲匯款予伊,欲使用該 帳戶;之後伊與蔡正「宏」均曾持該帳戶提款卡於提 款機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21頁)。於偵 查中亦供稱:車牌號碼 7117-SM號自小客車,係伊單 獨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失竊地點竊取,亦係伊將該 車駛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尋獲地點停放;車牌號碼99 77-NJ 號自小客車,應係伊與「阿生」、蔡正宏一組 人所竊,該車亦係由伊駛至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地點停 放;車牌號碼1072-UH、6906-KB號自小客車均係蔡正 宏將鑰匙交予伊,由伊單獨前往附表一編號4、3所示 失竊地點竊取,事後車輛則交予蔡正宏;伊知悉車輛 交付蔡正宏後,伊等會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 ,之後再將車輛返還被害人;又被害人楊明融之信用 卡則係伊交付車輛當日,由蔡正宏將信用卡交予伊等 語(見偵查卷第 8至11頁)。且證人曾麗君於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所開設之潭子東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知 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 19頁、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則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暨證人曾麗君所證情節,被告 既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自小客車,亦知悉伊 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將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 付款以便將車輛贖回,進而仍持證人曾麗君交付之前 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伊有參與本案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並與該集



團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至 為顯明。
⑵雖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交與被告之前揭 潭子東寶郵局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於98年6 月間 返還,之後其則將該等存摺、提款卡鎖在抽屜內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然此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不知為何附表一編號 1 至 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亦不知 何人提領,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交予被告 ,之後其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 偵查卷第19頁),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曾持該帳戶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相異,此部 分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曾麗君之潭子東寶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男子,被害人楊明融之信用卡亦係綽號「阿 龍」之男子或蔡政宏交伊使用云云。然證人曾麗君曾 依被告指示,在筆記本內書寫關於上開帳戶遭司法機 關調查時,如何應對之說詞,此除據證人曾麗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偵 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外 ,並有前揭證人曾麗君筆記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7頁)。倘被告果真不知證人曾麗君上開潭子 東寶郵局帳戶用途,自無先行擬定說詞,以備日後檢 警調查之理。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車輛遭竊後,歹 徒均撥打電話指示將贖款匯入證人曾麗君前揭帳戶, 此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 人楊明融所有之車號6906-KB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30 日晚間11時之後遭竊,被告竟能於不及2小時之同年7 月1日凌晨0時51分許,持被害人楊明融放置於車內之 荷蘭銀行信用卡前往中油佳里加油站加油。倘被告未 參與上開竊車勒贖犯行,衡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自無 遭竊車歹徒指示將款項匯入與被告密切相關之前揭潭 子東寶郵局帳戶之理,被告亦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迅速取得證人楊明融同時遭竊之信用卡,進而 持卡盜刷消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否認犯行 ,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
⒉有關被訴變造車牌並懸掛行使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伊為躲避查緝,將案外人呂三



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CE-6833號自小客車車牌,以黑色絕 緣膠帶將之變造為「OF -6333」號車牌無誤等語(見警 卷第18頁)。於偵查中,被告又供稱;伊係於98年7月1 日凌晨於不詳馬路邊變造車牌,以便載蔡正宏之女友北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當時懸掛之車牌係取自某一伊稱之為「大哥」之人 ,該人係大肚山某一環保回收場業者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 221頁正、反面)。惟被告早於本案繫屬之初,即於 本院99年2月5日羈押訊問中表示:「我朋友車上有很多 車牌,我隨便拿兩塊車牌裝上去,並非變造車牌」(見 本院卷㈠第29頁),則至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已 逾 9個月,然被告仍僅表示該車牌取自一名伊稱為「大 哥」之人,全無任何年籍資料可供調查,伊欲虛構事實 以求脫免罪責之意圖,至為顯明,所辯情節自無可取。 ⒊有關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⒈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持拘票拘提當時,伊係在 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屋旁鐵皮屋內磨製T型 扳手,當時車牌號 EV-6419號自小客車業已停放於該 鐵皮屋內,而扣案之E通機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EV-64 1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係於上址客廳內辦公桌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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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