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91號
TNDM,99,易,129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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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華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華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鐵鎚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碧華因同一大樓之相鄰住戶蔣淑潔曾向其反應關門聲音過 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持其所有之小鐵鎚一支及螺絲起子 二支,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十六巷三十一號住處 地下室停車場,以上開小鐵鎚,刮畫蔣淑潔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車身烤漆多道,致令 該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蔣淑潔。嗣因蔣淑潔及其 友人梁紹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且自莊碧華手中取得前述 小鐵鎚及螺絲起子以保全證據,並交予警方,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蔣淑潔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公訴人就起訴毀損之犯罪事實,提出:⒈被告自承:與告訴 人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在兩人住處大樓 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因搶奪小鐵鎚及螺絲起子等物發 生拉扯等語、⒉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⒊證人梁紹文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⒋車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照片、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等證 據。
㈡被告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⒉車輛毀損照片為告訴人自行拍攝, 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自白、告訴人及證人之 偵訊筆錄及勘查報告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㈢本院認:
⒈被告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先前之供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者,認 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於警局及證人梁紹文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及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於警局及證人梁紹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既未經證明符 合「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認無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經 到庭接受詰問,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堪認 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⒋車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照片──
照片係因機器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均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 ,該等照片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文規定。




⑵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認具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扣案之小鐵鎚一支及螺絲起 子兩支,前往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蔣淑 潔之5W-563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我拿小鐵鎚及螺絲 起子是要去修理我自己之機車,不是要去毀損告訴人之汽車 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車身烤漆掉落之痕跡,與扣案小鐵鎚上之轉印烤漆位 置相互比對,小鐵鎚上有轉印烤漆之位置,實無法刮落汽車 車身烤漆,且長度、寬度均不相符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蔣淑潔之5W-5630號自小客車等情, 業據:
⑴證人蔣淑潔到庭證述:「(你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你 所有的5W-5630號自用小客車這台車的烤漆,是否有遭人刮 傷毀損?)是的」、「(當時你的這台5W-5630號自用小客 車是停放在何處?)我住家地下室的停車位」、「(那個地 方是在地下室幾樓?)地下一樓」、「(你在當日有看到何 人破壞車輛的烤漆?)當時我看到被告面對我的車,左右手 交替正在劃車,當時我正在地下室的走道上,我就馬上衝過 去」、「(你看到被告面對你的車,左右手交替在劃車,她 是在你車身的何位置?)我的車子是靠牆,靠牆的位置是左 側,被告是站在車子的右側,也就是乘客的位置」、「(你 有無看到被告使用什麼工具在破壞你的車身烤漆?)我有看 到被告有手持工具,但是我不確定是什麼工具」、「(你怎 麼會剛好在地下室的走道?)因為當日四月六日我跟朋友相 約要出去,我們相約在一樓的中庭等,那時我發現被告走在 我後面鬼鬼祟祟,因為我的車子從一月十七日開始就陸續被 劃,所以我就提高警覺,對方的行跡可疑,她拿一個安全帽 在後面看著我,我也覺得很奇怪,她為何要觀察我的出入, 隨後我朋友到了之後,我上車就把這個情形告訴我朋友,我 朋友就說我們在車子前方等一下,大概過了五分鐘左右,就 看到被告從地下室的通道走出來停在我的車的右側,做左右 手交替在劃車,並且左右張望」、「(你剛才說你上了朋友 的車輛在前方等一下,前方是在什麼位置?)車道下去的位 置就是我車子停的位置,我們是在車道的上方」、「(被告 當時沒有察覺你們就在附近?)因為她不認得我朋友的車, 但是被告當時在劃車時,她有左右張望」、「(你說在場的 友人,是否就是梁紹文?)是的」、「(你發現被告站在你



車旁,還有左右手交替劃車及左右張望,你有什麼動作?) 我發現被告左右手交替跟左右張望,而且她發現車道上有一 輛車,她就要離開了,我就馬上衝下去,我就說我抓到你了 ,我就不相信抓不到你,對方就說她沒有,而且還說了一句 『我出車禍,也是你叫人家來撞我的』,當下我就抓著她的 手臂,因為她要離開,我就叫我朋友下來幫我報警,被告就 馬上要往樓梯間衝回家,我就抓住她的手,因為我試圖讓她 停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這時候我才發現她的手上有三把 工具,這時被告一直閃躲,因為我抓著她的手,她想要掙脫 ,她一直揮舞她的工具,而且工具卡在我的頭髮裡面,我就 跟她說她現在是在扯我的頭髮嗎,對方就說她沒有劃我的車 ,而且試圖要往她家衝,因為她的聲音很大聲,一樓的鄰居 就開門進來,我的朋友也進來,我們四方就在樓梯間拉扯, 因為我試圖要拿下被告手上的工具,保全證據」等語綦詳。 ⑵核與證人梁紹文到庭證述:「(你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 ,是否有去蔣淑潔的住處找她?)有」、「(當天你有無目 睹被告在破壞蔣淑潔車子的車輛?)有」、「(你是如何發 現被告在破壞蔣淑潔的車輛?)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蔣淑潔停 車地下室的前方,我跟蔣淑潔在車上聊天,我看到被告從地 下室出現繞過前排停在地下室的機車走到右後方蔣淑潔車子 的前面,面對車子,被告手上有拿著工具,但是因為我們距 離約20公尺,我們沒有辦法看到是什麼樣的工具,我們看到 被告左右手交替在劃車子,之後被告就四處張望,看到上方 有一台陌生的車子,被告要匆匆離去的時候,蔣淑潔看到車 子被劃就馬上開門衝下去阻止被告,就跟被告喊說『抓到你 了』,類似這樣的話,當時我是跟在蔣淑潔的後面,所以我 有聽到被告說『沒有,沒有,我今天沒有』,之後蔣淑潔抓 住被告的手不要讓她離開,蔣淑潔叫我到一樓報警,當我報 警完之後,我聽到一樓樓梯間蔣淑潔在喊我的名字在求救, 之後我請蔣淑潔打開一樓樓梯間的大門讓我進去,當我進去 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拿著工具刺向蔣淑潔,當時我就出手把 被告的手抓住搶回她的工具,之後有一些拉扯,被告還咬我 ,被告的女兒及一樓的鄰居就出現勸阻,被告的女兒就說『 我們出車禍,是你們叫人開車來撞我』,一樓的鄰居就叫我 們有話好好講,就把我們拉開,之後她們母女就衝上樓去, 我跟蔣淑潔就在一樓等警察過來,警察來了之後就到三樓按 門鈴,請她們出來說明」等語相符。
