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86號
TNDM,99,訴,148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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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萬科蘭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 日釋放,並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下午2 時許,在友人邱 肇琪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550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水混和後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萬科蘭之友人邱肇琪另案遭通緝,且由 警方於99年7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邱肇琪上開住所, 逮捕邱肇琪時,發現萬科蘭亦在場,並當場扣得萬科蘭所有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員遂將萬科蘭帶回警局調查,並 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 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萬科蘭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 午4、5時許,在台南市殯儀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水混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萬科蘭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遂於99年8月4日晚上, 通知萬科蘭前往警局,並由員警依法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鴉片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政府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 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 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長 榮大學99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足佐,足認 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 日釋放,並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施用毒品犯行,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 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上開論罪內容,均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 戒而記取教訓,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如不對其處以一定 之刑罰,顯然無法矯正其惡習,使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惟 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高中肄業、已婚、尚有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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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