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361號、第12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鄭佑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木棍、鐵條,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蘇雅莉等18人之財物 ,得手後,將部分竊得金飾持至不知情之彭普文所經營之「 三普當舖」典當,典當所得及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部分不 值錢之物品則丟棄。又鄭佑星竊得附表編號5 黃政憲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接續使 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付費之色情電話及撥打電話予友人及附 表編號1 之被害人蘇雅莉,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 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而取得相當於通信費1,231. 5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於附表編號6 黃建福住處採 得指紋送驗後,於99年6 月30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1 段203巷8號搜索,起出被害 人顏郁真之證件等贓物始循線查獲,鄭佑星於附表編號1、2 、4、7、13、14、15、1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被發覺 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佑星對於前揭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就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雅莉於警詢時證述 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370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1036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 有相片8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52頁至第55 頁、第58頁);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 春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並有相片影本2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 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就附表編 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同上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45頁);就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詹月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 29頁至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同 上警卷第46頁);就附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政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就附表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福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表1紙、相片影本24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47頁、第6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 第84頁);就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王紀臻 、顏郁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41頁、南市 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8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2幀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 09943014370號卷第81頁、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80 號 卷第41頁至第42頁);就附表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宋碧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 301437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48頁);就附表編號9 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素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警三刑偵 字第099430148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相片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就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雪瑛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及相片5幀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就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向珳嬣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相片3幀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就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頌雯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2 幀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就附表編號1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王銘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同上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相片1 幀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就 附表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鐘滿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77頁);就附表編號15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倪玉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78 頁至第80頁);就附表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 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84頁); 就附表編號17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就附表 編號18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谷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同上警卷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見同上警卷第90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3 紙、相片76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日 出日沒時刻表1紙、當舖物品登記簿節影本1紙及相片在卷可 佐(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370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86頁、第8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4頁 至第125頁、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80號卷第94頁至第9 5頁、第98頁至第110頁),被告鄭佑星加重竊盜、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就其盜用被害人黃政憲行動電話之犯行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憲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證人蘇雅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南市警 三刑偵字第0994301437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 4 頁、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8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偵1036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通聯記錄2紙、通信費 用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370號卷 第85頁、偵1036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 994301480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盜用被害人黃政憲 之行動電話通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 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非屬「門扇」,自屬其他 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 7、8、10、14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木棍、鐵條,分別可用以 撬開破壞鐵窗、門鎖,顯然質地甚為堅硬,具有相當之長度 ,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8、10、1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16、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5、6、8、9 、10、12、13、14、17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 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附表 編號11部分,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名,惟此 業據被害人向珳嬣提出告訴(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 80號卷第59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從後門侵入」行竊之 犯罪事實,應認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已提起公訴。