⒉被告雖聲請傳訊鄰居黃秀美,證明當日出面調解雙方糾紛時 ,證人蔣淑潔之5W-563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如蔣淑潔所述情 況,而依證人黃秀美到庭證述:「(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當天



下午五時許,你人在何處?)在我家客廳,我家就是在我的 戶籍地」、「(當天下午你有無聽到什麼聲響?)我聽到有 人在哀叫」、「(你有無做什麼處理?)我打開我家的門看 ,還聽到有人在哀叫聲,我就打開我們對面的樓梯門,我看 到被告他們在拉扯」、「(當時在場拉扯有幾個人?)有四 個人」、「(請描述當天你看到的狀況?)我看到被告還有 被告的女兒,還有蔣淑潔,還有一個男生」、「(請你描述 一下當時的狀況?)當時我聽到有人在哀叫,我看到被告的 手中有三支工具,一支是螺絲起子,一支是鐵鎚,一支是十 字的螺絲起子」、「(你拿到這些工具後交給何人?)我把 工具交給蔣淑潔他們,他們把工具拿走」、「(當時蔣淑潔 有無告訴你發生什麼事情?)她說被告刮她的車,但是我沒 有看到」、「(蔣淑潔有無要你去看她的車子?)沒有」、 「(你把他們拉開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大家都 走光了」等語,顯見證人黃秀美於案發當時,並未前往該大 樓之地下停車場,是其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質疑證人梁紹文於案發當時,並非陪同證人蔣淑潔 在現場之男性友人,因梁紹文未戴眼鏡,而當天在現場為一 名戴眼鏡之男性,身高比證人梁紹文矮;且證人黃秀美亦到 庭證述:案發當日在現場之那位男生是否為在庭之證人梁紹 文,因為時隔太久,已無印象,僅記得當天那位男性戴眼鏡 等情;另辯護人雖亦質疑,倘證人蔣淑潔梁紹文確實同在 現場,為何兩人陳述停車位置、報案時間及警察到場之時間 ,均不一致等語。惟:
⑴證人黃秀美對案發時在場該名男性,既僅有一面之緣,且在 場所有人當時均互相拉扯,場面極為混亂,顯然並無充足時 間可供看清每人之外觀,是其證言是否可遽予採信,並非全 然無疑。
⑵再由到場處理之證人岑國良到庭證述,其到現場處理完畢後 ,隨即請告訴人蔣淑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觀諸告訴人蔣 淑潔於案發後約隔一小時,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二十 五分之警詢筆錄中,即已提到另一目擊證人為「梁紹文」, 由警詢筆錄之製作緊接在案發後,如此緊湊時間內,告訴人 虛構在場證人之可能性微乎甚乎。再者,被告對於案發時, 尚有一名男性友人陪同告訴人蔣淑潔在場等情,亦不爭執, 告訴人蔣淑潔更無杜撰梁紹文為目擊證人之動機。是認被告 及證人黃秀美指證:梁紹文於案發當日並未到現場等情,是 否可採,已有令人存疑之處。
⑶況且證人岑國良亦到庭證述:「(你是否記得九十八年四月 六日晚上七、八點這個時間,你有無去臺南市○區○○路二



段三十六巷三十一號這一大樓執行勤務?)有巡邏,那一般 是巡邏」、「(你到現場時是否有在一樓就遇到報案人嗎? )有」、「(是否一位女子?)是」、「(她身旁有無其他 友人陪同他在場嗎?)有」、「(是否在庭證人梁紹文?) 是」、「(你確定在庭證人梁紹文陪同他在現場?)是」、 「(你是記得報案人的男性友人他有無戴眼鏡?)他當初外 表應該就是這樣,戴眼鏡應該是那一位蔣淑潔」、「(報案 人蔣淑潔有無說是何緣故請警方來協助?)她說有人毀損, 括損她的自小客車」、「(你是在大樓就遇到他們兩位報案 人嗎?)是」、「(當場他們兩位有無交給你何東西處理? )一個小鐵鎚跟小螺絲起子」、「(把小鐵鎚交給你之後, 有無說這些東西如何來?)她說從對方手上拿下來」、「( 她有告訴你說毀損他車輛的人是誰嗎?)說是他們倆有看到 莊碧華」、「(你有無上樓找莊碧華瞭解本案情形嗎?)我 們有去按電鈴,但莊碧華沒有開門」、「(所以你有找到莊 碧華嗎?)我印象中好像隔一個多小時後我們就找到莊碧華 ,但是我印象中我們是先聯絡到她前夫之後,莊碧華才出面 ,不是說當場找到」、「(你在現場處理這一件事情時,總 共處理多久?)去到現場照相之後再到樓上,跟她先生聊過 天,差不多半小時至四十分左右」、「(全程你所謂的梁紹 文都有在場嗎?)答有,他當時都有在場」、「(這件案發 時間是九十八年四月,到今天九十九年十二月,相距八月你 如何能確認在場人及報案人?)因為她的案件比較特殊,因 為毀損時應該是蔣淑潔有跟莊碧華前夫聯絡過,他前夫主動 說他要作賠償,他要我們不要再找她,有那種承諾,但是蔣 淑潔說不要,她說要一個合理的解釋,所以這個案件我們比 較特別清楚,因為坦白說我們正常遇到的毀損案件,有人要 賠你願不願意接受,一般民眾會想說小事化小,不願意跑法 院,但是他前夫願意賠償,她女兒眼睛又要開刀,我們第一 次做完筆錄後,隔天我們就找她作傷害案件,她說他女兒眼 睛開刀,又要住院一陣子,好像過一個禮拜之後又回來製作 傷害的筆錄,所以她的案子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明確,益 證被告及證人黃秀美指證:「梁紹文」於案發當日並未到現 場等情,並非實在。
