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祥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祥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案),分別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5號 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葉祥雲自97年4月1日 起至99年3月17日止,受僱於李再興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 於李再興所經紀代理擁有合法執照之電動遊戲場,擔任臨時 試打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9 號之「金湯匙釣蝦場」旁巷口,收取李再興所交付供試打員 工作上使用之預備金6萬元,拿取該筆款項後,葉祥雲僅將 其中7000元交付予其他試打員,其餘5萬3000元葉祥雲並未 在上址從事電子遊戲機之試打或將款項交付其他試打員,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5萬3000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 積欠他人之債務,旋即逃匿無蹤,俟李再興向葉祥雲催款無 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再興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祥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6-1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 反面),與告訴人李再興之指述互核相符(見警卷2第8-11
頁),復有員工資料卡、ST電玩試打員(臨時工人)保證書 、員工守則各1張、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2第3-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於告訴人所經紀代理擁有合法執照 之電動遊戲場,擔任臨時試打員,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於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 不佳,即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446號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悟 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