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許清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清鴻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清鴻(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226-CYY號重型機車搭載王俊欽,行駛至臺南縣學甲鎮○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闖紅燈致與由第三 人魏語瑄駕駛之車牌號碼1367-NR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 ,經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救,並由警委託該院 醫護人員對異議人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231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5 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 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6項、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99年 10月2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捐款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 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26-CYY號重型機車 肇事,經警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護人員對異議人抽血檢驗 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為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 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 ,有佳里醫院檢驗報告記錄、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19日南 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 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 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書立悔 過書一份並向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 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 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 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 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 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 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 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而異 議人亦於99年1月22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
該緩起訴於99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664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 會99年1月27日南更保字第0991200116號函檢附之收據1紙附 於該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 不得再為裁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自99年10月27日(裁決日)起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 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 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 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 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自99年10月27日( 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