又 被告自始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向珳嬣之住宅行竊,所為侵 入住宅及竊盜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第18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 4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鄭佑星竊得附表編號5 黃政憲所有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後,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撥打付費之色情電話及撥打電話予友人及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蘇雅莉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加重竊盜、竊盜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於附表編號1、2、4、7、13、14、15、18所示之加重竊盜、 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帶警現場查證,坦承上開犯行而受 裁判,此有其及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符合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屢犯竊盜犯行,甚或攜帶 兇器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維護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及其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情節之 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 ,兼衡其素行、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 鄭正心持以犯附表編號1、2、4、5、7、8、10、14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之木棍、鐵條,被告陳明係路邊拾得非其所有之物 ,且已丟棄,自不得諭知沒收。
㈣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現時「無業」,最近3、4個月無工作 (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943014370 號卷第13頁反面),而 其自98年11月底至99年6 月某日止,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合計達18件,有慣行竊盜之事實,堪認其有竊盜犯罪之 習慣,而被告行竊方式,多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窗戶、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 ,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 ,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 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 、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惡 習,培育其正確觀念及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 ,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 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 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檢察官請求 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應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 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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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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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15 │臺南市安南區│以木棍破壞鐵窗進│蘇雅莉(原│SONY ERICSON廠牌手機│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日3時許 │安中路1段699│入屋內竊取財物 │名蘇詠晴)│1支、FENDI牌白金手錶│第1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
│ │ │巷5號 │ │ │1支、現金6,000元、SO│第2款、第3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 │NY牌T2型數位相機1台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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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13 │臺南市安南區│以木棍撬開1 樓鐵│黃陳春代 │現金2萬元、黃金飾品3│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日15時30分│安中路1段703│門進入屋內行竊財│ │兩重(價值約13萬5,00│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 │至16時30分│巷15號 │物(侵入住宅未據│ │0元)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間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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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1月底│臺南市安南區│持拉直之衣架破壞│陳姿蘭 │皮包1個、身分證1紙、│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毀越安全│
│ │某日夜間某│安中路1段702│紗窗後,伸入屋內│ │現金300餘元、汽車鑰 │第1項第2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
│ │時(起訴書│巷53號(起訴│勾出皮包 │ │匙1副、李洪雲英之身 │ │期徒刑柒月。 │
│ │誤載99年4 │書誤載354巷 │ │ │分證1紙、駕照2紙、健│ │ │
│ │月下旬某日│32弄19號) │ │ │保卡1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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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月9日│臺南市安南區│以鐵條或木棍撬開│詹月賀 │皮包1只(內有現金4萬│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19、20時許│安中路1段698│門鎖進入屋內行竊│ │2,000元)、白金項鍊1│第1項第1款、│、毀壞門扇、夜間│
│ │(起訴書誤│巷43號 │ │ │條(6錢多重、價值約4│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載4月間某 │ │ │ │萬元)、美金100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 │ │ │ │人民幣500 元、筆記型│ │ │
│ │ │ │ │ │電腦1台、星辰牌手錶1│ │ │
│ │ │ │ │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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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3月中 │臺南市安南區│以鐵條或木棍破壞│黃政憲 │SONY ERICSON廠牌手機│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旬某日14、│安中路1段698│並拆卸1 樓廁所鐵│ │1支(門號0000000000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 │15時許 │巷29號 │窗進入屋內行竊(│ │) │第3款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柒月。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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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21 │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住宅2 樓│黃建福 │現金6,000元、戒指2只│第321條第1項│鄭佑星犯踰越安全│
│ │19、20時許│頂安街260 巷│後面鐵皮屋未上鎖│ │、橘色皮夾1只(內有 │第1款、第2款│設備、夜間侵入住│
│ │ │13號 │窗戶進入屋內行竊│ │JCB 信用卡、遠東銀行│ │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 │ │信用卡、亞太量販卡各│ │徒刑柒月。 │
│ │ │ │ │ │1張、玉珮1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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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 月11│臺南市安南區│以鐵條或木棍破壞│顏王紀臻 │顏王紀臻之現金5,000 │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日夜間某時│安中路1段702│鐵窗侵入屋內行竊│顏郁真 │元、三星廠牌機1 支、│第1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
