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2號
TNDM,100,簡,122,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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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185號、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崔立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前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 便利商店,將其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輾轉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予楊正義 ,佯稱為其前同事,因需轉匯款項予友人,託楊正義先代為 匯款云云,致楊正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 年10月19日匯款7萬9900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因楊 正義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㈡崔 立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8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3-8162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南市○○路○段1255號之「光州路加油站」,向該 加油站員工蔡宗霖佯稱欲消費購買4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 ,致蔡宗霖陷於錯誤,以為崔立志果有付款真意,而將價值 400元之汽油輸入至崔立志所駕駛之車輛油箱中,結帳時崔 立志即向蔡宗霖表示未帶錢、證件等情,趁蔡宗霖告知站長 之際,崔立志即駕車逃逸而未付款。嗣經警查知牌照號碼G3 -816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崔立志,循線查獲上情。上開2 案,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蔡宗霖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楊正義於 警詢時指述,此外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大眾 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 除有被告之自白,復有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另有統一發票1張、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 證,均堪任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次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前同事,因需轉匯款項 予友人,託被害人代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 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 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 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 損害,損害總額為新臺幣7萬9900元難謂不輕;又被告明知 其身無分文足可支付加油款項,其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 ,竟仍為貪圖小利,佯向證人加油站員工詐取油品,致該加 油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詐 取金額僅400元,且業已與該加油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 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 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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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