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62號
TNDM,99,易,176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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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營毒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啟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㈠許啟宗前科之 記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許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5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署檢察 官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刑罰部分並以88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期間復於88年5月7日停止強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許啟宗於8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嗣此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9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執行至93年5月27日交付保護官 束,惟許啟宗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已執行保護 管束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之案件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故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中之「安非他命」部 分,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啟宗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許啟宗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



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 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足見其意志力薄弱,對其家庭及社會 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狀 況、生活智識、經驗、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併此 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許啟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含袋重0.82公克),經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見警卷 第11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又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應 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包裝袋均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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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