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庭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古秉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庭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古秉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由具保人羅庭均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古秉玉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20,000 元,經具保人羅庭均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2 至3 、13至16、19、 21至23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 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執行 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4頁)。綜合上情 ,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