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21號
TNDM,99,訴,122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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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科蘭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科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萬科蘭吳必松為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萬科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懷疑吳必松與前妻仍有 往來,先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址「伯爵超市」 樓上小套房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男子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子彈3 顆並持有之。嗣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萬科蘭因 與吳必松發生口角爭吵,竟另基於恐嚇吳必松生命之犯意, 在2人共同居所即臺南市○○區○○路二段483巷104號向吳 必松出示上開改造手槍後恫稱要持槍將其打死,致吳必松心 生畏懼。嗣吳必松乘機自萬科蘭手中將前揭手槍奪下後並至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時,萬科蘭趁隙離開現場至臺南 市安平區某址平房將所持子彈3顆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女子並要求其將子彈交還「清哥」後,為警於當日在 臺南市北區成大醫院門口發現萬科蘭行蹤並通知其到場接受 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二、案經吳必松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萬科蘭於警詢(警卷第3至9頁)、偵訊( 偵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必松於警詢(警卷第18至20頁)及偵訊(偵卷第17至1 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證。而 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 刑鑑字第099007591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0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與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沒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向綽號「清哥」之林頌清取得,並提供林頌清之年籍資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使用之汽車牌照號碼供警方查緝, 然迄於本院審理時為止,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查結果,並未查得與本案有關之佐證,全案仍繼續由檢察官 指揮偵辦中,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1月2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0994338806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於偵 、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然並未能因而查 獲槍、彈之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其配偶間 口角爭執即不顧公共秩序及人身安全,持槍示警逞兇耍狠, 惟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亦係因告訴 人即其配偶與前妻有不正常往來,一時醋勁大發,失慮犯下 本案,犯後已知所悔悟,而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並提供槍、彈來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查緝,雖未能 因而查獲,亦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 官所為之求刑尚屬適中,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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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