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程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程犯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盜用之 公印為上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之印文字樣, 足以表示鄭安藤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之分局長,且上開 印章形式為「正方形」,亦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職章應為直 柄式「正方形」之規定,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又盜用公 印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公印文,只成立盜用公印罪,不再 論以盜用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係執法人員,茲為陳報績效 ,卻未經主管批核,擅自盜用機關長官公印信加以蓋印,已 達生損害於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及主管鄭安藤之公信力,兼衡被告並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24日、25日,分別捐款新台幣(下同 )40,000元、40,000元與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 智中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有卷附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