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66號
TNDM,99,訴,1766,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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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1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賢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日期「97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97年12月22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 15日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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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