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和
被 告 洪久峻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久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坤和、洪久峻、陳泓銘(陳泓銘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 後述)3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夜間,由李坤 和駕駛車牌號碼N7 -560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泓銘與陳泓銘之 妻楊小芬,另由洪久峻騎乘車牌號碼3HG-781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小芬之妹楊曉芳,自臺南縣官田鄉花田卡拉OK返回 陳泓銘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72號住處。適有鄭啟祥駕駛 車牌號碼D5 -7325號自小客車自旗勝科技公司(位於台南縣 麻豆鎮寮廍里)停車場駛出,險與洪久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致洪久峻心生不滿,遂騎機車自後追趕,約於98年11月 11 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72號前將鄭啟 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逼入對向車道攔下,於鄭啟祥下車之際 ,徒手搶走鄭啟祥手中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並丟棄於 地致遙控器摔壞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啟祥,並一邊向其稱:再跑就要打 死你等語;適李坤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到達該處,李坤和 、陳泓銘2人見狀下車,亦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李坤和以徒手毆打鄭啟祥,陳泓銘以腳踢鄭啟祥右膝,鄭啟 祥因而受有顏面裂傷1.5公分、頭外傷、右唇裂傷2公分、臉 部、前胸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啟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 卷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坤和、洪久峻否認有毆打鄭啟祥之犯行,被告洪 久峻辯稱:警察到場時在陳泓銘家中,等李坤和快要到時, 才到外面去等云云;被告李坤和辯稱:車子停下來時有聽到 人家在喊的聲音,但不知道在喊什麼,下車後警察馬上就到 現場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啟祥於本院證稱:「... 從公司停車場開車出來之後,...從後照鏡看到有一台機 車跟著我,那時候想說奇怪,我從公司開出來都沒有跟人家 擦撞,為何他會跟著我,之後我就看到他越騎越快,當我車 子經過總爺派出所之後,當時洪久峻機車上有載人,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把人放下,之後他騎機車就騎很快,當時我開車 是靠近雙黃線,他就是從乘客座那邊用手敲我的玻璃,他當 時就叫說『下車』,我想說奇怪,他為何會叫我下車,我從 公司出來後又沒有跟人家發生擦撞,我想說我下車詢問看看 ,當我一下車門一打開還沒有問什麼事情,鑰匙就被搶走丟 在地上壞掉,他直接就一拳打過來,我就一直往後退,當我 還要問的時候,他就一拳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很害怕,.. .,我就跑給他追,他在後面追並說『被我抓到這樣會打死 你』,接著我跑到人家住宅圍牆那邊想爬過去,可能是我太 胖爬不過去,就在那邊被抓到,抓到時他整個抓起我的衣領 把我拉去撞牆壁,連續毆打我,不久我就看到N7-5601的銀 色自小客車,我以為他是路見不平要來救我,我看到他車子 停下來,從駕駛座下來的就是李坤和,他也都沒有說什麼, 他就直接把我推倒,洪久峻就一直打我,陳泓銘就用腳踹我 ,把我逼到巷子那邊,...(問:用手打你有哪些人?) 李坤和、洪久峻。...(問:在他們打你這段期間,他們 三人有無交談或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問:一開始是洪 久峻一個人單獨打你?)是。(問:之後李坤和、陳泓銘下 車後就自然加入一起打你的行動?)是。...(問:車子 停下來之後你看到如何?)車子停下來我第一個看到從駕駛 座下來就是李坤和,再看到比較矮那一位就是陳泓銘,也都
