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441號
TNDM,99,簡上,44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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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蔡河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河源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河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河源罪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事由,核均無理由,是其上訴, 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因欠缺法治觀 念而犯本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念及被告已 離婚,有1子需照養,現有正當職業,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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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