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燕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燕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燕華(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8月12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18-UV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與由第三人蘇永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91 -LW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異議人肇事後, 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經第三人蘇永森駕車追趕攔停並報請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 由警員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語 (註:本案已於98年8月26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99 年1月20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至肇事逃逸部分由警以南市 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 案舉發)。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捐款2萬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218-UV號自小客車肇事 ,經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 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8月12日 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 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 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 4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9,500元。本件異議人 在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 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20,000元,而異議人亦 於98年12月2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 訴於99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81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全卷核閱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 1月8日南更保字第0991200038號函檢附之收據1紙附於該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
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9,500元之處分, 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