沒有問何情形就跟洪久峻一起打我,我就一直退。(問:他 在車子這邊打你,你退到對面去之後呢?)直到警車來,他 們看到警車到的時候,他們就先自己走到他們車子旁邊,我 還站在現場,是警察從巷子把我帶出來。」(卷55-62頁筆 錄參照)。另證人楊曉芳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10日約 22 時許由李坤和駕自小客N7一5601號載伊及姐姐楊小芬一 同至官田鄉花田卡拉0K找洪久峻及陳泓銘唱歌,至98年11月 10 日約快24時許才準備返家,由洪久峻駕重機3HG一781號 載伊先離開,沿176線官田往麻豆(東向西)方向行駛再轉171 線由寮廍里往麻豆(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陳泓銘住宅麻豆鎮南 勢里23鄰72號前。洪久峻駕重機3HG一781號載伊回家途中在 旗勝科技(麻豆鎮寮廍里)前險遭鄭啟祥駕自小客D5-7325號 撞到,洪久峻就載伊由後追趕至麻豆鎮南勢里72號巷口前將 鄭啟祥所駕自小客D5-7325號攔下,鄭啟祥一下車洪久峻就 毆打他,然後姊姊楊小芬他們三人也回來,姊姊楊小芬叫我 將重機3HG一781號騎回去睡覺...(警卷18-20頁參照) ;於偵查中證稱:在鄭啟祥的公司附近,他從公司出來,差 一點撞到我及洪久峻。洪久峻就騎車追鄭啟祥,至陳泓銘住 處外面把鄭啟祥擋下來,鄭啟祥有先下車,但我有看到洪久 峻有打鄭啟祥,後來我就先回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 。..洪久峻擋下鄭啟祥,打鄭啟祥時不久,李坤和就到了 ,我姐姐坐李坤和的車也一起到現場,我姐姐就叫我先回家 。攔下來之車道是二線道。當時現場除了上開幾人外,沒有 其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的車子(偵㈠卷7-8頁)。而證人 楊小芬於警詢中稱:...行駛至自宅麻豆鎮南勢里23鄰72 號前巷口下車。我到家前下車後聽到對面有喊叫聲,我要看 是何人在喊叫,這時洪久峻與李坤和在對面,我與陳泓銘在 另一邊,不久後警方就到來(警卷16頁)。是據證人即告訴 人鄭啟祥、證人楊曉芳之證詞,足認被告洪久峻確係因騎車 險遭鄭啟祥擦撞,始自後追趕攔下鄭啟祥之車,並進而毆打 鄭啟祥。又告訴人鄭啟祥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其所述遭毆 打過程甚為詳細,而證人楊曉芳、楊小芬為被告之友人,不 至於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且告訴人證述遭毆打情形與 證人楊小芬證稱其下車後聽見對面有人喊叫,並看到洪久峻 及李坤和在對面等情互核相符,證人楊曉芳亦證述現場沒有 其他人,是認被告李坤和亦有出手毆打鄭啟祥。此外,復有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樓醫院99年12月29日函附出院病歷摘要、救護紀 錄表、急診創傷病歷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二人徒手毆打
,乃信而有徵,應可憑採,而致告訴人受有顏面裂傷1.5公 分、頭外傷、右唇裂傷2公分、臉部、前胸多處挫傷及瘀血 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洪久峻固辯稱其係從陳泓銘家中走出來云云,然其毆打 鄭啟祥之情形,業據證人鄭啟祥、證人楊曉芳、證人楊小芬 證述明確,其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李 坤和辯稱其下車後警察馬上到場云云,然證人楊小芬證述其 看到李坤和與洪久峻在對面,參照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 書及繪製之現場圖(偵㈠卷22、23頁),當場除洪久峻、李 坤和、陳泓銘、楊小芬四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且鄭啟祥 係從對面之保安宮巷口走出,亦與楊小芬於警局證述看到洪 久峻、李坤和在對面等情節相符,又證人楊小芬、楊曉芳係 陳泓銘之妻子、妻妹,陳泓銘與被告洪久峻、李坤和又係朋 友,證人楊小芬、楊曉芳不可能故意為不實陳述,其所為證 詞自係可信,並與鄭啟祥證述相符,是被告李坤和辯稱其下 車後警察馬上到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坤和、洪久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洪久峻雖於毆打告訴人時一邊向告訴人說:再 跑就要打死你等語,然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就 此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洪久峻僅因行車險遭擦撞,即 半夜攔截告訴人之車輛,並進而毆打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 ,顯然目無法紀,惡性較為重大;被告李坤和見告訴人遭洪 久峻毆打,不僅未加以攔阻,亦上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二人犯後猶堅決否認犯行,並試圖卸責,未 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洪久峻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 被告李坤和部分求刑4月,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撕裂 傷、挫傷、瘀血等表皮傷害,並非嚴重之傷勢,因認量處上 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銘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案告訴人鄭啟祥已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57頁反面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卷73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