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鴻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鴻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認識一名自稱係「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先生」負責提供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林健鴻負責於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申請書、同意上 偽簽「龔惠禎」等人署名(僅附表一編號12「潘申發」署名 為林健鴻使不知情之女友代簽),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前 述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百七十六 號「國耀通信聯盟永康店」不知情之業務員尤章溪辦理如附 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 龔惠禎」等人。之後林健鴻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王先生」,「王先生」或其同夥並在電腦某網站上刊登有「 打電話不用錢」廣告,適有孫建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 八十九年四月底見該廣告,乃留下其電子信箱,並與該電腦 網站上自稱「楊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絡後,孫建邦即在中央 大學龍貓資訊站之B.B.S站上刊登販售王八機門號等字樣之 廣告,並留下其電子信箱以供聯絡。嗣有自稱「李家龍」之 男子,及綽號「小玲」女子經該廣告向孫建邦聯繫購買後, 「王先生」又指示林健鴻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將附表一所示 行動電話中某十張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孫建邦,再轉賣予「 李家龍」盜打,及指示林健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附表 二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孫建邦,再轉賣予 「小玲」盜打,其餘門號之SIM卡,「王先生」則經由其他 管道轉賣他人,供盜打電話,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 )亦因誤信該盜打電話者即為門號申辦人,乃提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電信服務等不法利益,林健鴻則由「王先生 」處獲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不法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部分:
⒈被告自白。
⒉證人尤章溪、孫建邦之證述。
⒊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龔惠禎、賴欣圓、李麗秋、江麗 珠、邱秀菊、姚慧苓、邱碧姬、姚鳳撰、黃如秀、王佑峰、 許凰美、潘坤發之證述。
⒋證人尤章溪所提供之被告林健鴻申辦之門號資料(參警卷第 12至13頁)、遠傳電信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龔惠禎等十二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參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 第41至260頁)。
㈡台哥大行動電話部分:
⒈被告自白。
⒉證人尤章溪、孫建邦之證述。
⒊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呂園妹、王淑卿、陳登麟、王宇 澤、楊采穎(原名楊淑儀)、彭漢貞、江麗珠、姚慧苓、邱 秀菊、陳春香、姚鳳撰、郭碧雲、劉德振、黃建銘、賴欣圓 、周民華之證述。
⒋證人尤章溪所提供之被告林健鴻申辦之門號資料(參警卷第 14至15頁)、台哥大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呂園妹等十七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共三宗(即南院鵬刑來90易2323 字第5206號函證一部分(下稱卷一)、南院鵬刑來90易2323 字第5206號函證二部分(下稱卷二)、法警09255622號函所 附之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證三部分(下稱卷三))、台哥 大提供之周民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參本院刑事卷 宗94年易緝字第32號卷第53至57頁)。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等條文,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⒈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 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 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 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然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被告之行為皆應論 以正犯,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規定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限制以故 意再犯為限,方成立累犯。