│ │ │巷13號 │ │ │顏郁真之郵局金融卡1 │第2款、第3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 │張、身分證1紙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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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3 月11│臺南市安南區│以鐵條或木棍破壞│宋碧秀 │駕照1紙、玉環3只、小│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日14、15時│安中路1段699│屋後鋁門進入屋內│ │皮夾1個、油票2紙、回│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 │許 │巷25號 │行竊(侵入住宅部│ │數票12紙、信用卡5張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未據告訴) │ │、現金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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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月下 │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住宅3 樓│陳素欽 │臺南縣縫紉職業工會會│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踰越安全│
│ │旬某日14、│安中路1段354│未上鎖鐵窗進入屋│ │員證1紙、不倒翁錢筒1│第1項第2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
│ │15時許 │巷32弄19號 │內行竊(侵入住宅│ │個(內有硬幣約5,000 │ │期徒刑柒月。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元)、50元硬幣約2,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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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5 月初│臺南市安南區│以木棍或鐵條撬壞│孫雪瑛 │郵局提款卡4 張、流感│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某日10時許│安中路1段698│公共樓梯門侵入被│ │接種記錄卡4 紙、健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 │ │巷85號 │害人屋內行竊(侵│ │卡2紙、重大疾病卡1紙│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黃金飾品8 錢重(價│ │。 │
│ │ │ │訴) │ │值約3萬2,000元、現金│ │ │
│ │ │ │ │ │約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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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5月15 │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後門侵入│向珳嬣 │駕照1紙、台塑聯名卡1│刑法第306條 │鄭佑星犯竊盜罪,│
│ │日14、15時│安中路1段703│被害人住處行竊 │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 │第1項、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起訴書│巷64號 │ │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條第1項 │ │
│ │誤載4 月下│ │ │ │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 │ │ │
│ │旬某日) │ │ │ │張、電動玩具1台(價 │ │ │
│ │ │ │ │ │值約5,000元)、存錢 │ │ │
│ │ │ │ │ │筒1個(內有現金約1,0│ │ │
│ │ │ │ │ │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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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6月7日│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大門進入│邱頌雯 │女用咖啡色LV手提包1 │第321條第1項│鄭佑星犯夜間侵入│
│ │3、4時許 │安和路1段496│屋內行竊 │ │只、咖啡色LV皮夾1 只│第1款 │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巷23弄11號 │ │ │、台新、國泰世華信用│ │期徒刑柒月。 │
│ │ │ │ │ │卡各1 張、華南銀行提│ │ │
│ │ │ │ │ │款卡1張、存摺1本、身│ │ │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紙、8│ │ │
│ │ │ │ │ │98-GZS重機行照1 紙、│ │ │
│ │ │ │ │ │米黃色皮夾1 只(內有│ │ │
│ │ │ │ │ │吳依美之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駕照、行照各1 紙│ │ │
│ │ │ │ │ │、現金3,000 元、金戒│ │ │
│ │ │ │ │ │指1只、白金戒指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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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6月24 │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住宅1 樓│盧王銘蘭 │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 │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踰越安全│
│ │日時15、16│安中路1段702│廁所未上鎖窗戶進│ │鍊2條、白金藍鑽戒指 │第1項第2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5號 │入屋內行竊(侵入│ │1只、黃金玉石戒指1只│ │期徒刑柒月。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約3萬4,000元、│ │ │
│ │ │ │) │ │珍珠項鍊4條、耳環2對│ │ │
│ │ │ │ │ │、浴巾1條、面膜1盒、│ │ │
│ │ │ │ │ │紀念幣2套、喜路登香 │ │ │
│ │ │ │ │ │菸3條半(總價值約23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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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2 月間│臺南市安南區│以木棍撬開後門門│張鐘滿 │金飾1批、SONY牌數位 │刑法第321條 │鄭佑星犯攜帶兇器│
│ │某日10時許│安中路1段698│鎖進入屋內行竊(│ │機1台、現金若干(總 │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 │ │巷67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價值約5萬元)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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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3月18 │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倪玉娥 │金項鍊4條、歐元1,000│刑法第320 條│鄭佑星犯竊盜罪,│
│ │日13、14時│安中路1段702│後門進入屋內行竊│ │元、珍珠項鍊2 條、玉│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起訴書│巷111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 │佩2只、零錢600元、郵│ │ │
│ │誤載凌晨)│ │據告訴) │ │局提款卡1張、存簿1本│ │ │
│ │ │ │ │ │(總價值約6萬7,6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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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3月9日│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陳富美 │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 │刑法第320 條│鄭佑星犯竊盜罪,│
│ │15、16時許│安中路1段699│後門進入屋內行竊│ │陳富美身分證、健保卡│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訴書誤│巷26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 │各1紙、陳海雄身分證1│ │ │
│ │載21時許)│ │據告訴) │ │紙、古硬幣6 個、金項│ │ │
│ │ │ │ │ │鍊1條、K 金戒指1只、│ │ │
│ │ │ │ │ │郵局存簿2 本、舊紙鈔│ │ │
│ │ │ │ │ │及舊幣等物(總價值約│ │ │
│ │ │ │ │ │4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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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6 月29│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大門進入│鄭玉美 │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 │第321條第1項│鄭佑星犯夜間侵入│
│ │日2時許 │安和路1段220│屋內行竊 │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第1款 │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巷44弄31號 │ │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 │期徒刑柒月。 │
│ │ │ │ │ │、統一超商ICASH卡1張│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 │ │ │
│ │ │ │ │ │本、黑色皮夾1只(內 │ │ │
│ │ │ │ │ │含現金約1,000元)、 │ │ │
│ │ │ │ │ │黑色手提袋1只、手機1│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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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6 月某│臺南市安南區│徒手開啟屋後鐵捲│林谷隆 │老紅酒1瓶、唐朝貢酒1│刑法第320 條│鄭佑星犯竊盜罪,│
│ │日13、14時│安和路4段533│門進入屋內行竊(│ │瓶、三花酒1瓶 │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巷65弄53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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