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0年度,2號
TNDM,100,選簡,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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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水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謝方翠花
      鄭敏秀
      林聯春
      王詹漸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4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謝方翠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鄭敏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賄賂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賄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林聯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王詹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賄賂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賄賂均沒收、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福水、謝 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王詹漸等5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 被告謝福水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王詹漸等5人( 下稱:被告謝福水等5人)先後多次對於多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屬「集合犯」記載,應更正為「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外(詳如後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 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 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 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 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 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101、7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基於讓候選人即被告謝福水當 選第一屆台南市第6選區安定區蘇林里里長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得以金錢計算之財 物,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謝福水,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鄭敏秀、王 詹漸分別收受被告謝福水交付之賄賂「砧板1塊」、「洗 髮精香皂禮盒1盒」,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謝福水,則渠 等所為,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再被告等5人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敏秀王詹漸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謝福水等5人就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 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 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 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 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 主政治之根基,被告謝福水等5人為求勝選,竟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 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及交 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賄賂尚非鉅大,被告謝福水 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鄭敏秀王詹漸等2人除交付賄 賂外,又收受被告謝福水交付之賄賂,法治觀念薄弱,暨 被告謝福水等5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 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福水因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 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王詹漸等4人因行賄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前開規定,並宣告被告謝福 水褫奪公權3年,另宣告被告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



王詹漸等4人均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鄭敏秀王詹漸2 人因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前開規 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緩刑:查被告謝福水等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謝福水亦於99年1月20日 捐款新台幣50,000元與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有卷附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收據1紙在 卷可稽,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如被告謝福水等5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請宣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謝福水等 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謝福水緩刑5年,被告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王詹漸等4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六)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 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 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 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 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 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福水等5人用以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賄賂 與附表「交付對象」欄所示之郭文才等25人,雖經郭文才 等25人於偵查中自動繳還(其中附表編號19、20、21、23 、25所示之賄賂未扣案),然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本應於 郭文才等25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不另於被告 謝福水等5人所犯本件交付賄賂罪行中諭知。惟郭文才等2 5人(編號24鄭敏秀、編號25王詹漸除外)所涉投票受賄 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 偵字第4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2卷第92-9 6頁),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將郭文才等25人(編號24鄭敏秀、編號25王詹 漸除外)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於被告謝福水等5人所犯本件 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9、20、21、23 所示之賄賂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4鄭敏秀、編號 25王詹漸,另犯本件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渠 等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賄賂並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 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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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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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賄賂者│交付對象│交付之賄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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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謝福水郭文才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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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謝福水 │詹大松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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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謝福水林慧煌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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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謝福水 │林邱金菊│「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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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謝方翠花 │林榮源 │「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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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謝福水謝輝雄 │「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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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王詹漸王明達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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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謝方翠花梁詹瑞琴│「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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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謝福水 │梁俊乾 │「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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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謝福水 │王金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 │
│ │ │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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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謝福水詹王涼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林聯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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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謝福水 │梁王金鶴│「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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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謝福水蘇胡秀英│「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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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王詹漸詹清田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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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謝福水趙蘇春茸│「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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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謝福水 │蘇蔡不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林聯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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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謝方翠花黃麗月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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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謝福水沈金玉 │由謝福水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沈金│
│ │ │ │玉住處交付「砧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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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鄭敏秀 │梁黃麗珠│「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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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謝福水黃淑慎 │「砧板」1塊、「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鄭敏秀 │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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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謝福水 │何銓治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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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鄭敏秀 │李淑惠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23 │ 鄭敏秀 │蕭添助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未扣案)。 │
├──┼─────┼────┼─────────────────┤
│ 24 │ 謝福水鄭敏秀 │「砧板」1塊。 │
├──┼─────┼────┼─────────────────┤
│ 25 │ 謝福水王詹漸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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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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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