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之行為皆構成累犯,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原規定:「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 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為詐取不法之電信服務等利 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身分證等犯行,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該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後,併同變造之身分證持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等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詐騙電信服務之行為,除附表 二編號11及17,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 欺得利未遂罪外,餘皆係犯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王先生」、「楊先生」(就全部犯行)及孫 建邦(僅就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女友,在附表一編號12申請書 上,簽署「潘申發」名字,以為申辦行動電話之意,為偽造 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 轉賣SIM卡供他人盜打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文書之目的在詐欺不法電信 服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 竟甘願受人指使,冒用多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更進而 轉賣他人供不法之徒盜打,造成龔惠禎等二十九名被害人有 受電信公司追償電用費等損害之虞,亦使遠傳電信及台哥大 分別遭受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 十五元之高額損失,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 為妥適,附此敘明。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罪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被告因本案 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而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編號│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被害人│欠繳費用 │申請書│申請書上偽造│ 註記 │
│ │ │ │姓 名│ │出 處│之署押及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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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89.4.25 │龔惠禎│ 11302元 │90年度│「龔惠禎」,│ │
│ │ │ │ │ │易字第│1枚。 │ │
│ │ │ │ │ │2323號│ │ │
│ │ │ │ │ │卷P43 │ │ │
├──┼─────┼────┼───┼─────┼───┼──────┼───┤
│2 │0000000000│89.4.27 │賴欣圓│ 5035元 │同上卷│「賴新圓」,│係以「│
│ │ │ │ │ │P45 │1枚。 │賴新圓│
│ │ │ │ │ │ │ │」名義│
│ │ │ │ │ │ │ │申請 │
├──┼─────┼────┼───┼─────┼───┼──────┼───┤
│3 │0000000000│89.4.27 │李麗秋│ 6828元 │同上卷│「李麗秋」,│ │
│ │ │ │ │ │P44 │1枚。 │ │
├──┼─────┼────┼───┼─────┼───┼──────┼───┤
│4 │0000000000│89.4.28 │江麗珠│ 3652元 │同上卷│「江麗珠」,│ │
│ │ │ │ │ │P52 │1枚。 │ │
├──┼─────┼────┼───┼─────┼───┼──────┼───┤
│5 │0000000000│89.4.28 │邱秀菊│ 507元 │同上卷│「邱秀菊」,│ │
│ │ │ │ │ │P48 │1枚。 │ │
├──┼─────┼────┼───┼─────┼───┼──────┼───┤
│6 │0000000000│89.4.28 │姚慧苓│ 99元 │同上卷│「姚慧苓」,│ │
│ │ │ │ │ │P51 │1枚。 │ │
├──┼─────┼────┼───┼─────┼───┼──────┼───┤
│7 │0000000000│89.5.4 │邱碧姬│440463元 │同上卷│「邱碧姬」,│ │
│ │ │ │ │ │P42 │1枚。 │ │
├──┼─────┼────┼───┼─────┼───┼──────┼───┤
│8 │0000000000│89.5.4 │姚鳳撰│ 54399元 │同上卷│「姚鳳撰」,│ │
│ │ │ │ │ │P46 │1枚。 │ │
├──┼─────┼────┼───┼─────┼───┼──────┼───┤
│9 │0000000000│89.5.10 │黃如秀│ 26元 │同上卷│「黃如秀」,│ │
│ │ │ │ │ │P53 │1枚。 │ │
├──┼─────┼────┼───┼─────┼───┼──────┼───┤
│10 │0000000000│89.5.14 │王佑峰│297535元 │同上卷│「王侑峰」,│係以「│
│ │ │ │ │ │P54 │1枚。 │王侑峰│
│ │ │ │ │ │ │ │」名義│
│ │ │ │ │ │ │ │申請 │
├──┼─────┼────┼───┼─────┼───┼──────┼───┤
│11 │0000000000│89.5.13 │許凰美│ 70元 │同上卷│「許美鳳」,│係以「│
│ │ │ │ │ │P41 │1枚。 │許美鳳│
│ │ │ │ │ │ │ │」名義│
│ │ │ │ │ │ │ │申請 │
├──┼─────┼────┼───┼─────┼───┼──────┼───┤
│12 │0000000000│89.5.13 │潘坤發│ 1578元 │同上卷│「潘申發」,│係以「│
│ │ │ │ │ │P55 │1枚。 │潘申發│
│ │ │ │ │ │ │ │」名義│
│ │ │ │ │ │ │ │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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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詐得不法之電信服務利得為:8214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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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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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被害人│欠繳費用 │申請書│申請書及同意│ 註記 │
