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416號
TNDM,99,簡上,416,20110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黃緯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7號中
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緯民論以刑法 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 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麗、戴高仁愛、羅玉環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他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撥打網 站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一位 自稱「林小姐」之人告知如欲辦理貸款,應準備銀行存款簿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並指示他將上開 資料拿到臺南仁德交流道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交予一 位售票小姐寄到高雄建國鳳皇站之「中元企業公司」,他是 為了辦理貸款而郵寄本案帳戶資料,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所郵寄之帳戶係其 薪資轉帳帳戶,且其除了此帳戶外,沒有其他帳戶,可知該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並習於使用之帳戶,此顯與一般販 賣帳戶者必會販售自身較無使用之帳戶,甚至特意另行開立 之帳戶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 被告如何取得借貸之款項及如何取回存摺乙節,係因被告心 思單純,缺乏社會歷練,一時思慮欠周所致,始不慎入詐欺 集團之陷阱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可能 拿去騙對方」等語,僅是表達其歷經本案風波後之事後認知 而已,其提供帳戶當時根本沒想到交付帳戶是否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非法使用。況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另案被告覃啟志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經另案 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被害人;另與被告上同一借貸網站、撥 打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而提供帳戶存摺、密碼之另案被告蔡嘉



育、洪銘宗,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確屬 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係被告 見網路上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郵寄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當舖救急網」網頁列印畫面、門號00000000 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明細帳單及該門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三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又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復按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寄系 爭帳戶云云,惟查:
㈠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 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 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 而本件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僅三十一元(見 本院卷第三七頁),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此一 餘額非但無助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請,反而會招致銀行 或私人貸款公司等貸款承辦單位認為被告之財力不佳、信用 度堪慮,而認定不核准貸款之可能性發生;被告復自承其當 時沒有錢、急需用錢,可知被告當時經濟困難,其在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如何能相信不詳姓名之「林小姐」、 經營項目不明之「中元企業公司」僅憑爭系帳戶資料,即願 為其申辦貸款?是以,被告辯稱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即有可議,尚難遽採。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然被告供稱:對方沒有說要這些資料要做什麼, 他也沒有問,當時沒有跟對方約定要如何取得借貸之款項, 也沒有約定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七五頁反面)等語,其竟在不知有關於實際受理申辦貸款或 撥款之銀行為何,不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知其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何,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有何關連之情況,亦未就貸款之本 金、利息等商定之情況下,逕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拿至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交寄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持有,復又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此一私密 資料,核其所為,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准與否 之依據,反而徒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平白取得可自由使 用該帳戶之機會,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無法採信 。
㈢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 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六歲 之成年人,其曾在長榮大學推廣教育班修過經濟學學分、現 就讀長榮大學運動休閒系,復有在其父親開設之螺絲工廠上 班,且持續以本案系爭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及平日提款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是被告顯具一般之智識 程度,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之模式當應有所認識,其預見及此,卻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認識之人,足徵此等犯罪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㈣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時,需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證明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徵信審核 即可,申請人並無交付存摺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提 領款項之用,更與貸款無涉,被告捨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之 信用貸款等正當借貸管道不為,竟圖利用網路上之不明貸款 資訊,意欲借款使用,顯見其主觀上係明知依其財力所得, 恐無法自銀行等金融機構順利貸出款項,始轉而利用網路上 所提供之貸款資訊辦理貸款,而在其經對方要求提供個人私 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條件時,本應有所警 戒,慎重慮及其個人專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如若因其濫為交付,而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將帳 戶存摺、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做何事情?)他可能拿去 騙對方。(問:所以你交付帳戶給不認識的對方時,就可以 知道對方有可能做為騙他人之用?)懂。」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顯見其於寄出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 詐騙使用(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表達其歷經本案風波後之 事後認知云云,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是則被告對於其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恐遭對方持以作不法用途乙節,並 非無從預見,惟被告竟在心生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其所為舉 措,益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 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於其交付前雖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而非平時未使用之帳戶,然其同時自承其交寄該帳戶後,每 月薪資都是公司會計直接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反面),足見其將該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其日常生活 並不會造成不便,是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是否其平時使用之帳 戶,並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又另案被告蔡嘉育洪銘宗 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當舖救急網」網站上刊登之0000 000000號門號提供人覃啟志所涉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其他對被告 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佩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