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錦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8 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錦彪(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0399-S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 16日1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塩鄉○○路與台76線之交岔 路口左轉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 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 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除該名警員表示外, 並未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為所述之行為,況該名警 員表示之事實亦未載明於通知書上「違規事實」欄內,而裁 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亦僅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其僅載明法律規定之內容,並無記載違規事實,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另觀諸該通知書之記載 ,固蓋有警員、巡官兼所長及警備隊隊長等三人之職名章, 然該通知書上有舉發當日非該單位人員之蓋章,亦即缺乏權 限之人員蓋章,益徵本件為一無效之行政處分。末通知書舉 發單位欄重複蓋有「彰化縣警察局湖溪分局埔東派出所」與 「彰化縣警察局湖溪分局警備隊」之圓戳,該等顯為隸屬彰 化縣警察局之兩個不同單位,本件究為何一單位舉發不得而 知,顯為重大明顯之瑕疵,亦應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因而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399-S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5 月16日1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塩鄉○○路與台76線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經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 ,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 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5月1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另證人 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警員邱進良於99年11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 的。」、「(問:當時情形如何?)該路口要有左轉箭頭號 誌才可以左轉,異議人當時係在只有直行箭頭號誌時即左轉 。」、「(問:本件異議人在直行路燈左轉時,你所站立之 位置距離異議人多遠?)二十公尺左右。我當時站在異議人 所駕駛之汽車左轉過去那條臺76線交岔路口,異議人原本直 行之路為彰水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 人邱進良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3 幀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6頁)可按。
(二)異議人固辯稱:除該名警員表示外,並未有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伊有為所述之行為云云。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 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邱進良與異議人間 ,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 期存在,難以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器材取證。是本件 違規情形縱未有採證照片或係錄影為佐證,然本件違規情形 既經本件舉發之員警邱進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 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綜此,依證人邱進良前揭證述 及其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邱進良於舉發本件違規 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視線清晰,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
物所遮蔽等情形,應可清楚辨識異議人無視其車行方向前方 之「直行箭頭綠燈」號誌,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左轉進 入台76線。從而,異議人未遵守其車行方向所面對之「直行 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而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 事,至為明確。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該名警員表示之事實亦未載明於通知書 上「違規事實」欄內,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亦僅載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僅載明法律規定之內容,並 無記載違規事實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 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且應經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 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亦應 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以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大量作成 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3 款所明定。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依據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異議人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製作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內記載受處 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摘要理 由等,異議人既已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故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所製作之裁決書,依前 開規定係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且異議人於收受本 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業已知悉其受處分 之理由,故得不記明理由。從而,本件行政處分係原處分機 關告針對異議人明確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所為,不論其外觀或實質於法均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情事。(四)末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 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 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 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 即構成無效。而此係考量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
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 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 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 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乃將明顯重大瑕疵理 論加以法定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而 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之謂 也(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行政處分之 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 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 無效。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自屬行政處 分。因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行為是否無效 ,自應參酌上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而為判斷。查本件交 付予異議人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舉發單位及主管職名章 欄位固遭蓋覆及刪除更正,然據證人邱進良於本院調查時復 證稱:「我原本是服務於溪湖分局警備隊,領到舉發通知單 後,就在上面事先蓋好圓形章及主管章。當時警備隊主管係 楊長文,後來我調到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主管變為陳耀富。 所以我調到埔東派出所後,我就將舊單位、主管章劃掉,並 蓋上新的單位及主管的章。」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2頁 ),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因員警職務調動之故,而有刪除 變更職名章之舉,然本件舉發乃因異議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警員邱進良攔停異議人後,由邱進 良警員製單舉發無誤,則舉發通知單上前開更正尚不致使程 序之正當性因而欠缺,且未對異議人之救濟權產生任何不利 益,自難認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 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