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0號
TNDM,100,簡,15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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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99年10月 31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8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黃彥良前有多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賭 博犯行於99年8月31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素行非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 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3張,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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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