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344號
TNDM,99,交聲,134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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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孫酉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酉信(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4702-U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 12日13時8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南170線道與南 180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東向南直行),經臺 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 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沒有紅燈左轉,舉發員警並未在該路口執勤,如有執 勤中為何無法提供異議人紅燈左轉之佐證,且該路口有4具 監視器,為何無法提供令人信服之證據。
㈡舉發員警開立罰單時只有該員警一人,為何罰單上會有主管 之印章。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4702-UK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紅 燈左轉(東向南直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 年10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8日南監裁罰字第裁75 -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阮士閣於本院100年1月12日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 」、「(是否記得當時舉發情形?)目前還很清楚。」、 「(當時你為何會在舉發地點?)當時我在轄區執行勤區 查察勤務,我騎警用機車,騎到縣道180與南170路口時, 在路口前方約二十公尺左右,我看到前方路口是綠燈,所 以我的行向是綠燈,孫先生從南170那邊左轉縣道180,我 看到孫先生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左轉後,我本來是在順向 的路旁,就騎機車切到對向示意孫先生停車。孫先生停車 後,我就告知他剛才紅燈左轉,他則表示他沒有違規左轉 。」、「(異議人有無說他當時的號誌為何?)他當時說 他綠燈。」、「(你有向他表示如何認定他違規?)我說 我剛好到那路口,有親眼看到我行向的號誌為綠燈,所以 他的號誌是紅燈,孫先生紅燈左轉所以我才認定他闖紅燈 。」、「(你當時有無身著警服?)有的。」、「(當時 有無去調閱監視器?)該路口監視器因颱風吹倒而大部分 都壞掉了,本件違規當時還沒有修理好。」等語(見本院 該日訊問筆錄)。
⒉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 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 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 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 ,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 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 或為其他之舉證。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 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 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阮士閣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 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因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 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本件舉發時只有舉發員警一人在場,為何舉發單 上有主管之印章等語;惟查,本件係由警員阮士閣所舉發, 已如前述,且本件舉發單上填單人職名章已蓋有「警員阮士 閣」,舉發單上所應填載之欄位,均據舉發員警詳細填載, 有本件舉發單在卷可證,是本件舉發過程尚無不合法之處, 而舉發單上之主管聯名章蓋有「巡官兼所長林福雄」,係舉 發單位內部權責劃分所應為之程序,雖上開主管不在現場, 然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之主 張,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尚無關聯,而無從採為不罰之 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4702-UK號自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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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