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 至十五行所載:「…於93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9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 於93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然其再度施 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7年度訴字第10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1 年 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秋亮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