│ │ │ │姓 名│ │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署│ │
│ │ │ │ │ │書出處│押及數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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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89.5.5 │呂園妹│48500元 │卷三 │「呂園妹」,│ │
│ │ │ │ │ │P76、 │共2枚。 │ │
│ │ │ │ │ │P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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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89.5.5 │王淑卿│ 1761元 │卷三 │「王淑卿」,│ │
│ │ │ │ │ │P12、 │共2枚。 │ │
│ │ │ │ │ │P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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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89.5.5 │陳登麟│18644元 │卷三P7│「陳登麟」,│ │
│ │ │ │ │ │、P8 │共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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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89.5.5 │王俊傑│ 4716元 │卷三 │「王俊傑」,│被害人│
│ │ │ │ │ │P46、 │共2枚。 │現改名│
│ │ │ │ │ │P47 │ │為王宇│
│ │ │ │ │ │ │ │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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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89.4.24 │楊淑儀│ 3525元 │卷三 │「楊淑儀」,│被害人│
│ │ │ │ │ │P70、 │共2枚。 │現改名│
│ │ │ │ │ │P71 │ │為楊采│
│ │ │ │ │ │ │ │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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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89.4.24 │吳幸娟│ 5327元 │卷三 │「吳幸娟」,│ │
│ │ │ │ │ │P37、 │共2枚。 │ │
│ │ │ │ │ │P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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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89.4.26 │彭漢貞│ 1880元 │卷三 │「彭漢貞」,│ │
│ │ │ │ │ │P94、 │共2枚。 │ │
│ │ │ │ │ │P96 │ │ │
├──┼─────┼────┼───┼─────┼───┼──────┼───┤
│8 │0000000000│89.5.1 │江麗珠│ 1946元 │卷三 │「江麗珠」,│ │
│ │ │ │ │ │P64、 │共2枚。 │ │
│ │ │ │ │ │P66 │ │ │
├──┼─────┼────┼───┼─────┼───┼──────┼───┤
│9 │0000000000│89.5.1 │姚慧苓│129519元 │卷三 │「姚慧苓」,│ │
│ │ │ │ │ │P40、 │共2枚。 │ │
│ │ │ │ │ │P41 │ │ │
├──┼─────┼────┼───┼─────┼───┼──────┼───┤
│10 │0000000000│89.5.1 │邱秀菊│ 70830元 │卷三 │「邱秀菊」,│ │
│ │ │ │ │ │P88、 │共2枚。 │ │
│ │ │ │ │ │P89 │ │ │
├──┼─────┼────┼───┼─────┼───┼──────┼───┤
│11 │0000000000│89.5.3 │陳春香│ 0元 │卷二 │「陳春香」,│詐欺得│
│ │ │ │ │ │P240、│共2枚。 │利未遂│
│ │ │ │ │ │P241 │ │ │
├──┼─────┼────┼───┼─────┼───┼──────┼───┤
│12 │0000000000│89.5.3 │姚鳳撰│ 11237元 │卷二 │「姚鳳撰」,│ │
│ │ │ │ │ │P246、│共2枚。 │ │
│ │ │ │ │ │P247 │ │ │
├──┼─────┼────┼───┼─────┼───┼──────┼───┤
│13 │0000000000│89.5.3 │郭碧雲│ 14471元 │卷三 │「郭碧雲」,│ │
│ │ │ │ │ │P23、 │共2枚。 │ │
│ │ │ │ │ │P24 │ │ │
├──┼─────┼────┼───┼─────┼───┼──────┼───┤
│14 │0000000000│89.5.4 │劉德振│ 1375元 │卷三 │「劉德振」,│ │
│ │ │ │ │ │P11、 │共2枚。 │ │
│ │ │ │ │ │P11-1 │ │ │
├──┼─────┼────┼───┼─────┼───┼──────┼───┤
│15 │0000000000│89.5.4 │黃建銘│ 92621元 │卷三 │「黃建銘」,│ │
│ │ │ │ │ │P108、│共2枚。 │ │
│ │ │ │ │ │P109 │ │ │
├──┼─────┼────┼───┼─────┼───┼──────┼───┤
│16 │0000000000│89.5.4 │賴欣圓│ 56503元 │卷二 │「賴新圓」,│係以「│
│ │ │ │ │ │P258、│共2枚。 │賴新圓│
│ │ │ │ │ │P259 │ │」名義│
│ │ │ │ │ │ │ │申請 │
├──┼─────┼────┼───┼─────┼───┼──────┼───┤
│17 │0000000000│89.5.16 │周民華│ 0元 │本院94│「周民華」,│詐欺得│
│ │ │ │ │ │年度易│共2枚。 │利未遂│
│ │ │ │ │ │緝字第│ │ │
│ │ │ │ │ │32號卷│ │ │
│ │ │ │ │ │P55、 │ │ │
│ │ │ │ │ │P56 │ │ │
├──┴─────┴────┴───┴─────┴───┴──────┴───┤
│共詐得不法之電信服務利得為:4628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