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堂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
3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堂寶前經鈞院96年度簡字第3903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街201 號 「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詎其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上開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賽馬雙人座」3 台、「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2台 、「戰象」1台共7台,並自96年9 月初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 謝鳳瑛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述電 子遊戲機台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將10元硬幣投 入機台內,採1比1(投10元硬幣機台顯示10點)比例押注賭 博,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 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贏得之分數可向謝鳳瑛換取現 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且被告並藉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9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適李榮 輝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賽馬雙人座」3 台、「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2台、 「戰象」1台共7台(以上均含IC板共10片)及李榮輝贏得之 賭資300 元後,始悉上情等情。茲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 如下之新證據:㈠、被告葉堂寶99年7月8日偵查中供承其僅 係寶貝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㈡、另案被告何金海99年4 月 13日偵查中、99年6月3日法院審理及99年6月5日偵查中坦承 其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㈢、證人謝鳳瑛99年6 月24偵查中證述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 過被告,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被告。㈣、鈞院 99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證被告所涉頂替罪嫌,業經判刑確定。綜上,足認被告葉堂 寶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而具備「嶄新性」,及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 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具備「顯然性 」而言。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 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 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 ,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 書為新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葉堂寶前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其係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街201 號「寶貝熊 超商」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自96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賭 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而判 處被告拘役55日,該判決於96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㈡、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寶 貝熊超商」之負責人,證人謝鳳瑛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亦 證述同旨,惟被告嗣於另案偵查99年7月8日訊問時坦承其僅 係寶貝熊超商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見再字第3 號卷第30頁至 第31頁),證人謝鳳瑛於另案偵查99年6 月24日訊問時亦結 證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 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至 第26頁),何金海於另案偵查99年6月5日訊問時亦結證被告 為其找來頂替之人頭等語(見同上卷20頁至第22頁)。而被 告於「寶貝熊超商」96年9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為警查獲後 ,意圖使何金海隱避,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涉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之頂替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4號審核被告之 自白及證人何金海、謝鳳瑛之證述等,而判處被告頂替罪刑 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32頁至第34頁)。㈢、聲請人所舉「發現之新證據 」,包括嗣後被告葉堂寶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何金海 、謝鳳瑛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4號 刑事簡易判決所憑證據本體等,均係在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
03號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 ,自非所謂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據前揭情由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刑訴435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