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823號
TNDM,99,交簡,2823,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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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姵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姵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月15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000000102號函(經向位於臺南市○○○路○段 76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之員工查訪,曾姵婕係於99年9月 25日20時21分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1475─GK號自小客車至該 店修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姵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李榮金之身體安 全,且於事證明確之下,於偵訊中猶否認犯行,然念其於審 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變並予認錯,復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堪認有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犯行,於審理中亦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害人於偵訊 中之陳述及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 99年刑調字第348號調 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可憑,足見其有認錯改過之 心,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再考量被告肇事後,因欠缺應在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之正確觀念,而逕自逃逸,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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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