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馮文生前於 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5年3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惟馮文生嗣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