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10號
TNDM,99,交聲,121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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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吳純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吳范玉嬌其所有車牌號碼VHA-113 號輕型 機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15時1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燈光 號管制之臺南縣玉井鄉○○路與蕉吧年東路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以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 單舉發,嗣吳范玉嬌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純仁(下稱異議人) 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 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前10 公尺至5 公尺異議人有看交通號誌之指示仍然係綠燈,觀諸 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中,第1 秒到達停車線,第2、3秒 機車才行駛1公尺而已,在第4、5 秒時,異議人發現立即將 機車停下來,待左前方綠燈一亮才開始行駛發動,僅照第1 、2、3秒跑1 公尺即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顯有錯誤,因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 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 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 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 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是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 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 上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VHA-113 號輕型機車,於99年8 月1 日 15時13分許,行經燈光號管制之臺南縣玉井鄉○○路與蕉吧 年東路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 以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 警交字第M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置辯,然觀諸卷附3 幀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第 一張照片拍攝時,紅燈已亮起,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尚於停止 線後方,未超越停止線,復於拍攝第二張照片時,異議人所 騎乘機車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於拍攝第三張照片時, 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仍繼續向前直行等情明確;另觀之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江昭昌於99年11月29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 10幀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遭舉發員警拍攝卷內所附 3 幀採證照片後,仍繼續向前直行至右邊交岔路口前方,且 其機車煞車燈一直未亮起,異議人之雙腳仍踏於腳踏墊位置 ,未見其有為準備停車之行為,則依異議人當時之行駛狀態 ,實難於其右邊交岔路口前方煞停,顯見異議人並無停止之 意思,其客觀上車身亦已伸入路口,有礙其他方向之車輛通 行,已屬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甚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 其於上開3 幀違規採證照片拍攝後發現紅燈立即將機車停下 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HA-113 號輕型 機車,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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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