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4行之「翁偉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補充更正為「翁偉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6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第4行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後 補充為「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③第6行之「 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第6行之「於翌 日上午1時30分」更正為「於翌日上午1時28分」;⑤第7行 之「其所涉竊盜部已另行起訴」更正為「其所涉竊盜部分已 另行起訴」;⑥並應將證據欄一編號一待證事實欄內之「安 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翁偉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不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 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