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75號
TNDM,99,訴,1075,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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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麟犯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莊玉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 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緣宋文貴自民國97年下旬,透過友人向吳明翰購買第三級 毒品K他命,而與之相識,並結義為兄弟,但於97年底、98 年初,宋文貴因察覺其向吳明翰所購買毒品,時有重量不符 、偷斤減兩情事,乃起意報復及意欲強取吳明翰所有毒品、 或其他貴重物品,遂夥同友人曲子清吳栢樺(該3人另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041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5號判決確定)及 莊玉麟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由宋文貴至台南市○○街 225巷5號8樓吳明翰居處,佯稱欲尋訪吳明翰,待吳明翰女 友馬翎鳳,開門讓宋文貴進屋後,曲子清吳栢樺莊玉麟 三人,隨即衝入屋內,脅迫在屋內之吳明翰、馬翎鳳、林盟 凱三人趴在地上不許動,並以腳將渠等壓制於地,無法抗拒 後,由吳栢樺將置於吳明翰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磅 秤1台、夾鏈袋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10. 85公克)等物搶走。嗣經吳明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 包(含袋重10.85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玉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為認罪表示而坦承不諱(本院卷32頁、50頁),復與共犯 宋文貴曲子清吳栢樺供述互核一致,及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翰、馬翎鳳、林盟凱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扣 案有事實欄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至同案被告吳栢樺強盜財物 分贓所得筆記型電腦一台,於犯後因畏懼犯行而丟棄)。是 被告莊玉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另 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此係加重 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莊 玉麟於前往被害人吳明翰住處前,已與另案被告宋文貴、曲 子清、吳栢樺(下稱宋文貴等3人)決議要強盜被害人吳明 翰財物,則被告莊玉麟宋文貴吳栢樺曲子清四人間就 本件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件強盜犯行,雖被告莊玉麟及共同正犯宋文貴 等3人實際取得被害人財物,僅屬部分被害人所有,其他部 分被害人未有財物損失,然被告莊玉麟宋文貴等3人既係 對在場被害人吳明翰、馬翎鳳、林盟凱三人,同時進行強盜 犯行,則被害人中有財物被強盜者,被告自應論以強盜既遂 罪;另被害人未有財物被強盜者,被告則應論以強盜未遂罪 。惟不論強盜既遂或強盜未遂部分,均係被告等一次強盜犯 行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對被告等自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既遂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莊玉 麟係因共犯宋文貴與被害人吳明翰間毒品買賣發生糾紛,心 生報復,因而宋文貴吳栢樺曲子清及被告莊玉麟提議, 欲共同教訓及強盜被害人,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犯罪所得不多,僅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部分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又被告莊玉麟等人進入被害人屋內,被害人當時正 在施用毒品,以為警員入侵,而依被告等喝令趴下,待發覺 被告非警員後,業遭共犯曲子清等以拳腳壓制,而無法抗拒 ,故被害人除馬翎鳳略有手指受傷外,其餘被害人並無甚外 傷。是被告莊玉麟所為強盜犯行,核與其他持用槍械強盜犯 行顯有差異,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本院因 認對被告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莊玉麟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 本件被告莊玉麟係因同案共犯曲子清之要約,一起到場為同 案共犯宋文貴出氣,而共同教訓及強盜被害人吳明翰等人財 物,事後被告莊玉麟係分得K他命,並未分得其他財物,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公訴 人對被告莊玉麟求處重刑,顯非適切,是認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為當,以資懲儆。




三、至筆記型電腦一台,為被告莊玉麟及共犯宋文貴等3人共同 強盜所得財物,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但縱使尋獲亦應發還 被害人,非本院所可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10.85公克) 等物,亦均屬被告強盜財物,而非被告所有,前二者應發還 被害人,至毒品部分雖屬被害人所有,但因屬違禁物,應由 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專科沒收(雖該毒品為共犯曲子清持有 ,但另案98年簡字第1042號判決未為沒收諭知),亦非本件 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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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