⑷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蔣淑潔梁紹文對於停車位置、報案時 間及警察到場之時間,陳述互不一致等情。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發現 被告毀損時,兩人所乘車輛位置停在地點,證人蔣淑潔係證 述:車子當時停在車道上方,而車道下去就是5W-563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等語,另證人梁紹文則證述:車子停在 地下室出來,在馬路之對面等語;就員警何時到來,證人蔣 淑潔係證述:警察還沒有來,我就騎機車去莊敬派出所報案 ,後來警察才跟我一起回到現場等語,另證人梁紹文則證述 :當時是我打一一0報案,我們在樓下等警察過來,警察來 之前,蔣淑潔並未自行先前往派出所等語,雖就有無隔巷道 停放、警員到場時機等細節部分,所述互不相同,然對照另 名證人岑國良之證詞,可知就警員到場之過程,應係證人蔣 淑潔之記憶有誤,而證人蔣淑潔於案發時確實在現場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無法僅因其證詞之部分細 節與梁紹文互有出入,即謂全部不可採。
⒋又經員警勘查比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 及扣案之小鐵鎚後,亦認:小客車行李箱右側之刮痕,有四 處與扣案小鐵鎚寬度(按此處指小鐵鎚前包窇釘面前端轉角 處之寬度)大致吻合,另扣案小鐵鎚上方有綠色油漆之轉印 痕,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等附卷可稽 ,堪認扣案小鐵鎚確曾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所接觸過,且 被告係用小鐵鎚前包窇釘面前端轉角處畫刮告訴人之自小客 車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小鐵鎚一支、車牌號碼5W-563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參佐。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扣案小鐵鎚上方有綠色油漆部 分(即指包窇釘面)之寬度,與車輛被刮之痕跡寬度不符, 且包窇釘面為一體成型,倘用包窇釘面去刮車身,應該是整 個面都會刮到,換個角度而言,倘用包窇釘面之側面去刮車 身,為何側面沒有烤漆轉印,足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持 扣案鐵鎚毀損告訴人汽車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梁紹 文曾在該大樓地下室前往一樓之梯間拉扯,此情業據被告自 承屬實,而依蔣淑潔到庭證述:在拉扯時,被告持用之工具 甚至卡在其頭髮裡等語,顯見小鐵鎚在扣案之前,已碰觸過 其他物品,其上之油漆自可能因此而掉落,當無法以小鐵鎚 前包窇釘面前端轉角處,以肉眼目視無油漆轉印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鄰居相處上之細故糾紛,動輒以刮畫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右後車門車身烤漆,造成多道刮痕,且犯後又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小 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 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持以刮畫告訴人之汽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蔣淑潔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八 分許,發覺莊碧華在臺南市○○路○段三十六巷三十一號大 樓之地下停車場,以自備之小鐵鎚等工具,刮畫蔣淑潔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W-563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時,即請 友人梁紹文報警並自行趨前阻止莊碧華離去,且欲取得莊碧 華所持之毀損工具以保全證據,詎莊碧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在該地下室通往地面之樓梯間,持前開小鐵鎚等物 攻擊蔣淑潔,致蔣淑潔受有雙手臂擦傷、胸口擦傷、左手掌 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莊碧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蔣淑潔告訴被告莊碧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 第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傷害部分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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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